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9號
KSDM,106,訴,69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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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聿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聿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有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 前某日,自潘添禧(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處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添禧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再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 ,以電話向陳彥欽之母陳莊秀珠佯稱係陳彥欽之表弟莊士弘 ,因急需用錢,乃向陳莊秀珠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經陳莊秀珠將此情轉知陳彥欽並告以潘添禧郵局帳戶之帳號 後,陳彥欽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上開詐術,致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將 該30萬元匯款至潘添禧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當日15時52分起至16時12分間提領其中150000元得手( 另產生40元之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40070元應予更正)。二、蕭聿真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委由其持 不明來源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可獲取 報酬,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及 掩飾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縱他人所委託提領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亦願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仍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蕭聿真於 106 年3 月3 日約3 月前某日,在斯時工作之「金芭黎大舞 廳」結識,下稱「哥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哥哥」於106 年3 月3 日18時至19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某處濕地,將潘添禧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蕭聿真並告以密碼,再由蕭聿真持同一提款卡及 密碼自翌(4 )日凌晨2 時4 分至3 時23分止,接續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中國信託銀行、民壯路民壯郵局等處, 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潘添禧郵局帳戶內,為陳彥欽所匯入,而



尚未提領完畢之149900元(另產生手續費50元,起訴書誤載 為140950元應予更正),並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哥 哥」,而使「哥哥」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蕭聿真則從中取2900元之代價,與「哥哥」朋分款項。三、嗣經警調閱蕭聿真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經循線追查後,始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蕭聿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依「哥哥」之指示自潘 添禧郵局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案發後才知道是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工作,事先不知道該些款項屬於詐欺所得,才去提款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哥哥」之指示,持自潘添禧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潘添禧郵局帳戶提款卡,自潘添禧郵局帳 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得手並交給「哥哥」及分得上開報酬此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 1-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本院審訴卷第16-17 、27-28 頁 、訴卷第54-57 頁),並有證人即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謝 政勳、被告之姊侯瑞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5-8 頁 反面),以及被告提款時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至自動 提款機提款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 乘之機車與配戴之安全帽照片、潘添禧郵局帳戶於被告提款 時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4、23、25、33頁), 另有潘添禧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該 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起訴書可憑;又被告提領之款項 ,係被害人陳彥欽於上列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列方式詐欺



後,匯入潘添禧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此節,亦據證人陳彥 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可查(警卷第31-32 頁 ),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案發後才知道是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一度自承知道「哥哥」是詐欺集團 之成員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7-28 頁),嗣又改口以上情為 辯,原有可疑。又被告受來歷不詳之「哥哥」所託,出面提 領非自己或親友申設,且亦不知何人所設之潘添禧郵局帳戶 內上開款項後,再交由「哥哥」並從中獲取報酬,而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行為,即已屬所謂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匯款後 ,再推由「車手」聽候指示予以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 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又目 前金融實務上,提款人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只須持提款卡 及輸入密碼便可輕易為之,經由機器辨識卡片及密碼無誤, 即得依輸入之金額提領款項,對於提款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 ,是以苟有人不自行至自動提款機提款,而係大費周章地委 由不熟識之人提領款項,一般人當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 可疑,極可能係從事所謂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上皆 屬今日臺灣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為公眾周知之事 。而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哥哥」 認識約3 個月,是伊在「金芭黎大舞廳」工作時透過共同朋 友認識,平時沒有聯絡,也不是很熟,當天「哥哥」突然說 今天有事很忙,要求伊幫忙領錢,並說要凌晨12點之後再領 ,因為伊沒去領,「哥哥」凌晨2 點還問伊去領了沒,之後 「哥哥」並給伊2900元之報酬,伊不知道「哥哥」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電話,也無法透過朋友找到「哥哥」,之前 是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哥哥」,但聯絡帳號因手機 損害、丟棄而無法提供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2頁、偵卷第 1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54-57 頁),則由被告自述如何與「 哥哥」結識及聯繫領款之經過,堪認被告對於「哥哥」之來 歷及潘添禧郵局帳戶內款項來源等節均無所悉,且「哥哥」 除未自行領款,復要求被告於凌晨12點後再行領款,顯有規 避銀行每日提款上限之意味,已足使一般人得以預見所從事 者應為與詐欺集團有關之「車手」工作。另參以被告於行為 時已經成年,前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之 年籍資料),復自承自18歲起曾經從事飲料店、加油站及八 大行業等工作(本院訴卷第55頁反面),依其智識、工作經 驗及生活經歷,其對於「哥哥」委託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應有認識,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 所得,尚非可採。惟本件既未同時查獲該名「哥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相關證物,依卷內事證亦未足證明被告自始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擔任「哥哥」之「車手」,是以本院 乃認依目前事證僅能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 ,要無從依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併予敘 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並稱該 「哥哥」以當天有事很忙,所以要求被告幫忙領錢云云,然 以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而言,自動提款機遍佈各地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原無可能因為事情繁忙而無暇分身提款,從而 被告稱該「哥哥」以當天有事很忙,要求幫忙領錢乙情,已 有可疑。又依潘添禧郵局帳戶於被告提款時之交易明細,顯 示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4 分至14分許之10分鐘間 ,共計提款10次,已提領現金149000元(見警卷第33頁,另 於凌晨3 時23分許再提領900 元),而依被告陳稱在106 月 3 月3 日當天中午先跟「哥哥」在高雄市區一起用餐,回家 後「哥哥」再聯絡伊於18時至19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 路某處濕地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迨被告於翌(4 )日提款後 ,「哥哥」向被告收取款項等經過觀之(警卷第1-2 頁、本 院訴卷第54-57 頁),該「哥哥」委託被告提款所耗費之前 後時間,應已超過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則由「哥哥」如此 大費周章、不辭奔波而要求被告為其領款之情形觀之,顯見 「哥哥」不欲親自領款,並非因事務繁忙,而係不欲親自出 面提款以免東窗事發而事跡敗露,被告事前自可預見其所提 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辯稱 其在「金芭黎大舞廳」工作時亦有幫忙客人提款用以結帳, 然本案之情況與被告所述因工作緣故幫忙消費者領款之情形 顯然有別,而無從相提並論,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云云,亦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由「哥 哥」所屬詐欺集團先取得潘添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對被害人施詐得手後,再由「哥哥」出面委由被告領款之 經過觀之,堪認本案犯罪型態具有計畫性、分工性,被告雖 未能確知「哥哥」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 術,然本院業已說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哥哥」所委託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願與之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是其就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款,亦與「哥哥」各自分擔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而有行為分擔,亦堪予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被告係與「哥哥」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應構成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嫌,然被告則否認本案其 係以三人以上共犯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上開潘添禧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雖在被告提款後數日之106 年3 月 7 日,為警於另案被告余漢哲身上扣得此情,固經證人余漢 哲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173100 號卷〈影卷,下稱影警卷〉 第2 頁反面),並有該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 添禧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可參(見影警卷第9 頁反面 -10 頁反面、14頁),縱可以潘添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被 告一度持有提款後,再落入另案被告余漢哲之手乙節,而認 為余漢哲亦為對本案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按余漢哲被訴參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案,另經本院 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卷第6 頁 反面-7頁之該判決附表編號1 ),然被告既否認認識另案被 告余漢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該名「哥哥」外,尚曾 與另案被告余漢哲聯繫;復據證人余漢哲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上開潘添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某名臉書綽號「陳 富」之男子交付等語(影警卷第4 頁反面),亦未證稱係自 被告處取得,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該名「哥哥」外, 尚與另案被告余漢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認被告具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意思,進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 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是以被告上開提款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未參與提領款 項之幫助犯迥異。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依 上開說明,被告參與之提款行為係現今電話詐欺模式中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是以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哥哥」事先 曾議定報酬,而足以認定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車手」之提款工作,然其所為乃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加以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哥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哥哥」為 未成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係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 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與「哥哥」 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推由被告 自潘添禧郵局帳戶為11次提款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 一目的,僅因受限於自動提款機每次提款金額上限而分次為 之,然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 接續之一罪。另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行為原 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之基本行為態樣,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 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依卷內事證,本 院僅能認為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有別,惟尚不影響對 於被告客觀犯罪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併予說明。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且其已預見係為「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卻仍為之提款,除造成被害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助長社會上不勞而獲之詐騙歪風,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主觀上有與「哥哥」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但尚未爭執客觀提款行為,犯後態度尚非甚 劣。又考量被告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願賠償其所提領金額之款項給被害 人,頗見悔過之意,而被害人於經本院詢問時雖表示可在法 院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惟經本院數度傳喚被害人到庭或安 排調解,被害人仍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審訴 卷第12、14、23、31、36、40、42頁、訴卷第19、20、39、 48頁),致令雙方無從藉由修復式司法之程序所提供對話與 解決問題之機會,而使被告得以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尚難 將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暨考量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分得之利益,暨被 告為未婚、家境勉持、曾從事飲料店、加油站及八大行業等 工作、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 意旨)。
㈡經查:被告供稱除「哥哥」交付之2900元外,其餘提領之款 項業已交給「哥哥」(警卷第2 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所取得,自不能遽以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即逕認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哥哥 」給予其2900元之報酬而朋分款項(警卷第2 頁),堪認此 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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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