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5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兆谷於民國106 年1 月 3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興路391 巷北往南行駛至建和街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建 興路391 巷進入建和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疏未停車再 予行駛,被告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孫聖華(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 1751號提起公訴)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和街東向西行駛,於該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經建和街 與建興路391 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建和街進 入建興路391 巷路口之前路面標繪「慢」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於107 年2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