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閔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 巷0 號住處,未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O東 及持用人陳○(93年6 月生,即陳O東之女兒)同意或授權 ,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帳號:00000000)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王閔鴻 ,再由王閔鴻以其所有之APPLE 廠牌手機(即iphone手機, Apple ID:0000000000、Email Address :a0000000@gmail .com),進入美商APPLE 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下稱iTunes Store商店)點數儲值網頁中,點選輸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付款方式,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 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上開行動 電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撥打陳○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陳○接聽後乃將手機交予在旁之父親陳O東 接聽,該成年男子向陳O東佯稱「我是你女兒的朋友,我有 傳一組號碼給你女兒,請你把號碼告訴我」等語,使陳O東 誤認電話中之人為陳○之友人,遂將認證代碼告知該成年男 子,該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認證代碼予王閔鴻, 王閔鴻取得上開代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陳O東之 名義,接續在iTunes Store商店製作不實之線上手機小額消 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90 元 或300 元加值購買遊戲點數共21次,合計消費7,880 元,致 iTunes 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陳O東 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消費款項均 計入陳O東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 生損害於陳O東、iTunes 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O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通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閔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126 號【下稱 偵卷】第15至16頁、106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O東、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 人陳O東提供之iTunes Store商店代付簡訊、遠傳電信費用 帳單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高市警刑 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使用之AppleID :000000 0000於106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iTunes Store商店 消費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1頁、第15至2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上網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就付費方式選擇 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輸入被害人 陳O東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偽造不實之 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 Sto re」商店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 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係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又網路遊 戲貨幣或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 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告行使該準私文書, 致「iTunes Store」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提供被告 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使用,被告因而獲取該網路遊戲貨幣或
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O東、iTunes Store商店及 遠傳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詐取遊戲點數,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 為先後21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 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 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 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網路遊戲貨幣及點數,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哥哥、嫂嫂同住 ,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雖價值約7,880 元 ,然被告實際分得300 元,其餘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99頁),是被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300 元,既未扣案,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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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 │服務項目 │
│號│(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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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18日│1,090元 │iTunes Store商店消│
│ │19時11分38秒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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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18日 │1,090元 │同上 │
│ │19時11分5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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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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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4分0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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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4分1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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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4分2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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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4分2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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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4分4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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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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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6分1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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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5分2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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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5分2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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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5分3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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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5分4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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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5分47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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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5分53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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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6分0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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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6分0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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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6分1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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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6分20秒 │ │ │
├─┼───────┼──────┼─────────┤
│21│106年1月18日 │300元 │同上 │
│ │19時16分2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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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