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榮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406 、588 、900 、1049、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簡榮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7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並裁定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接續 執行另案,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嗣因被告 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4 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嗣因被告 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29 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嗣因被告 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30 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嗣因被告 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2 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嗣因被告 為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10 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簡榮仁於偵查 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 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 )、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00 )、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193 號函附被告就醫紀錄1 份、高雄國軍總醫院106 年3 月14日 醫雄企管字第106000164 號函、瑞生醫院106 年3 月17日瑞
字0000000 號函覆及所附病歷、田田牙醫診所回覆及所附病 歷資料、實美皮膚科診所回覆資料及所附開立藥物、建生堂 中醫診所回覆資料、大統內兒科診所106 年7 月15日(106 )大統醫字第2 號函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96年6 月日管檢字第 0960005470號函各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因罹有疾患,於105 年 11月間至106 年5 月間多次前往診所就醫,並服用醫師所開 立甘草止咳水,送檢尿液因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29分許、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106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106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 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當天採得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濃度為89ng/m L、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為365ng/mL,其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約4. 1 倍;②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濃度為297ng/ mL 、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為1001ng/mL ,其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約3.37倍 ;③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陰性反應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 g/m; ④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陰性反應,濃度為179n g/mL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 743ng/mL,其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約4.15倍;⑤被告 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當天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陰性反應,濃度為156n g/mL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7 4ng/mL,其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約3 倍等情,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5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 頁;警卷二第6 頁;偵卷一第2 至3 頁;偵卷二第2 至3 頁 ;偵卷三第2 至3 頁;偵卷四第2 至3 頁;偵卷五第2 至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參以被告確實因慢性支氣管炎及咳嗽,於105 年11月23日 至106 年5 月17日間,多次前往大統內兒科診所就診,醫師 並有開立甘草止咳水(含鴉片液Opium tincture成分)予被 告,是被告之尿液可能因此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大統 內兒科診所106 年7 月15日(106 )大統醫字第2 號函附資 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4頁),顯見被告所辯稱因服用甘
草止咳水致其送檢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應屬有據。 則被告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導致,已非無疑。
㈢被告送鑑尿液成份中之嗎啡與可待因比例,無從為其不利認 定:
⒈起訴書固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23日管 檢字第0960002760號及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 函文內容,認為甘草止咳水內雖有OpiumTincture 成分而含 有嗎啡及可待因,然依據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 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服用 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 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 0n g/ 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 3 倍以上;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 毫升阿片酊( 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Dispositio n ofToxicDrug s and Chemica ls in Man 第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 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 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研究,施用含阿片製 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 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 者。是本案被告尿液成份中之嗎啡/ 可待因比例均為3 倍以 上既如前述,應可藉此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語。
⒉然本院就是否可以「尿液成份中之嗎啡/ 可待因比例為3 倍 以上」之標準判斷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以及被告尿液檢驗報 告所顯示之可待因、嗎啡濃度,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之 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含量是否相當等情形,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經覆以: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及96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 0960005470號函釋,所引用文獻需釐清處說明如下: ⑴該文件引用文獻為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 之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 分一文,並刊載於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中。惟同年本 所已先行於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 期刊發表「 Urinary Excretionof Morphine and Codeine Follow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ingle and Multiple Doses of Opi um Preparations Prescribed in Taiwan as “Brown Mixture”」一文,合先敘明。
⑵該函引用時僅摘錄論文部分文字:「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 ng/mL 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 情況:(1)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 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惟經檢視 全文:該部分文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而 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之溶液劑F 為晟德大 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 行分析,其結果如下:
A.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 嗎啡值大於300 ng/m 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 5.96,平均值為2.38±1.22。
B.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 嗎啡值大於300 ng/mL ,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 7.58,平均值為2.75±1.31。
C.因此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 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 之情形,當 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 液即會出現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研究論文實 測值如377 /98 、267 / 51、443/104 、236/ 53 、743/17 6、453/76、655/216 、244/69、2052/619、2758/428、727 /180、1574 /399 、875 /143、493/65、691/105 等數據均 屬之,因此絕對不可單純以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 0 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 者之唯一依據。
D.由於人體對於藥物代謝特性( 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 待因會部分代謝為嗎啡,但是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 因此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排 泄末期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情形會 更加顯著,惟臨床上一些案例已確實發現複方甘草合劑溶液 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之尿液也會 有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出現,因此也絕對不可 單純以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小於或大於3.0 來研判是否 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間隔12小時內抑 或12小時候所採集之尿液。
E.綜上,若未檢視論文全文內容即逕自戴取並引用部分文字當 作司法研判之依據恐造成極大誤判及衍生爭議性。本所對於 司法案件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係以該研究論文為基 礎謹慎回復法院所詢事項,應用於實際案例時需秉持不斷章 取義、不以偏概全、不忽略論文中所提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 (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 0 之具體事實,綜合加以研判之。
⑶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張簡榮仁於105 年11月23日至106 年5 月17日間多次前往大統內兒科診所就診,醫師開立處方藥物 「甘草止咳水」(註:依起訴書記載),而被告於105 年12 月21日至106 年5 月3 日期間採檢尿液5 次,依序檢出嗎啡 365 / 可待因89、嗎啡1001/ 可待因297 、嗎啡637/可待因 未檢出、嗎啡743/可待因179 、嗎啡474 / 可待因156(濃度 單位ng/mL),服藥期間與採尿期間順序吻合、尿液嗎啡與可 待因濃度值亦在合理範圍內,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甘 草止咳水」,則該被告之採檢尿液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可 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該所106 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 1060006522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9至27頁)。 ⒊從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可知經研究臨床案 例後,已發現不得單純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 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所稱:由被告尿液成份中之嗎啡/可 待因比例均為3 倍以上,即可推論被告有各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云云,尚有誤會。況且被告前述各次尿液檢體檢驗 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俱符合人體服用「甘草止咳 水」後可能呈現之反應情形,業如上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 應堪採信,自不得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 照代碼表,率認被告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尿液檢驗報告,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然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嗎啡成分醫療藥物所致,則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 00、3239號案件,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 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