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2號
KSDM,107,交簡上,1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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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11月28日
106 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州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越紅 燈駛入該路口,適有石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自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待轉區起駛,黃柏州 因閃煞不及與乙車發生碰撞,致石庭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撕裂傷6 公分)、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另與第三人 陳純生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石庭萱(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前經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 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 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純生呂振銘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指證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 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考領重 型機車駕照(審交易卷第14頁),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 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前開事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證,詎其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刑法第 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 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查本件固據苓雅交通分隊員警王孜 銘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卷(警卷第35



頁,下稱前開自首紀錄表),但案發後實係苓雅分局凱旋 路派出所員警李昭德最先獲報抵達現場,並將被告、告訴 人及陳純生相關年籍資料登載於車禍處理事件簿,且是時 無人主動告知何人為肇事者或犯罪嫌疑人,隨後被告、告 訴人分別送往聖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再由交通 隊人員到場接續處理之情,有員警王孜銘所出具職務報告 、該局107 年2 月5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0308200 號 函附職務報告暨車禍處理登記簿、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41至45頁),可知上述員警李昭 德抵達現場之初,被告既未主動坦認係其駕車肇事,且依 現場狀況當可合理推知在場3 人(被告、告訴人或陳純生 )其中之一當係肇事者甚明;再佐以員警王孜銘係案發當 日「18時35分」先在案發現場對陳純生製作警詢筆錄,業 經其陳述係甲、乙車發生碰撞以致受傷,隨後再於「18時 55分」前往聖功醫院詢問被告,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至32頁),綜 此堪信被告初次接受員警詢問前,不論最先到場處理之派 出所員警李昭德或交通隊員警王孜銘,客觀上均得合理懷 疑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究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有悖。故原審判決疏未注意、 逕依卷附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 減刑云云,容有未恰。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被告 係交通員警當場播放肇事現場錄影畫面後方始認罪、不構 成自首云云,業經前開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俱無此事而不足 採信,且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俱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致駕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實屬可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 自事發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損害,另參 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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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