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4號
KSDM,106,訴,50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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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賽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
104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編號7 除外),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附表編號7 ),處如附表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無罪。
事 實
一、陸賽躍自民國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與顏宇萱(綽號「小 顏」)、黃柏翔(該2 人另經本院審結)參加自稱「劉川德 」(綽號「阿德」、「德哥」或「川哥」)、「海哥」、「 星海」(賺錢-強哥)、「俊哥」、「峰哥」及「阿志」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 先以不詳方式及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徵人廣告,俟他人 依廣告內容主動聯繫,即要求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後,陸賽躍即與前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帳戶資料(該表其餘帳 戶資料係顏宇萱負責收取寄送)轉交不詳成員收受後,由前 開詐欺集團先後依附表(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3 人以上共同犯之)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致 各編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 遂(其中附表編號7 僅成立未遂),再推由陸賽躍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自行扣除其應得報酬(依所提款項2.5%計算,藉此 獲取不法所得約新台幣8 萬元)後,復放置高鐵左營站置物 櫃或高雄市九如路、平等路口麥當勞廁所內,另由前開詐騙 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嗣後陸賽躍於104 年5 月20日 10時許經警傳喚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在住居所扣得附表所



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7至19除外)(編號2 、7 、10至12、 18、19除外)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除在準備或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 6 年度訴字第159 號〈下稱甲案〉卷二第66至67、110 頁) 外,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被害人 證述與開戶(客戶)資料、交易憑證(明細)與各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訊息記錄、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提款現場照片、行動電話訊息記 錄(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3 至4 、40至41頁,警九卷 第481 至526 頁)為憑,且經共同被告顏宇萱於警偵證述 屬實,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3 原記載「方嘉玲匯款1 萬6638 元至帳戶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實際僅轉帳1 萬 6623元);附表編號5 原記載「楊苓笙匯款2 萬9989元 至帳戶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實際轉帳兩筆共5 萬9978元);附表編號6 原記載「吳珮儀匯款1 萬5000 元至帳戶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暨移送併案意旨書 附表編號7 ,實際轉帳1 萬5016元,另購買點數2 萬5000 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附表編號7 原記載



「陳潔匯款2 萬9933元至帳戶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實際僅轉帳1 元);附表編號19原記載「張孟緹分 別匯款2 萬1510元及2 萬9989元至帳戶⑲」(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 ,實際僅轉帳2 萬1018元)云云,除其中編 號3 顯係將「方嘉琳」誤繕為「方嘉玲」外,其餘轉帳金 額俱與上述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交易明細內容不符, 亦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各該編號「被害人暨犯罪 事實」欄所示。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 而陷於錯誤,且其交付財物與所施用詐術二者具有因果關 係者為限。茲依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陳潔於警詢證稱 :伊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對方要求伊 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因心中起疑未確認購買,對方再 次要求匯款2 萬9975元至帳戶⑪,伊這次只匯入1 元等語 (警一卷第427 頁),可知該證人已即時發現受騙、方始 依指示僅匯入1 元,足見其是時主觀上並非陷於錯誤進而 決定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暨前開詐騙集團就此 部分僅該當加重詐欺未遂罪。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賽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及同條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既(未)遂罪(附表,其中編號7 僅成立 未遂)。又其著手實施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但未發生 結果,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附表編號5 所載被害人楊苓笙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 載金額(2 萬9989元)外,另受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而轉帳 2 萬9989元至帳戶⑧,核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7 、8 、21 、33、49所載,則與原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件 附表編號10、19及附表編號2 、6 、8 、9 、10)完 全相同,乃屬同一案件。故上述各情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詐 欺集團之初業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負 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包括事前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 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 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立上述加重詐 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其次,前開詐欺集團雖同以詐術分別詐得附表所示款 項,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但考量所侵害者乃係不同 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 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本院仍認宜依 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就附表(共21次 )(共19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為當。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 加前開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兼衡 其高職畢業、平日以市場殺魚為業、經濟收入非高且須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扣附表編號23、24、



33、35、36所示(即帳戶⑩至⑭)金融卡,各係其用以 提領附表編號9 至17與附表編號6 至11詐欺所得款 項,當係實施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管領支配,爰 依前開規定分別就其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在前開詐欺集團 內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依提款數額2.5%計算報酬,共 領取約8 萬元之情在卷(甲案卷二第67頁),則該等款 項要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以被告係 俟前開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始以電話聯繫 依指示負責取款後再行轉交,非僅難以確知各次取款時 間,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各次所提領款項暨報酬應附麗何 次詐欺犯行之上,本院乃認宜就其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 知沒收憑為執行依據,方屬允恰。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⑴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害人趙若炘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而匯款9 萬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6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吳珮儀另遭前開詐欺集團 訛詐購買點數2 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暨移送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何 之筠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購買遊戲點數10萬4000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1);⑷被告另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實 施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因認其就此等事實亦涉犯加重詐 欺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



責任,應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以共同正犯論。準此,審諸現今社 會常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 諸多階段,彼此分工細密,又參以前述附表至所示各 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 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要無疑 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 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 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 ,且依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 未可徒以渠等與前開詐欺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亦須就全部犯罪事實 (結果)同負其責。從而被告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 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負責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 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僅針對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之犯罪過程 核與其確曾使用人頭帳戶資料相關聯者,始須同負詐欺罪 責。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 編號2 、6 、12與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被害人指述 及交易憑證(明細)為憑,及被告亦坦認該等犯行為其論 據。然本院細繹附表編號2 、6 、12所示被害人同受前 開詐欺集團訛詐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一 節,要與被告就附表所使用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資料 全然無涉;次觀乎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卷附車手提領照 片俱與被告之容貌、外型明顯不符,且其中編號5 、6 至 11更據同案被告蔡錦亭自承係伊負責提領等語屬實;另附 表編號12(曹詩婷)部分雖有帳戶⑯交易明細為憑,但 遍閱全卷始終未見被害人相關指述資料堪認其果有受前開 集團訛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 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 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依法應就該起訴事 實諭知無罪(附表)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編號 2 、6 、12)。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前開詐欺集團 分別依該表所示時地暨方式訛詐財物,由被告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並自行扣除報酬後,再將所領得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另由 黃柏翔或不詳車手取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詐欺集 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 罪,且與前述有罪部分相同或為接續犯行,要屬事實同一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云 云。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卷附事證固得推認被告同涉有附表所載 加重詐欺犯行,然此部分犯罪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且依 前述個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該 附表移請併辦要與前揭有罪部分客觀上難認有何實質上一 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卷證編號):
┌───────────────────────────────┐
│案號或卷證編號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9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卷(下稱偵三卷)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一(下稱偵四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二(下稱偵五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五(下稱偵六卷)│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4625號卷(下稱偵七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卷(下稱警一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㈠,下稱警二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㈡,下稱警三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㈢,下稱警四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㈣,下稱警五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㈤,下稱警六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㈥,下稱警七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警八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下稱警九卷)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證據方法 │
├──┼─────────────────────┼───────────────────────┤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黃榆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0 至131 頁) │
│ │(戶名「黃榆婷」,下稱帳戶①) │ │
├──┼─────────────────────┤ │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名「黃榆婷」,下稱帳戶②) │ │
├──┼─────────────────────┼───────────────────────┤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1.邱淳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6 至250 頁,偵六卷│
│ │「邱淳鈺」,下稱帳戶③) │ 第3 至5 頁) │
├──┼─────────────────────┤2.郵寄單據影本(警一卷第251頁) │
│4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3.匯款單據(偵六卷第6頁) │
│ │號帳戶(戶名「邱淳鈺」,下稱帳戶④) │ │
├──┼─────────────────────┤ │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
│ │邱淳鈺」,下稱帳戶⑤)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吳恩廷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一卷第582 至58 5頁,│
│ │名「吳恩廷」,下稱帳戶⑥) │ 警三卷第229 至233 頁,偵四卷第74至77頁,偵五│
│ │ │ 卷第3 至4 頁) │
│ │ │2.剪報資料(警一卷第588 頁,偵四卷第80頁) │
│ │ │3.帳戶⑥客戶資料(警三卷第238 頁,警四卷第481 │
│ │ │ 頁) │
├──┼─────────────────────┼───────────────────────┤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吳佳娟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43 至245 頁) │
│ │41號帳戶(戶名「吳佳娟」,下稱帳戶⑦))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250 至251 頁,警四卷第488 │
│ │ │ 頁) │
│ │ │3.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三│
│ │ │ 卷第256 至259 、第260 頁反面) │
├──┼─────────────────────┼───────────────────────┤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黃南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 至124 頁,警九卷│
│ │名「黃南傑」,下稱帳戶⑧) │ 第438 至446 頁) │
│ │ │2.報紙廣告影本暨照片(警九卷第449 至450 頁) │
├──┼─────────────────────┼───────────────────────┤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1.朱國言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4至97頁、警三卷第17│
│ │「朱國言」,下稱帳戶⑨) │ 8 至180 頁、警九卷第660 至662 頁) │
├──┼─────────────────────┤2.帳戶⑨存摺封面影本暨剪報資料(警一卷第100 至│
│10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1 頁) │
│ │(戶名「朱國言」,下稱帳戶⑩) │3.帳戶⑩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82 頁,警四卷第399 │
│ │ │ ) │
├──┼─────────────────────┼───────────────────────┤
│11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1.周芯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2 至105 頁,警三卷│
│ │帳戶(戶名「周芯妤」,下稱帳戶⑪) │ 第146 至147 頁,偵七卷第3至4頁) │
├──┼─────────────────────┤2.剪報資料(警一卷第111 頁) │
│12 │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帳戶⑪客戶資料(警三卷第153 頁,警四卷第381 │
│ │帳戶(戶名「周芯妤」,下稱帳戶⑫) │ 頁) │
│ │ │4.帳戶⑫開戶資料(警四卷第385 至386 頁) │
│ │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三卷第159 頁) │
│ │ │6.報紙廣告(警三卷第163 頁) │
├──┼─────────────────────┼───────────────────────┤
│13 │中華郵政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1.鄭俊偉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4 至217 頁) │
│ │戶(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⑬) │2.帳戶⑬開戶資料(警四卷第452 至454 頁) │
├──┼─────────────────────┤3.帳戶⑭客戶資料(警四卷第447 至448頁)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⑭) │ │
├──┼─────────────────────┼───────────────────────┤
│15 │中華郵政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63 至265 頁) │
│ │號帳戶(戶名「劉怡君」,下稱帳戶⑮) │2.帳戶⑮開戶資料(警三卷第270 至272 頁,警四卷│
│ │ │ 第513 頁) │
├──┼─────────────────────┼───────────────────────┤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1.徐進原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 至277 頁) │
│ │「徐進原」,下稱帳戶⑯) │2.帳戶⑯客戶資料(警三卷第282 頁) │
├──┼─────────────────────┼───────────────────────┤
│1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1.帳戶⑰客戶資料(警四卷第494 頁) │




│ │464 號帳戶(戶名「張慧敏」,下稱帳戶⑰) │ │
├──┼─────────────────────┼───────────────────────┤
│18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6 至209 頁) │
│ │帳戶(戶名「蘇建龍」,下稱帳戶⑱) │2.開戶資料(警四卷第420 至421 頁) │
├──┼─────────────────────┼───────────────────────┤
│1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1.客戶資料(警四卷第521頁) │
│ │文福」,下稱帳戶⑲) │ │
└──┴─────────────────────┴───────────────────────┘
附表三(前開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編│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號│ │ │ │
├─┼──────────────────┼─────────────┼─────────────┤
│1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劉家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580至581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劉家蕙於104 │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79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年5 月16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3.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同日16時43分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國│ 240 頁,警四卷第482頁) │ │
│ │際路二段117 號新光銀行內,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帳戶⑥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
│2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江珈臻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YAHOO 奇摩服務+ 」網站對公眾散│ 160 至161 頁,偵四卷第11│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布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江珈│ 2至113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臻於104 年5 月16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2.交易憑證暨交易明細(警一│ │
│ │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 卷第156 、158 頁,偵四卷│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在址設臺北市│ 第114頁、116頁) │ │
│ │民權西路48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依指│3.網頁列印資料(警一卷第15│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5000元至帳戶│ 9 頁) │ │
│ │⑥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4.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240 頁,警四卷第482頁) │ │
├─┼──────────────────┼─────────────┼─────────────┤
│3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盧建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80至481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盧建宏於104 年│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479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月12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 ) │ │
│ │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3.帳戶⑦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同日20時57分依指示以網路匯款1 萬元│ 252 頁,警四卷第486頁) │ │




│ │至帳戶⑦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
│4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陳韋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第414至415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電風扇之不實訊息,俟陳韋廷於104 年5 │2.行動電話訊息暨交易憑證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月14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 片( 警一卷第418 至419 頁│ │
│ │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 ) │ │
│ │於同年月18日前往址設台南市安平區怡平│ │ │
│ │路1 號1 樓「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帳戶⑨既遂(即起│ │ │
│ │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 │
├─┼──────────────────┼─────────────┼─────────────┤
│5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石仁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291至292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相機腳架之不實訊息,俟石仁鳴於104 年│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294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月18日9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 ) │ │
│ │對方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 分依│ │ │
│ │指示以網路匯款4963元至帳戶⑨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 │
├─┼──────────────────┼─────────────┼─────────────┤
│6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黃怡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32至433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美容保濕儀器之不實訊息,俟黃怡璇於10│2.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6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年5 月18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 │ │
│ │即與對方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 │ │
│ │分前往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匯款│ │ │
│ │2540元至帳戶⑨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
│ │號23) │ │ │
├─┼──────────────────┼─────────────┼─────────────┤
│7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鍾德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86 至488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行車紀錄器之不實訊息,俟鍾德勳於104 │2.交易憑證、網頁暨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年5 月17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 訊息列印資料(警一卷第49│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 0至493 頁) │ │
│ │,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統一超商」,於同日13時47分依指示操│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3980元至帳戶⑨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 │ │
├─┼──────────────────┼─────────────┼─────────────┤
│8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鄧智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64至465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鄧智瑋於104 年│2.交易憑證暨網頁資料(警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月18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 卷第468 至469頁) │ │
│ │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4時3 分以網路匯款7000元至帳戶│ │ │
│ │⑨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 │ │
├─┼──────────────────┼─────────────┼─────────────┤
│9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吳青芬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314至316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溼紙巾之不實訊息,俟吳青芬於104 年5 │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19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月18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 ) │案附表編號35所示提款卡壹│
│ │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前│3.帳戶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張(即帳戶⑩)沒收。 │
│ │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全家│ 183 頁,警四卷第401頁) │ │
│ │超商」,於同日19時1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帳戶⑩既遂(即起訴│ │ │
│ │書附表三編號26) │ │ │
├─┼──────────────────┼─────────────┼─────────────┤
│10│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陳順宗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20 至421 頁,警五卷第66│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汽車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俟陳順宗於10│ 9至67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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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