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34號
KSDM,107,交簡,43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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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 更正:㈠被告蘇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 一路口,適有告訴人邱蘇秀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㈡被告蘇 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蘇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 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15萬元,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理賠文件及匯款單據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8 頁、第28頁以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 審交訴卷第1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調 偵字第184 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蘇敏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敏榮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9時8 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輔仁路,適有邱蘇秀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亦中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址,蘇敏榮理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敏榮 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與邱蘇 秀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蘇秀愛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 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撓神經病灶等傷 害。詎蘇敏榮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 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蘇秀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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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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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敏榮於警詢及│供稱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自小貨行經上址,惟辯稱:│




│ │ │僅感覺有震動,不知擦撞告│
│ │ │訴人邱蘇秀愛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蘇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 │愛於警詢之證述及偵│開自小貨車行經上址,擦撞│
│ │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 │ │人受傷,且未留在現場救護│
│ │ │傷者,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間隔,為肇事原因。 │
│ │會00000000號鑑定意│ │
│ │見書 │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開自小貨車行經上址,超車│
│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
│ │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開│
│ │一二-1、高雄市政府│放性骨折、左側撓神經病灶│
│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等傷害,且未留在現場救護│
│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傷者,立即駕車逃逸,足認│
│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 │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 │
│ │書、車禍現場蒐證照│ │
│ │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
│ │翻拍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84 條第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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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