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正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上某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明星街口之統一超商外飲 用啤酒10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可知悉上情,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邱文正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急救,並委託該醫院 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28.2mg/ 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1 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姐邱昭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 證人吳陳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偵卷 第11頁、第12頁)。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 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 21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