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KSDM,106,訴,508,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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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毅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4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3 、2017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亮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及附表二編號⑤、⑥ 所示之電子磅秤與空夾鏈袋,各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至所 示之金額,販賣予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等人施用以牟利 ,前後共7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④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及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之電子磅秤與空夾鏈袋,各作為聯 絡交易毒品與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⑧至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吳 淑芬施用以牟利。嗣經警於105年11月21日0時5 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亮毅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李亮毅同意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李亮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共3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④至⑨ 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又李亮毅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犯行,均曾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亮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進豐及吳淑芬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自無須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㈡即如附 表一編號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在卷,惟嗣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翻異前 詞,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伊係代替吳淑芬聯絡李志偉先 取得海洛因後,再轉交海洛因1 小包給吳淑芬,事後也將價 金交付給李志偉,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858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39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 71頁、本院卷第28、61、101頁背面、124頁背面),核與證 人洪榮宏陳坤源於警詢、偵查時、林進豐於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洪榮宏見警二卷第59至62頁,陳坤源見警一卷第 60至63頁、他卷第33至34頁,林進豐見他卷第37至38頁背面 ),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26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 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 、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檢體編號 :林偵0392、林偵03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2 份、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6、32 至34頁背面、37至41頁、46至48頁、65至74頁、76頁、111 頁、警二卷第65至73頁、84至89頁、偵卷第76、78、80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 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 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他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是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犯行,主 觀上皆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㈡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⑧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交 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證人吳淑芬並給付3,000 元作 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乙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8、61、131 頁背面),並有證人林進豐、吳淑芬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證人林進豐見他卷第38頁 及其背面,吳淑芬見他卷第41至42頁,其餘見警一卷第10 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祇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海洛因除容易稀釋分裝,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及購買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賣家之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最高法院106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證人吳 淑芬與被告於105年11月3日21時54分38秒之通聯譯文顯示: 林進豐:喂。
被 告:你那個要拿多少?
林進豐:你說什麼?
被 告:你那種的。
林進豐:(問旁邊的人那種要多少?吳淑芬:八一)八一啊 被 告:八一。
林進豐:對啊,八一啊。
李亮毅:好。
林進豐:等一下、等一下。
吳淑芬:喂。
李亮毅:喂。
吳淑芬:你幫我拿八一啊。
被 告:八一喔?
吳淑芬:對啊。
被 告:我不知道那邊多少,我不知道喔。
吳淑芬:什麼意思,不懂。你那邊沒得秤喔?
被 告:價錢我不知道啦。
吳淑芬:價錢喔,沒關係啊,頂多上下而已啊,我大概知道 三三上下而已啊,OK阿。
被 告:我知道空間很大啦。
吳淑芬:真的喔,好啊,那就好,沒關係啊,如果價格上還 可以。
被 告:如果有,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 吳淑芬:好,好,好,拜拜。
可知證人吳淑芬主觀上認定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來被告 也如實交付海洛因及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於被告為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再向上 游購買海洛因,因而在通話中聲明尚不知價格乙事,核屬交 易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況被告若 非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思,為何會詢問證人吳淑芬關於能負 擔購買海洛因之價錢,甚至當證人吳淑芬說出「我大概知道 三三上下而已啊」等語後,被告還稱「我知道空間很大啦」 ,顯見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確實握有決定賺取利潤 多寡之空間。
⒊其次,除了上開通聯譯文無法看出被告係出於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證人吳淑芬外,證人吳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對於被告如何向上游取得海 洛因之過程及原始價格均毫無所悉,甚至被告對於這次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亦能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被 告難謂無營利之意圖等情,此據證人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 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通話後約1 小時左右,在大寮88快速 道路橋下見面,當天是林進豐開車載伊過去,當場以 3,000 元跟被告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 賒欠等語(見他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聯譯文 女生是伊,男生是被告與林進豐,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跟被告 對話,要跟被告買 3,000元的海洛因,當時被告應該還沒跟 伊在一起,所以才打電話問伊要多少,當天好像是林進豐載 伊過去,約在橋下見面,交易地點是在車上,通聯譯文中提 及「如果有,我有沒有份阿?我是都沒有賺喔」,就是伊要 跟被告買,這表示不賺錢的意思,但被告要伊請他施用,這 也是伊跟被告間的默契,而伊也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游,被 告跟上游購買毒品的過程,伊完全沒有目睹過,更不認識被 告所稱的李志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3至107頁)。 ⒋再者,被告除藉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可以獲得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亦有可能透過量 差或價差等其他方式獲取利益,且衡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 刑而冒險為之。況被告與證人吳淑芬非男女朋友或屬至親之 親屬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並不存有任何願意冒險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之理由。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 意圖,並完成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3,00 0元之行為,應係構成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⒌至被告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販賣云云,惟: ⑴被告對於105年11月3日上開通聯譯文之解釋從警詢中陳稱: 林進豐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載吳淑芬跟伊去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跟我家牛排同一棟大樓4 樓向「蕭一偉」買的,是蕭 一偉上車與吳淑芬交易,交易地點是在林進豐車上等語;嗣 於偵查中陳稱:當晚是吳淑芬打電話向伊要求購買海洛因3, 000元,但伊回稱伊沒在碰第一級毒品,但可以跟「李志偉 」調貨,因為李志偉家就在附近,所以就直接到李志偉住處 門口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然後拿到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 給吳淑芬,吳淑芬當場給伊3,000元,伊稍後即轉交給李志 偉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及其背面);末於審理中陳稱:當天 是吳淑芬直接把3,000元交給李志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顯見被告就105年11月3日係證人吳淑芬向蕭一偉或李志偉 購買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吳淑芬係交付價金3,000元予蕭 一偉或李志偉等節之陳述均莫衷一是,甚至對於當日係證人 吳淑芬直接交付3,000元予李志偉,或係由被告交付3,000元



李志偉乙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更是前後矛盾,被 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證人吳淑芬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吳淑芬於105年1 1月3日係搭乘林進豐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相約在88快速道 路附近,雙方一同在林進豐車上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給付價金 完成,除有證人吳淑芬上開證述外,尚有證人林進豐於偵查 中證稱:當日伊開車載吳淑芬過去鳳山88快速道路橋下找被 告,吳淑芬在伊車上用伊的電話跟被告通話,伊知道他們要 交易海洛因,被告是上伊的車跟吳淑芬交易海洛因等語可資 佐證(見他卷第38頁背面),堪認證人吳淑芬上開證述實在 ,被告辯稱係由證人吳淑芬當面與李志偉或蕭一偉交易毒品 海洛因等語,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尚舉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警二卷第 89頁編號756、759通聯譯文所示內容,係指伊載被告去找藥 頭,藥頭交易對象是吳淑芬,吳淑芬錢也是交給藥頭,但伊 不知道藥頭是誰等語,作為認定被告只是仲介,當時毒品海 洛因交易是證人吳淑芬跟藥頭當面交易,與被告無涉,惟衡 以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以購毒者即證人吳 淑芬與被告間之交涉為主,既然購毒者即證人吳淑芬明確表 示係向被告購買,且不知被告係向何人(上游)購買,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未證稱被告僅係仲介,係由被告 上游即李志偉當面與伊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則證人林進豐 僅係陪同證人吳淑芬出席,尚難以陪同者之角色即證人林進 豐之證述來否定購毒者即證人吳淑芬之證述。況觀之警二卷 所附證人林進豐與被告於同日聯絡之編號756、759號通聯譯 文所示(見警二卷第89頁),可知即便證人林進豐在該日有 與被告相約某處見面,惟依編號760號通聯譯文所示,顯見 被告與證人林進豐及吳淑芬分處不同地方,否則被告當面向 證人吳淑芬詢問欲購置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可接受之價錢即 可,何需透過電話詢問,故依此應可認定縱使該日被告與證 人林進豐曾相約在某處見面,然後續係由被告獨自向上游購 買毒品海洛因後,再將之當面販賣予證人吳淑芬,並收取價 金3,000元乙節無誤。
⑷此外,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 各提示證人林進豐於偵查中之陳述供證人林進豐閱覽後,證 人林進豐亦均證稱: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當天伊開車載吳淑 芬去88快速道路下碰面,伊不清楚被告怎麼到現場的,而被 告是上伊車交易,交易地點在88快速道路下乙情是事實,且 不知道被告海洛因的來源是誰,剛剛在審理中對於辯護人行 反詰問程序所述與在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因為伊等與被告交



易不止一次,伊在辯護人行反詰問程序所述(指上開⑶之證 述)係指另外一次的情形,而伊在偵查中所述印象比較深刻 ,現在反而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比較模糊,且在偵查中所述 並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至112 頁),佐以證 人林進豐、吳淑芬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確實不止一次,甚 至證人吳淑芬與被告在距離本次交易日隔兩日後(即105 年 11月5日),曾合資一同購買毒品,此觀被告自承105年11月 5日晚上10 時許,林進豐開車載伊與吳淑芬到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二路上與我家牛排同一棟大樓4 樓在蕭一偉,蕭一偉上 車與吳淑芬交易,伊事先有拿錢給吳淑芬,這次跟蕭一偉買 半錢的海洛因,林進豐開車繞一圈,伊等在車上交易等語可 明(見警一卷第23頁),則證人林進豐上開證述不無有記憶 錯置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不確定 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稱:伊交付毒品海洛因,取得價金3,000 元,後來就 交給李志偉,沒有賺證人吳淑芬錢,所以沒有營利意圖等語 ,然販賣毒品係要求主觀上要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有無獲 利並非所問,是被告此舉業已完成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 淑芬,且已收取價金3,000 元,仍屬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無訛。況被告藉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可以獲得免 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此觀被告於上開通聯譯文表明「如果有 ,我有沒有份啊?我是都沒有賺喔」等語及證人吳淑芬上開 證述可明,則該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核屬利益之一種,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淑芬之 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之辯解,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⑧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就附表一編號 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 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共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 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而被告之自白,宜 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 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 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 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 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 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⑥至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 28頁、61頁、101頁背面、124頁背面),至於附表一編號⑤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61 頁、101頁背面、124頁背面),雖於警詢時因未有錄音譯文 供警察提示予被告辨認,以致警察未詢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⑤所示之犯行是否承認,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陳坤源跟伊 買過3次,交易地點都在陳坤源店內,購買金額為500或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堪認被告就全 部販賣予陳坤源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③至 ⑤)均已自白,是被告縱然於檢方訊問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⑤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⑤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又就附表一編號⑧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當晚吳淑芬打電話向伊要求購買海洛因 3,000 元,伊就直接到李志偉住處門口以3,000 元購買海洛因,然 後直接拿到88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拿給吳淑芬,吳淑芬當場給 伊3,000元,伊再轉交給李志偉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 頁) ,足認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有交付海洛 因予證人吳淑芬,並當場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3,000 元等 節業已坦認,僅係主觀上不知此情在法律評價上係構成販賣 ,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應屬廣義之自白無誤;另被告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 認有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亦無礙於被告於 審判時業已自白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 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皆自白在 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 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一偉、黃芊宜李志偉等 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前揭檢察署106年9月14日雄檢欽霜106偵1217 字 第7226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9月13 日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863900 號函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毒品來源 為李志偉,且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係由李志偉當面 與證人吳淑芬交易等節,請求調閱檢察官就李志偉販賣毒品 乙案予以起訴之偵查卷宗,然經本院調閱李志偉販賣毒品遭 起訴之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 第274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14、2026號案件),亦未查得 檢警係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李志偉有販賣毒品情事,甚至遍 覽偵查卷宗及起訴書,均未有起訴李志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或證人吳淑芬等節,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 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⑧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酌以被告僅販賣1次、金額為3,0 00 元,且其遭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甚微(驗後淨重0.011公 克),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縱有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 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⑧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刑法第 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正 值青壯,自陳從事網拍工作,卻仍販毒牟利,依其犯罪情狀 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尚稱因被告尚屬年輕,希 望被告人生的黃金歲月不要都在牢裡度過,請求就附表編號 ①至⑦所示犯行亦應予以酌減等語,核辯護人上開所稱,均 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再執此作為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委難足 採。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 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一度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 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 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網拍、 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8 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8次販賣毒品時 間,均集中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且8次販賣之手法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 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詳(見本院卷第 192 至193 頁),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酌上開 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應隨同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 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 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 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粉(塊)狀1 包 ,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21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可憑(見偵卷第72頁),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隨 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消耗之毒品亦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復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電 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2 個,各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



販賣毒品秤重、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是就附表二編號④、⑤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 臺,均應隨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 號⑥所示之空夾鍊袋12個,則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⑦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全部收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洪榮宏陳坤源林進豐之證 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毒所得 ,被告自承業已收取(見本院卷第29頁),雖被告事後辯稱 並無向證人吳淑芬收取價金,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論述, 故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販毒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吸管製刮勺3 支,亦據被告自陳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無關,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乙、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12 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 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僅 足以擔保其此項陳述,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反於其自 由意志為陳述而已,仍非可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亦即補強證據 ,得以相互補充、利用之下,徒據被告任意性陳述之一端, 遽爾推認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與實情相符,而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 05年11月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 16/B0000000,下稱檢驗報告)為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11月20日16、1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0時5 分許,因另案遭警於上址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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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