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45號
KSDM,106,重訴,45,2018020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郭家良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曾昱維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黃冠福
義務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130號、2162號、2163號、8893號、8260號)、
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883號、6469號、13875 號、13759
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13758 號、1375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昕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家良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曾昱維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冠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家良曾昱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陳高峯(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綽 號「志哥」、「阿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志哥」先於民 國106 年1 月1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岡山區路邊,指示余昕 棛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許至新竹指定之地點載運甲基 安非他命至高雄藏放。余昕棛隨即於同年1 月11日凌晨3 時



許至不知情之黃柏翔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向黃柏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後隨即經由高速公路北上新竹至指定之地 點(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郭家良住處附近中油加 油站),余昕棛於5時35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之加油站時,看 見曾昱維站立在一輛TOYOYA CAMERY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駕駛座旁,現場無其他車輛,余昕棛將自小客車開至乙車旁 附近後隨即下車,先由曾昱維余昕棛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 ,隨後曾昱維將甲車開至乙車旁邊,郭家良由乙車副駕駛座 下車,坐上甲車之副駕駛座後,兩人將甲車開走,余昕棛則 在該中油加油站等,曾昱維郭家良將甲車開走後,約5至 10分鐘後,才將甲車開回上開加油站將甲車交還余昕棛,當 時甲車後座及後車廂上曾昱維郭家良已放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49公斤 ,純質淨重134759.61公克),余昕棛隨即駕駛甲車回高雄 將上開物品運至高雄岡山住處藏放。嗣後「志哥」又於106 年1月16日晚間6時前某時、某處,指示余昕棛於106年1月16 日晚間6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宏瑋國際租 賃公司(下稱宏瑋公司),以一天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 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作為運毒 之車輛,並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自住處將上開藏放如附表 一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放置在丙車後座上後,隨即依「 志哥」之指示,駕駛丙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於當日中午11時20分許,到達該處 後在該處等待,欲待中午12時前,在該處附近之德新路交付 毒品予「志哥」指定之人。而陳高峯則因經濟困難,因綽號 「阿嘉」之成年男子答應給予10萬元之報酬後,陳高峯則幫 「阿嘉」運輸毒品,「阿嘉」隨即於106年1月8日以通訊軟 體指示陳高峯於同年1月9日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前往承 租高雄市大寮區溪寮區26-72號A3廠房,做為藏放毒品之處 所,「阿嘉」並指示陳高峯於106年1月17日中午搭乘計程車 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旁邊之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後, 隨即徒步至指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德新路 右轉約50公尺處等候,陳高峯並依「阿嘉」指示戴帽子、口 罩、左手拿一支未點燃香菸為信號,余昕棛於指定地點見陳 高峯之裝扮符合「志哥」指示之交付對象後,乃隨即駕駛丙 車,前往停靠在陳高峯所處之位置後,隨即下車,車輛未熄 火,便向陳高峯打招呼,之後轉頭徒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時 ,遭埋伏之檢警逮捕到案。陳高峯並無所覺,隨即駕駛丙車 離開,將丙車開往高雄市大寮區溪寮區26-72號A3廠房,並



將車上如扣案附表一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搬至該處廠房 置放後,隨即駕駛丙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在將車輛交還余昕棛時,遭埋伏之檢警逮捕到案 ,嗣後檢警依跟監陳高峯駕駛丙車曾出沒之稻田間,發現該 處有密集之廠房及與丙車吻合之輪胎車輛痕跡,將陳高峯帶 至該處從陳高峯腳底鞋內查獲1支遙控器,以對各廠房按壓 該遙控器方式,開啟A3廠房,經陳高峯同意後入內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緣郭家良出面於105 年1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出面承 租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使用。黃冠福及綽號「劉董」,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純質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劉董」於不詳時、地,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海洛因純質淨重598.33公克、大麻驗餘淨 重3.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650.4 公克)置放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並指示黃冠福看守上開毒 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8 分許,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實 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郭家良曾昱維明知獵槍(散彈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而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寄藏,仍於 106 年2 月間,明知自稱「陳敬煬」所欲交付保管之物為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0164 公克)及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 枝(散彈槍,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2顆、非 制式子彈5 顆,郭家良曾昱維仍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及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上開子彈之犯意,受「陳敬煬」之 託而代為保管,而藏放在郭家良住處後方鐵皮屋(即位於新 竹縣○○市○○街000 巷0 號後方之鐵皮倉庫)。嗣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竹縣○○市○○街000 巷0 號及後方倉庫、新竹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前鎮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 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21 30號、2162號、2163號、8260號、8893號對被告余昕棛、郭 家良、曾昱維進行偵查,另案以106 年度偵字第5883號、64 69號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106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13 759 號對被告黃冠福進行調查,並先對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 理;嗣就被告郭家良曾昱維黃冠福偵查終結後,並於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郭家良、曾昱 維有一人犯數罪;被告黃冠福與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 5883號、64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郭家良曾昱維, 及以106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13759 號追加起訴被告黃冠 福,由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6 年度重訴字 第45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郭家良曾昱維黃冠福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余昕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昕棛



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106 重訴13,卷一 第57頁、卷二第2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郭家良曾昱維部分:
1.證人余昕棛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昕棛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 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黃冠福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冠福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 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3.郭光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郭家良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光智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106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下稱106 訴 513 ,卷一第156 頁),惟證人郭光智係被告郭家良是否 涉犯前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郭光智於警詢 中本陳述:土地是郭秋鎰家族所有,郭秋鎰郭家良的爸 爸,我記得曾經為了要購買該土地去申請地籍謄本,才發 現倉庫所在的土地所有權人為郭秋鎰等17個人所有,平常 郭秋鎰都會在倉庫旁邊的土地養羊、雞,該倉庫也是郭秋 鎰他們在使用,倉庫外圍也有用鐵欄杆圍起來,我不能使 用該倉庫所在的土地,因為土地是郭秋鎰家族所有,加上 平常有在養羊、養雞,也有用欄杆圍起來,所以我不能使 用該土地及倉庫。我有看過郭家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因 為郭家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都要經過我的資源回收場門口 ,不清楚郭家良進去該土地及倉庫做什麼,只知道他每次 進去不會馬上走。另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及後方 倉庫現場照片是郭家良住家及由郭家良使用之住家後方倉



庫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自己實際營業地址為 竹北市○○街000巷0號,該址旁邊好像有一個鐵皮倉庫, 不知實際鐵皮屋的位置,因沒有走到後面看是否有鐵皮屋 ;其沒有看過郭家良進出或使用該倉庫,也不知道該鐵皮 屋和旁邊的土地為何人所有,又倉庫旁邊是否有飼養動物 其不是很瞭解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 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參酌證人郭光智於警查獲後即對之 詢問,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 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郭家良,受人情壓力較 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證人郭光智於法院作證 時,亦表示於警詢時未受不法或誘導取供。再就證人郭光 智於警詢當時之過程、功能等外在情狀加以觀察,認其警 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郭家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郭家良 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
4.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另雖爭執(1)證人 余昕棛警詢;(2)偵查佐林冠銘、小隊長陳文賢、調查 官陳慈禾之職務報告;(3)黃冠福警詢筆錄;(4)郭家 良、曾昱維南下高雄之行搜報告、行搜照片均無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未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郭家良、曾昱 維有罪之證據,無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上開壹(一)(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6 重訴13卷二 第222 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冠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冠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 6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下稱106 重訴45,院卷第52頁) ;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余昕棛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 郭家良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余昕 棛不認識,毒品不是我拿給他的云云。郭家良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一)在毒品案件當中,共同被告多半有損人利 己、為求寬典的狀況下可能為虛偽陳述,被告余昕棛於106 年1 月18日因本件受逮捕之後均否認犯行,並沒有承認任何 犯行,直至本件偵查最終於106 年5 月10日時方改口承認犯 行,其中歷經4 個月,是否能夠確認郭家良確實涉犯此案及 當日情形,顯有疑義,被告余昕棛確實有為邀寬典的狀況下 ,而做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二)警政署鑑定書認為編號6 紙箱上有被告郭家良的指紋,認定有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的罪嫌,惟該野川經典蛋黃派紙箱,為裝零食紙箱,本來 食品類的紙箱多數人均會碰觸或接觸,再者,指紋的存在可 能維持數小時、數日直至數年不等,難以判斷郭家良有涉犯 共同運輸的罪嫌。再者擷取指紋的位置係在紙箱的外側,非 膠帶黏膠面上,故顯然易見非由被告郭家良包裝,至於為何 被告郭家良的指紋會出現在該紙箱上,誠如上述,零食的食 品大多數的人均有可能接觸;(三)調查官陳慈禾之查證報 告,係以基地台的位置為主觀的臆測及判定,基地台位置可 能從600公尺到數公里不等,只有從基地台位置去推斷二人 基地台位置只有2.1公里,此為基地台本身的位置,非代表 郭家良曾昱維當天確實有碰面。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無 法判定郭家良確實有涉犯共同運輸的罪刑,再者,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台上3245號判決,運輸行為必須有相當程度運輸行 為的參與,僅是以交付狀況而言,無法認定有共同運輸的行 為等語;被告曾昱維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我跟余昕棛不認識云云。曾昱維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余昕棛在偵查中於106年5月10 日上午調查筆錄矢口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也沒有看 過曾昱維,卻於當日下午之偵訊筆錄變更說詞並承認有此犯 行,指認向曾昱維郭家良等人取得毒品之情節,前後供述 內容矛盾,有可疑之處,且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係因余昕棛自白犯行而供 出同案被告,認余昕棛有為偵查機關誘導,而求處輕刑為損 人利己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參酌人的記憶力有限,據 起訴書所載余昕棛曾昱維碰面時間是深夜約3時,當時天 色昏暗、視線不良,且據余昕棛於偵訊筆錄所稱碰面時間五 分鐘不到,不可能在短時間得辨認曾昱維之面孔及身體上的 特徵。況余昕棛多次於偵訊及調詢時均矢口否認,直至106 年5月10日始改口係與曾昱維郭家良取得物品,相隔已久 ,是否可憑其本身記憶力而確實指認曾昱維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此部分已有可疑之處,再由卷附之指證資料表來看 ,關於被告曾昱維留存在卷內的照片為其在國三所拍攝,當 時曾昱維僅有15歲,與現在的面容差異相當大,既然面容的 差異大,故認本案指認相當有問題;(二)再者,檢察官雖 以郭家良持有的手機通聯基地台,與余昕棛於106年1月11日 手機基地台相同,逕認郭家良曾昱維共同涉犯高雄大寮的 犯行,但姑且不論郭家良的住家基地台位置,及余昕棛自稱 當日上新竹的基地台位置,相隔有2.1公里之遠,況該區域 使用臺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的用戶,如同時使用,且使用二 基地台聯繫,所呈現的通聯紀錄即會出現在同樣位置,換一 個角度而言,現在的犯罪案件眾多,無論吸食、轉讓及販賣 等,在同一時間、地點查獲之其他犯罪案件,都有可能發現 其他犯罪的當時通聯紀錄所顯示的基地台是此二個基地台, 是否可據此認為郭家良曾昱維有參與本案犯行有疑慮,且 郭家良曾昱維為朋友關係,基地台位置最多僅能證明郭家 良當時有出現在附近,無從以曾昱維的基地台直接認定曾昱 維於同一時間、地點與郭家良出現在同一地方,認基地台位 置無法認定曾昱維有參與高雄大寮的犯行;(三)關於指紋 留存部分,指紋留存數日、數年都有可能,指紋究竟在何情 況下產生,是在查獲當月、當年或前一年從經驗或論理法則 無法斷定,遑論指紋留在紙箱上原因,亦無法判斷,故本案 既無毒品案件常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且本案除余昕



棛所為前後矛盾及可信度甚低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曾昱維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昕棛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 重訴13偵一卷第264 至268 頁、院卷一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陳高峯於警詢、偵查 中、黃柏翔於偵詢中、證人宋星辰(原名宋豐銘)於警詢 中、證人莊偉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6 重訴13警 卷第6 至13、偵一卷第41至44、287 至289 頁、偵三卷第 16至17、21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4 份、現場照片14 張、扣案物照片167 張、行照影本1 份、小客車租賃契約、宏瑋國際租賃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 書、余昕棛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106 重訴13警 卷第40至57頁、偵一卷第23至24、37至38、54、57至59、 76至77、80至85、155 至173 、176 至251 頁、偵三卷第 18至24、57頁),而查獲扣案之150 包晶體,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4, 759.61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3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087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6 重 訴13偵一卷第319 頁),被告余昕棛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余昕棛犯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二)警方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一編號12粉紅色塑膠箱查獲 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側採獲編號1-F3指紋、在 附表一編號17野川經典蛋黃派紙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2包,在紙箱包裝處之外側採集編號6-F1指紋,上開 指紋經送鑑定,編號1-F3指紋與被告曾昱維中指指紋相符 ,編號6-F1指紋與被告郭家良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20750 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0898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佐(106重訴13院卷一第124至187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雖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暨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查:
1.證人即被告余昕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有一個叫志 哥的人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新竹中油加油站,叫我去新竹 那邊載毒品,到新竹之後在加油站等,自然會有人找我, 再把東西載回來,我到新竹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絡,我到達 中油加油站,那加油站位於兩條路交會的三角窗位置,上 面有一條巷子,其中一條路比較小,進去的路口是比較大



條的路,到達時就看到曾昱維站在一台Toyota Camery 車 子駕駛座旁邊,到的時候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接洽的人, 後來我在那邊看了看,都沒有人只有他們那台車,我在那 邊等了一到三分鐘,覺得可能是他們,就開到他們旁邊附 近,加油站旁邊,我主動走過去,我車子鑰匙沒有拔,曾 昱維直接開我的車,曾昱維開到他自己的車旁邊,郭家良 才下車又上我的車,上車後郭家良坐在副駕駛座,他們把 我的車子開走後,不曉得開去哪裡,大概5 到10分鐘回來 ,交給我車子時,車子有紙箱和一個粉紅色的箱子,沒有 桶子,我有打開粉紅色塑膠箱看,與郭家良曾昱維之前 並不認識,之後也未聯絡,當時曾昱維的頭髮好像是金色 的,有跟曾昱維面對面講話,我下車站在我所繪製之現場 圖「站1 」的位置,曾昱維開我的車後我站在「站2 」之 位置,看到郭家良下車,郭家良從他們的車子副駕駛座下 車,從車尾繞到我車子副駕駛座,與郭家良有一段時間是 很近的距離,當天5 點多天色昏暗,加油站的燈都有打開 ,光線蠻亮的,還是看的清楚。本案一開始我沒有承認, 所以沒有指認郭家良曾昱維,當時的想法是證據到哪裡 承認到哪裡,後來律見時律師有告知自白可以減刑,我在 5 月10日前沒有看過指認照片,看到照片就可以指認郭家 良、曾昱維,我平常就蠻會認人的,記憶力也不錯,畢竟 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比較有印象等語(106 重訴13院卷二第 87至9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重訴13院卷二第 140至145頁Google 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是我們當時停 車的加油站等語(106重訴13院卷二第230反面至231頁) ,參以被告余昕棛一開始並未承認本案犯行,故其未指認 共同被告並稱不認識與常情並無不符,再參以(1)被告 郭家良自承:加油站離我家滿近的,從我家走路出來到加 油站大概三、四分鐘就到了,根本不需要開車,且我們家 就在旁邊,基地台會在那邊也是正常的等語(106重訴13 院卷二第99頁),而被告余昕棛所證述郭家良曾昱維開 走車後,嗣後再將放置扣案毒品之甲車開回交付予余昕棛 之中油加油站(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依上開Google 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與被告郭家良住 處距離步行僅有650公尺,此與被告郭家良上開陳述內容 相符;(2)曾昱維自承:金色頭髮是過完年染的等語( 106重訴13院卷二第99頁),換言之,被告曾昱維確實是 染金色髮色,被告余昕棛若非親見,又如何直接說明被告 曾昱維是染金色頭髮,而非其他顏色;(3)106重訴13院 卷二第140至145頁Go ogle 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與



被告余昕棛於本院第一次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勾稽相符 ;(4)依被告余昕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手機基地台 位置顯示當天凌晨5時35分在竹北市○○路○段000號基地 台附近,一直到5時58分4秒也都還在同一個地點,期間有 20分鐘左右,這段時間即是在上開基地台附近等待的時間 等語(106重訴13院卷二第9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106重訴13院 卷二第293頁),此與上開被告余昕棛證述,其開車至上 開中油加油站後觀察現場約1至3分鐘後,發現現場只有被 告郭家良曾昱維所開之乙車,便將其所駕之甲車開至乙 車旁邊後下車,曾昱維從其所駕駛之乙車下車,再進入被 告余昕棛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開車至其所駕駛之乙車旁 邊,被告郭家良才下車,從車尾繞至被告余昕棛所駕駛甲 車坐進副駕駛座,兩人將被告余昕棛所駕駛之甲車開走至 某處,嗣約5至10分鐘將車開回,車上已載有扣案之毒品 ,被告余昕棛還打開粉紅色塑膠箱檢視,過程中所花之時 間,約與被告余昕棛上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資料所示停留 時間大致相符;(5)被告曾昱維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 使用車牌ASK-3181豐田Camery車輛,此與上開被告余昕棛 證述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當日凌晨係開一輛Camery車輛乙 節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被告余昕棛上開證 詞,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2.雖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1)本院在審理中當庭拍攝郭家良曾昱維目前之照片,將之 與被告余昕棛於偵查中指認時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所示 之郭家良曾昱維照片,無論眉型、眼睛、鼻子、嘴型等 五官特徵均極為相似,並無上開辯護人所指被告余昕棛所 指認之照片與郭家良曾昱維目前之五官相差甚多之處, 況當時係凌晨5 時許,且上開加油站現場均有開燈,光線 良好,可清楚辨識,而被告余昕棛又有近距離面對被告郭 家良、曾昱維,被告余昕棛自陳記憶力不差,具有辨識人 之能力,並明確指出曾昱維當時之髮色為金色,已如前述 ,故上開辯護人為被告曾昱維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2)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 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 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



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被告郭建良曾昱維將被 告余昕棛所駕駛之車輛自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 0 號中油加油站開走後至附近某處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放置 甲車上,始將甲車開回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中 油加油站交還給被告余昕棛,其等利用甲車為運輸工具, 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中 油加油站後,連甲車及毒品一併交付被告余昕棛,再由被 告余昕棛駕駛甲車回高雄,以迂迴、輾轉方法,送至終極 目的地,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 而被告郭家良曾昱維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駕駛甲車至 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中油加油站,其運輸行為 業已完成,雖未運抵高雄,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3)雖辯護人指出指紋的存在可能維持數小時、數日直至數年 不等,警方在案扣紙箱或塑膠箱,均有可能碰觸,故其上 所採得之指紋,不能證明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犯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然檢警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一編號12 粉紅色塑膠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側採獲 編號1-F3指紋、在附表一編號17紙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2包,在紙箱包裝處之外側採集編號6-F1指紋,上 開指紋經送鑑定,編號1-F3指紋與被告曾昱維中指指紋相 符,編號6-F1指紋與被告郭家良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認 定如前,況本案並非只有扣案紙箱及塑膠箱採獲被告郭家 良、曾昱維指紋之積極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且被告 郭家良曾昱維另犯有事實欄三之犯行(詳後述),則在 上開扣案紙箱、塑膠箱一次採得之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之 指紋即非屬意外,堪認係其等2人搬運附表一所示毒品至 甲車過程中所留,故上開辯護人為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此 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犯 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冠福矢口否認犯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僅是借住在「劉董」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並未幫「劉董」看守毒品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桃園八德區豐田一路65號房屋,為劉董叫郭家良承租,此 有租賃契約可證明,劉董住了之後,把其中一間房間借給黃 冠福居住使用,黃冠福是使用其中的一間房間,該房屋除了 黃冠福所居住的房間之外,尚有另一間房間及客廳,鑰匙部



分,黃冠福有一支,劉董亦有一支,平常劉董使用自己的鑰 匙帶朋友進進出出,黃冠福不知劉董究有無將毒品搬至屋內 藏放,依照實際情形,放置毒品的位置係在客廳鞋櫃的上方 ,該位置非黃冠福可以置放到,何人所放黃冠福亦不知,亦 無證據證明劉董指示黃冠福來看管毒品,至於黃冠福與同案 被告曾昱維郭家良部分,事實上亦無證據證明他們均知情 ,而黃冠福不知道他們有運輸或販賣毒品的情事,故認無法 將其三人論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一)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為郭家良於105 年12月2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出面承租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董」使用。而被告黃冠福受「劉董」指示於106 年1 月初即住進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而於10 6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為警查扣毒品經檢驗有海洛因純質淨重598.33公克、大麻 淨重3.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650.4公克,及 附表二其餘之物品,黃冠福扣押時在場等情,為被告黃冠 福所不否認(106重訴45院卷第36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3張、租賃契約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106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