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7號
KSDM,106,訴,81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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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聲請人 暨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285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宏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政宏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7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且被 告並不否認有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盤查時,持美工 刀攻擊他人之行為,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又參酌本件事 發地點遺留大量血跡,證人即員警施建安受傷部位為右側下 巴、頸部,距離頸動脈之致命部位甚近,且傷口長達14公分 ,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相對提昇,另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縱被告有固定住 居所,亦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僅 因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即持美工刀攻擊他人,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僅因接受臨檢,甫 再次持美工刀攻擊他人,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對身體 、生命法益造成更嚴重傷害之風險,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傷害 犯行,依前揭理由,被告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於同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 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稽,且被告持美工刀對近身之 員警持刀刺擊,導致證人即員警施建良右側下巴、頸部均因



此受傷,而前揭頸部傷勢傷勢距離頸動脈之致命部位甚近, 傷口長達14公分,有上開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足徵被告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第2 項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 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於10 5 年9 月29日僅因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即持美工刀攻擊他 人,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僅因接受臨檢,甫再次持美工刀攻擊他人,除證人施建安受 有前揭傷勢外,另在場之員警林侑廷洪晉揚亦因被告之攻 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林侑廷洪晉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對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更嚴 重行為之犯行之風險。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 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傷 害或更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是經本院審酌 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07 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辯護人陳稱被告並非大奸 大惡之人,故請求交保以使被告與家人團圓,而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 能採。
四、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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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