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字童」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春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 日之上班時間內某時,持其 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父林字童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精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經典 數位公司)」,佯稱得其父林字童之同意並欲以林字童名義 申辦門號,而於業者提供之制式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內 ,偽簽「林字童」署名2 枚(申請書全名及署名位置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另4 枚簽名則詳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及附表二),表彰林字童申辦手機門號之意,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並持交不知情之經典數位公司承辦人 員李瑞文,由李瑞文將該申請書轉交予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皇家公司」,再由皇家公司轉交予遠傳 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林字童欲申辦手機門號,而同意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該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M9 )1 支,足生損害於林字童及遠傳電信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 性,經典公司並旋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林春 長收購上開手機及SIM 卡。嗣林字童收受上開門號之電信費 用帳單驚覺有異,並前往遠傳電信門市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辦 情形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字童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春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持其父即告訴人林字 童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經典數位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於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且經典數位公司於其取得上 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後,旋以4,000 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證件是我跟我爸爸拿的,我沒有偽造,整件事我有經 過我爸爸的同意,我爸爸也知道。店員李瑞文也有打電話給 我爸爸問是否讓我辦,但名字用我爸爸的名字,我爸爸也說 好,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證人即告訴人林字童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前往經典數位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於申請書上簽 署證人林字童姓名,且經典數位公司於其取得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之手機後,旋以4,000 元之代價向其收購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緝三卷第24頁反面、 審訴卷第20頁、訴字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瑞文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二卷第4 頁反面至 第5頁、第10頁反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7 頁),並有遠傳 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 000000000 號)暨所附證人林字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又附表一所示署名確 實均非由證人林字童親簽,而係由被告所簽署一節,亦經本 院比對證人林字童歷次警詢偵查中筆錄之簽名及本案行動通 信服務申請書上之字跡,二者關於「林」字之寫法筆順,真 跡樣本之簽署方式雙木之兩撇為分別簽署,與附表一所示被 告自承由其簽署之「林」字為連貫寫法,明顯有異;就「字 」部分之寫法筆順,真跡樣本就「字」下方「子」之橫寫部 分連同前一筆之勾起部分連貫帶出,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承 由其簽署之「字」下方「子」之橫寫部分與前一筆勾起部分 係分別書寫之筆勢,亦顯然有別;就「童」字部分,真跡樣 本仍可看出所寫之「童」字,然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承由其簽
署之姓名同一字部分,該第三字筆畫均潦草,甚至無法辨識 該書寫字樣之形式,而有明顯不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訴字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申辦上開門號有事先得到證人林字童之同意云 云。惟:
⒈證人林字童於105年1月12日警詢時證述:因為有人盜用我的 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電話,所以我今天前來派出所報案。 我在104年12月28 日親自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請店員幫我查 詢有無遭申請本案門號,經店員查詢詢問本案門號是否為我 本人申請,我才發現我並沒持用該門號等語(偵卷第5 頁) ,其於105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 日偵查中,亦迭證稱:我 不曾將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借給他人使用,但我前年曾經將證 件交給我兒子去買機車。被告是跟我說要拿去辦機車,不是 說要辦手機。我確定我沒有同意他簽我的姓名辦理門號等語 (偵緝二卷第4頁、第10 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憑 採,且本案係證人林字童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後驚覺有異 ,親自前往遠傳電信門市查詢後至警局提告其身分證及健保 卡遭人盜用申辦電信門號等節,業據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頁、訴字卷第18 頁),倘若被告確有 於申辦本案門號前事先告知證人林字童,證人林字童豈會迄 至收到電信費用帳單後始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自始即未告知證人林字童欲辦理本案門號一 事則堪認定。
⒉至證人林字童於106年2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107年1月11 日審 判期日改證稱:我有拿證件給我兒子即被告辦機車過戶,還 有辦3G變4G。是辦完機車後,差不多隔了1、2個月,被告才 跟我說要辦3G變4G。辦機車那次好像只有拿身分證,後來辦 3G變4G我有拿雙證件給被告。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時 ,被告有說要辦手機云云(他字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19 頁、第24頁)。惟紬繹證人林字童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各 次證述之時點及內容,即可見證人林字童一開始係對同案被 告李正寶(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告訴,而於其 子尚未經列為被告傳喚前之警詢及偵查程序(即105年1月12 日警詢、105年9月26日及105年10月3日偵查程序),證述內 容均前後一致並稱僅提供證件予被告辦機車,並確定未曾同 意被告以之辦理手機門號。然自106年2月2 日偵查程序將其 子列為被告傳喚時起,證人林字童開始證稱被告不只向其拿 過一次證件,辦完機車1、2個月後,另有說要辦手機、要辦 3G變4G等語。由上開證述內容轉變之時點以觀,即可見證人 林字童意識到提告將致其子遭受刑事訴追後,開始出現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甚且證人林春長於106年2月2 日經檢察 官詢問對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何意見時,證人林字童 立即表示希望能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0 頁反面),並於106 年10月3 日遞撤回告訴聲請狀到院(審訴卷第14頁),復於 106年10月26 日之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我有撤銷告 訴偽造文書,我是告李正寶而不是我兒子等語(審訴字第23 頁),足認證人林字童於106年2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107年1 月11日審判期日證述被告有向其拿取雙證件,並是要辦手機 、辦3G變4G之說詞,係因愛子心切所生之迴護之詞,尚難採 信。本院復衡酌檢察官於105年10月3日訊問證人林字童時, 係問「林春長拿你的身分證件去辦理手機,是否曾經過你的 同意?」,亦即係具體針對被告有無得其同意去辦手機一事 詢問證人,而證人林字童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雖不知辦3G 變4G之具體內容,但仍知道跟手機有關(訴字卷第27頁反面 ),是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真有告知證人林字童要辦3G 變4G,則證人林字童豈會於該次偵查程序對此隻字未提?反 斬釘截鐵的回答:被告不是說要辦手機,他是跟我說要拿去 辦機車,我確定我沒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辦理門號等語, 益徵證人林字童於106年2月2日偵訊時及本院107年1月11 日 審判期日中所為關於被告有告知其要辦手機、辦3G變4G之證 述,係其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之說詞,難以採信。而其於10 5年1月12日、105年9月26日及105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只有拿其證件去辦機車,從未提過要辦手機,被告係 未得其同意自行簽署其姓名以申辦本案門號之詞,則係其尚 未察覺到其子係本案被告之厲害關係時,對本案發生經過之 真實描述,而較為可採。是被告並未得證人林字童之同意, 即偽簽證人林字童之姓名以申辦本案門號之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再辯以: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李瑞文曾致電予證人林字 童,向證人林字童詢問是否同意以其名義讓被告辦理本案門 號,證人林字童有表示同意云云。查證人李瑞文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述:當天被告是拿出證人林字童的證件,我有跟被告 說這是你爸爸的證件,要經過本人同意,我有問被告證人林 字童的電話號碼後自己撥打,接聽後跟被告的爸爸說今天你 兒子有拿你雙證件要來辦門號,我要跟你確認一下有無同意 讓被告拿證件來我們這邊辦理門號,證人林字童當下是說有 同意等語(訴字卷第30頁)。惟證人林字童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之前沒有接過電話詢問我是否確有要辦理門號等語 明確(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並參以本案係證人林字童收到 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後驚覺異狀,親自前往遠信電信門市查詢 後至警局提告,倘證人林字童真有接到此通確認電話,怎會
有後續報案提告之舉,是證人李瑞文之證述已屬有疑。再者 ,本案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上所記載證人林字童之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0」,與證人林字童於警詢時所述之「00000 00000」,中間有2碼不同,不論此一錯誤係因被告口誤,或 其有意為之,以致於證人李瑞文為此錯誤之登載,然若此即 為證人李瑞文當日撥打之門號,則根本不可能實際撥通予證 人林字童本人,更不可能後續確實能徵得證人林字童之同意 ,益徵證人李瑞文前開證述可信性甚為薄弱,難以採為證定 本案之證據。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會向證人李瑞文申辦門號是 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才循線找到等語(訴 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證人李瑞文亦證述:我們是直接 換現金給被告,因為他送的手機攜碼免預繳會送手機,我們 公司直接收購手機,換現金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4頁), 而「辦門號換現金」本非一般電信公司正常業務內容,本案 申辦過程容有若干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情事,證人李瑞文於此 情況下是否願意如實證述當日情節,實屬有疑,且是否確有 向本人詢問申辦真意亦涉及其自身是否有行政作業上漏未詳 查之疏失,衡情本難期待一般人會做出對己不利之證述,是 認證人李瑞文前開關於有致電證人林字童,證人林字童有表 示同意被告申辦門號之證述,並不可採。證人林字童證稱其 從未接過有人致電詢問是否要辦理手機門號等語,則堪認與 實情相符,而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㈣其他證據調查部分
檢察官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以釐清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及 範圍。查證人李瑞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陪同被告申辦中 華電信、亞太電信及家樂福之預付卡各1 張云云(訴字卷第 29頁),惟證人李瑞文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可信性 薄弱,實難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故自 難認確有其前開證述之事實,是認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 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現金,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偽造「林字童」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向電信業者行使 偽造私文書而詐得手機及SIM卡(其後變賣得款4,000元), 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前開以其父林字童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申請書並予行使,其偽造文書之種類、偽造署名之數量,危 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 確性,就法益所生之侵害情節顯明。又有妨害兵役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告訴人林字童雖表示無欲對被 告提告,為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迄今未就其致生 遠傳電信之損害有何賠償之舉,是本案犯罪所生對社會法益 之侵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私文書及其上署名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 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遠傳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惟該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 」內偽造之「林字童」署名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自遠傳電信公司詐得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手機1支後,隨及將之以4,000元之代 價變賣予經典數位公司一節,業如前述,該4,000 元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遠傳電信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 日之上班時 間內某時,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林字童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前往經典數位公司,佯稱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欲以 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而於業者提供之制式申請書「申請者 簽名欄」內,偽簽附表二所示「林字童」署名4 枚,表彰告 訴人申辦手機門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並 持交不知情之經典數位公司承辦人員李瑞文,由李瑞文將該 申請書轉交予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皇家公司」 ,再由皇家公司轉交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欲申辦手機門號,而同 意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 話(廠牌:HTC、型號:M9)1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 電信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經典公司並旋以4,000 元之代 價向被告收購上開手機及SIM 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無非係以104年11月21 日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據。 惟: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 ,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 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姓名」欄(即客戶基本資料 表第二欄)之簽名,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 書之涵義,其內之簽名不具署押性質。縱被告在上開資料表 之「姓名」欄填寫「林字童」,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公 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有偽造署名2枚,容有誤 會。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簽名供稱該處之「林字童」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訴字卷 第42頁),核與證人李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所示 較潦草之署名是被告所簽署,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名應該 是公司裡的員工寫的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5頁),且附表二 編號2、3所示簽名之字跡書寫方式筆劃清晰,與附表一所示 被告所簽署名之筆跡顯有不同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 名並非由其簽署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署名共2枚亦係被告所偽造,容有誤會。
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有罪且署名應予沒收部分)
┌──────────┬────────┬──────────┐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所在之處│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偵一卷第7 頁左側│「林字童」署名1枚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欄位之「申請者簽│ │ │申請書 │名」欄(上方者)│ │
│ ├────────┼──────────┤ │ │偵一卷第7 頁右側│「林字童」署名1枚 │ │ │欄位之「申請者簽│ │
│ │名」欄(左側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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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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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所在之處│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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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偵一卷第6 頁上方│「林字童」簽名2枚 │
│ │動通信/行動寬頻│「姓名」欄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2 │ │偵一卷第7 頁左側│「林字童」署名1枚 │
│ │ │欄位之「申請者簽│ │
│ │ │名」欄(下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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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偵一卷第7 頁左側│「林字童」署名1枚 │
│ │ │欄位之「申請者簽│ │
│ │ │名」欄(右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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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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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號卷 │他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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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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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卷 │偵緝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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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 │偵緝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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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卷 │偵緝三卷│
├─┼───────────────────────┼────┤
│6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卷 │審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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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卷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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