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蘇旺霖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鍾雅惠係原告乙○○之妻,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內,與鍾雅 惠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 原告得知後,身心俱創、寢食難安、無暇分心、工程延宕, 婚姻與事業一夕破碎,原告情緒難以平復,身心煎熬倍感壓 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受有極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鍾雅惠原係任職於總震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總震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則係總震公司 之總經理,原皆僅係公務上之接觸,鍾雅惠於104年10月間 某日,於下班後攔住被告,哭訴遭同事聯合排擠,被告出言 安慰,2人間遂開始互相聯繫,談論私事,幾次聯繫後,鍾 雅惠亦訴說其家庭狀況,言談用語大膽開放,被告因而於聊 天內容中未加掌握,但被告並未與鍾雅惠發生性行為。㈡被 告雖有於105年1月9日當天前往汽車旅館,然被告僅有於廁 所內手淫,並未與鍾雅惠發生性行為,原告卻率人闖入汽車 旅館,並將被告丟棄在廁所垃圾桶之相關衛生紙自行取走, 時間點及動作宛如鍾雅惠與原告早已安排聯繫妥當,令被告 百口莫辯,且事發當日下午3時許,鍾雅惠主動致電被告, 表示只要拿出一筆錢和解即可,被告察覺恐是遭仙人跳,遂 明白告知鍾雅惠,既然未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不會遭他人以
此舉勒索。㈢乙○○於105年1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至被 告之母親手機,劈頭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母親,鍾雅惠則多次 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整件事情都是錢的問題。被告於 105年2月11日至國外出差返家後,始知乙○○於被告公司及 住家間道路沿途張貼散布被告與鍾雅惠LINE對話擷圖等傳單 ,逼迫被告與其洽談和解金額,然鍾雅惠與被告以LINE對話 前,即提醒被告應於每次對話後將內容刪除,被告亦已依照 指示刪除對話內容,豈料,鍾雅惠卻未依自己所言加以刪除 ,被告深感遭人陷害之無奈。㈣鍾雅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時,對於性行為過程之描述,均稱沒印象或忘記了,顯然對 於性行為發生過程之關鍵問題,均刻意迴避性之答覆,是可 知被告與鍾雅惠當天並無發生性行為。㈤本案檢察官將被告 起訴,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之精液為證據,然 被告確有手淫而在廁所丟棄使用過之衛生紙,當日原告進入 汽車旅館後,隨即自行將之取走,實難排除原告有將使用過 之衛生紙加以混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 知鍾雅惠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月 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 館125號房間內,與鍾雅惠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原告配偶鍾雅惠相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在 原告與鍾雅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以與鍾雅惠為性交 行為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鍾雅惠之婚 姻關係,應堪認定。再者,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相 姦行為之被害人常因而感到悲憤、沮喪,且易招致外人質 疑其婚姻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 位無形中受到損害,足認被告與鍾雅惠相姦之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當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工業公司之經理,此業經原告及被告陳 明在卷,及兩造於104、105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 上開行為之情節以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 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11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故計算利息即應以翌 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 ,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之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