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煥輝
詹張桂妹
詹奇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潘文聖
潘素勤
劉柏沅
陳金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曾智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
5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卯○○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卯○○、丑○○被訴強制及丑○○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辛○○、寅○○、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之配偶壬○○○在高雄市○○區○○巷000 ○0 號住 處經營雜貨店,兼營六合彩簽賭(壬○○○所犯賭博罪,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卯○○居住在高雄市○○區 ○○巷000 號,為癸○○之鄰居,另丑○○為卯○○之友人 ,戊○○則為丑○○之友人。緣乙○○因搭乘庚○○所駕駛 之計程車而認識,並經友人介紹前來與癸○○熟識之邱福田 所主持之「玉皇宮」(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0 號 )參拜,且在邱福田之弟即邱福山之引領下,多次與庚○○ (乙○○、庚○○所犯賭博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資而由乙○○出面,向壬○○○簽賭六合彩,其中102 年 12月19日一組簽注號碼「04、39、05、43、47」中得彩金新 臺幣(下同)139 萬元,乙○○與庚○○乃於同年月20日11 時許,先後前往該雜貨店,並出示六合彩簽單欲領取彩金, 壬○○○則以該簽單不實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協商將金額 降低至50萬元後,由癸○○自其母親詹阿盡之高雄縣杉林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20萬元現金交予乙○○,並約定餘款30萬元於月底給付 。
二、癸○○雖明知乙○○、庚○○中獎屬實,仍心有不甘,除委 由雙方共同之友人邱福田找人居中協調,希望將剩餘彩金降 為10萬元,並於事成後給予協調者10萬元酬金外,另與卯○ ○商討如何取回簽單,且卯○○亦將此事告知友人丑○○幫 忙處理。嗣邱福田覓得「玉皇宮」信徒甲○○(綽號「阿勳 )出面協調後,甲○○即與癸○○聯繫,而癸○○告知如能 以10萬元解決彩金問題,將另給予10萬元紅包,經甲○○電 話聯繫乙○○希望將剩餘彩金降低為10萬元,乙○○表示需 與庚○○商量始可決定,並約定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 宮」協調。
三、癸○○雖委由甲○○向乙○○轉達將剩餘彩金降為10萬元, 然實際上並無解決彩金紛爭之意,故於102 年12月30日11時 許,由不知情之其子辛○○、鄰居即卯○○胞兄寅○○陪同 前來「玉皇宮」,與搭乘子○○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之乙○ ○協調時,非但未備妥10萬元,反係與卯○○、丑○○謀議 奪回中獎之簽單及設法取回已付之20萬元彩金,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癸○○當場 告以「我拿10萬元給你,你把簽單還給我」等語,致使乙○ ○不疑有他而同意以10萬元解決,並返回車上取出簽單時, 守候在旁之丑○○、卯○○隨即出現,再推由丑○○利用乙 ○○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手中之簽單,隨 即交予卯○○轉交癸○○。此際,甲○○見情事不對,乃質 問癸○○怎可如此處事,並深覺乙○○恐有危險,遂請乙○ ○趕緊搭乘子○○之前揭車輛離開「玉皇宮」。詎癸○○、
丑○○、卯○○與辰○○、林銘祥、戊○○及其他2 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辰○○以下之5 人均未據起訴),為 達使乙○○返還20萬元彩金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癸○○留在「玉皇宮」外,其餘人等 分乘2 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後追趕子○○駕駛之車輛, 旋在高雄市杉林區三仙路、清水路附近之「杉林加油站」, 以前後包抄之方式攔停子○○所駕駛之車輛,並推由丑○○ 下車拍打駕駛座旁窗戶玻璃,示意子○○移動至副駕駛座, 將車輛交由丑○○駕駛,復由林銘祥及另一男子進入後座, 分坐在乙○○兩旁後,驅車前往美濃之不詳山區,且丑○○ 在途中要求乙○○返還20萬元彩金,然為乙○○所拒絕,而 辰○○則駕駛另一車輛搭載卯○○、戊○○等人一同前往該 處會合。
四、嗣前揭車輛抵達該山區後,乙○○趁機撥打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並告知遭丑○○等人挾持,甲○○旋於102 年12月 30日11時57分許撥打110 報警,經杉林分駐所警員蕭陵乾撥 打電話聯絡甲○○,並將甲○○帶回該分駐所後,續由甲○ ○回撥電話聯絡乙○○,再將電話交由警員蕭陵乾與丑○○ 通話後,丑○○等人始同意讓乙○○、子○○下山,並將車 輛交還子○○駕駛於同日12時45分許抵達杉林分駐所,前後 剝奪乙○○、子○○之行動自由歷時約30分鐘(即自丑○○ 等人攔車之時起至交還車輛予子○○駕駛之時止)。五、乙○○不甘簽單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外遭丑○○ 搶走,並癸○○未依約定給予10萬元彩金,且遭丑○○等人 挾持上山,乃於103 年1 月5 日12時許,夥同庚○○及數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壬○○○之雜貨店欲追 討彩金,壬○○○見狀即進入雜貨店內,乙○○、庚○○見 癸○○在雜貨店門口,即與癸○○理論彩金事宜,因意見不 合,庚○○即持桌上熱茶潑灑癸○○,並出言恐嚇癸○○( 乙○○、庚○○所犯恐嚇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有罪確定)後離去,復於同日 12時47分、13時27分許返回雜貨店理論。嗣經勤務指揮中心 於同日13時38分許接獲報案及警員於同日13時42分許抵達該 處排解,乙○○等人方於同日14時15分許離去。詎戊○○接 獲辰○○來電指稱丑○○在雜貨店遭人毆打,且思及數日前 (即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與甲○○發生口角衝 突,而在開車前往雜貨店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迎向而來 時,因一時氣憤難耐,而基於強制之犯意,竟朝庚○○駕駛 之計程車對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下車持不詳器物
作勢毆打庚○○,以此方式阻擋及妨害庚○○自由駕車離去 之權利,幸經杉林分駐所警員駕車行經該處並鳴槍示警,始 得以控制住衝突場面。
六、癸○○、壬○○○明知乙○○簽中前揭六合彩屬實,且確曾 因前揭彩金紛爭委託甲○○與乙○○協調降低彩金事宜,竟 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乙○○、庚○○所涉恐嚇取財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28 號案件、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案件),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偵訊及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及法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而就上開簽 單之真偽、委託甲○○協調降低彩金各節,於案件有重要關 係事項,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院判斷乙○○、庚○○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應論以恐嚇或恐嚇取財之偵查及判決結果,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七、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壬○○○、辛○○及辯護人均認 證人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 能力。然查,證人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 (見105 年度他字第84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216 、 21 7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因證人乙○○傳拘未到而捨棄傳訊(見106 年度訴 字第319 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32頁),非本院不予被告 壬○○○、辛○○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癸○○、壬○○○、辛○○、寅○○、卯○○、丑○○、 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㈠第95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加重搶奪(即被告癸○○、卯○○、丑○○)部分一、訊據被告癸○○雖坦承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與 乙○○協調六合彩彩金事宜,並於事後自卯○○處取得乙○ ○之簽單;另被告卯○○固坦承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 皇宮」協調彩金事宜時在場,並當場自丑○○處取得乙○○ 之簽單;再被告丑○○雖坦認於前揭時、地,自乙○○手中 取得簽單後,將簽單交予被告卯○○,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搶奪犯行。被告癸○○辯稱:當日談妥以10萬元和解,由 乙○○自行拿出簽單交給丑○○,並無搶奪簽單之事云云; 另被告卯○○辯稱:簽單是乙○○主動交出來的,絕非丑○ ○搶來的云云;而被告丑○○則辯稱:簽單是乙○○交給我 ,而不是我搶來的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之配偶即被告壬○○○在高雄市○○區○○巷00 0 ○0 號住處經營雜貨店,兼營六合彩簽賭,而乙○○於10 2 年12月間,經由邱福山之引領,多次前來被告壬○○○之 雜貨店簽賭六合彩,最近1 次之簽賭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 ,且乙○○以簽中彩金139 萬元為由,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庚○○先後前來該雜貨店領取彩金,經與被告癸○○夫婦協 調將彩金降低為50萬元,及由被告癸○○前往前揭農會提領 其母親帳戶內之20萬元現金交付乙○○,並約定於當月底清 償其餘30萬元彩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6528 號卷【下稱103 偵26528 卷】第32至33頁、第84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87 2 號卷【下稱104 易872 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第138 至139 頁、第146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3 頁正、 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104 易872 卷㈡第21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陳述(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370135300 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 至2 頁,103 偵26528 卷第18至19、24頁,104 易872 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125 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高市警旗分偵 移字第10371566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3 頁,103 偵26528 卷第76至77頁,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104 易872 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7-1 頁,103 偵26 528 卷第24至25頁,104 易872 卷㈢第8 至11頁)均相符, 並有六合彩簽單影本(見警一卷第7 頁)、詹阿盡之高雄縣 杉林鄉農會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當期香港馬 會彩券有限公司六合彩中獎號碼(見104 易872 卷㈠第202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透過他人聯絡後,與乙○○約定於102 年12月30 日11時許,在「玉皇宮」協調其餘30萬元彩金支付事宜,而 於當日11時許,由被告辛○○、寅○○陪同被告癸○○到場 ,另乙○○則搭乘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現場尚有甲 ○○、邱福田,因邱福田有事外出,故由被告癸○○與乙○ ○自行協調同意以10萬元解決,待乙○○返回車上拿取簽單 時,被告丑○○、卯○○亦在現場,由被告丑○○取走乙○ ○手中之簽單,旋將簽單交給被告卯○○轉交予被告癸○○ ,然被告癸○○未交付10萬元予乙○○,並乙○○即乘坐子 ○○所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玉皇宮」之事實,業據被告癸○ ○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0 頁,104 易87 2 卷㈠第152 頁、第154 頁反面,104 易872 卷㈡第211 至 212-1 、214 、217 頁),或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見訴 字卷㈠第96頁正、反面),且被告卯○○於偵查及審理中( 見他字卷第202 頁反面,訴字卷㈠第91頁反面,訴字卷㈡第 44頁反面)、被告丑○○於偵查及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05 頁反面,104 易872 卷㈡第202 、207-1 頁,訴字卷㈠第91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43頁正、反面)亦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 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見104 易 872 卷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第55頁正面) 、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104 易872 卷㈡第218 頁,104 易872 卷㈢第23頁至第 25頁反面)、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93 頁,104 易872 卷㈡第96-1至97頁)、證人甲○○於審理中 (見104 易872 卷㈡第103 至131 頁、第143 頁正、反面) 、證人邱福田於審理中(見104 易872 卷㈡第196-1 至197 頁)之證述均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丑○○確有搶奪乙○○手中簽單之行為。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 甲○○於102 年12月30日前幾天打電話通知我,並表示受癸 ○○委託協調賭金金額,且請我與庚○○於102 年12月30日 前往玉皇宮與癸○○協調。當天由子○○開車載我過去,而 庚○○未到場,現場有我、子○○、甲○○及其友人、邱福 田、邱福山、癸○○及其兒子、寅○○,後來邱福山有事先 離開,癸○○當場表示要給我與庚○○10萬元解決,另給甲 ○○10萬元作為茶水費,然後丑○○、卯○○夥同其他3 名 男子到場,丑○○要求我拿出簽單給他看,然後就搶走簽單 ,且丑○○的人馬較多,故我無法搶回簽單,雖當場向癸○ ○反應為何派丑○○來搶簽單,但癸○○向丑○○說簽單是 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204 頁),核與證人子○○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乙○○於當天(即102 年12月30日) 早上打電話請我載她去宮廟(即玉皇宮),到達後看見前面 很多人,乙○○下車後,我在車上等她,不久乙○○走回來 車上拿出1 張紙,有1 名男子跟過來把那張紙搶走,並揮手 打乙○○,我有質問該男子為何打人,後來乙○○叫我趕快 開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104 易872 卷㈡第96-1 至97頁);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癸○○先問乙○○ 是否帶簽單來,乙○○說有帶過來,然後癸○○的朋友說已 備妥10萬元要給乙○○,需要乙○○簽切結書,然後乙○○ 回到車上拿筆時,突然冒出4 、5 個人直接把乙○○的簽單 搶走,我當場質問癸○○豈可如此處理事情,把事情搞得亂 七八糟,既然要我下來處理,怎麼又另外找人處理,這樣事 情是談不成的,因簽單已被搶走,只好叫乙○○先走等語( 見104 易872 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43 頁反面 )均相符。參以被告丑○○於審理中陳稱:我說乙○○是詐 欺集團,並與乙○○發生爭吵,另有乙○○友人(按:應係 指甲○○)與我朋友(按:應係指被告戊○○)發生爭吵等 語(見104 易872 卷㈡第202-1 、209 頁);及被告卯○○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丑○○在玉皇宮與乙○○發生爭吵 等語(見他字卷第203 頁);與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與甲○○在玉皇宮大聲爭吵(見訴字卷㈡第204 頁反 面至第205 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丑○○認為乙○○詐賭 ,而心生不滿,乃於乙○○取出簽單時出言質問其詐賭,因 而發生爭吵,此時,被告卯○○亦加入戰局,另被告戊○○ 與甲○○爆發口角爭執,現場情勢混亂甚明。依此,乙○○ 既尚未取得10萬元彩金,且收取彩金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並發 生爭執,自無可能自願將簽單交予無關之被告丑○○觀看。
故被告丑○○利用乙○○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 ○○手中簽單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積欠之債權為賭債,經債權人乙○○、庚○○ 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壬○○○雖可拒絕給付,然亦可選擇給 付,此觀之乙○○於102 年12月20日提出該簽單請求被告壬 ○○○給付彩金時,被告壬○○○當次給付20萬元即明。換 言之,前揭六合彩簽單雖僅係表彰賭債之證明文件,然本質 上仍具有「物」之性質,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故辯護人 以賭債非債,故該簽單不足以表彰乙○○對被告壬○○○有 何權利,而不具財產價值,應不得為搶奪罪之客體云云,為 被告壬○○○置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癸○○、卯○○為搶奪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癸○○雖聲稱願以10萬元和解,然未備妥足額現金攜至 「玉皇宮」,應無和解之意,復急於要求乙○○提出簽單, 且於被告丑○○搶奪簽單時,未出面阻止或當場將簽單返還 乙○○,嗣後取得該簽單不予歸還,顯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乙○○與庚○○於102 年12月20 日要來領錢,雖壬○○○表示沒簽中不願付錢,但庚○○表 示要找兄弟來拿錢,故壬○○○為避免事態擴大,才向母親 借20萬元給乙○○,且乙○○表示應於月底付清餘款,但我 堅持不付,乙○○與庚○○就大小聲再離開等語(見103 偵 26528 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 詢中證稱:乙○○與庚○○於102 年12月20日11時許,持簽 單過來要領獎金139 萬元,經告知未中獎,庚○○即表示要 叫人來處理,後來降為50萬元,因非常害怕,故先領取20萬 元交給乙○○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可見被告 癸○○對於交付20萬元彩金乙事,心有不甘且深感委屈,已 無再支付剩餘款項之意甚明。
⑵被告癸○○於審理中陳稱:我委託邱福田幫忙處理,希望可 以降為10萬元,另給邱福田10萬元的紅包喝酒,因要付給乙 ○○的錢不夠,故向卯○○借5 萬元,然因幫忙調解的邱福 田開車外出,無法當見證人,我無法付錢等語(見104 易87 2 卷㈡第157 頁正、反面、第212 至212-1 頁),核與證人 邱福田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癸○○是認識多年的好友,並叫 他「店仔輝」,他拜託我幫忙,因甲○○人緣不錯且與雙方 認識,故找甲○○協調,這件事根本沒有插手,因每週一都 會與拜把兄弟出遊,而當日(即102 年12月30日)事先不知 癸○○要來協調,更沒幫忙約雙方見面,故向癸○○表示請 他們自己談,並外出旅遊,如早知當日要協調,就不會約兄 弟在當日上午9 時出遊等語(見104 易872 卷㈡第194-1 至
195 、198 至198-1 、215 至215-1 頁、217-1 、第218 、 222 頁),明顯不符;又證人邱福田與被告癸○○為相交60 多年之舊鄰乙節,業據被告癸○○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10 4 易872 卷㈡第213-1 頁),而乙○○僅係前來「玉皇宮」 參拜而相識不深之信徒,並證人邱福田係受被告癸○○委託 協調之人,且協調成功頂多能獲取10萬元之報酬,應無故為 被告癸○○不利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故被告癸○○以見證人邱福田離開,導致未能交付彩金予 乙○○,應係無意支付彩金之託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 寅○○於審理中證稱:癸○○當時尚未湊足10萬元,故好像 未帶足10萬元到場等語(見104 易872 卷㈢第53頁),益徵 被告癸○○並無真正和解之意無誤。
⑶被告癸○○於前揭時、地雖與乙○○談妥以10萬元和解,然 尚未支付10萬元即要求乙○○提出簽單之事實,業據被告癸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4 易872 卷㈡第211 頁,104 易872 卷㈢第27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癸○ ○一開始即詢問乙○○是否攜帶簽單過來,經乙○○當場同 意以10萬元解決後,癸○○表示已備妥10萬元,請乙○○回 車上拿筆來簽切結書,並交出簽單等語(見104 易872 卷㈡ 第143 頁);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甲○○在電話中 提到與癸○○約好時間,但未提到和解內容,只說見面再協 調,故以10萬元和解是現場才說的,且說好沒多久拿出簽單 後,簽單就被搶走等語(見104 易872 卷㈡第218 頁,104 易872 卷㈢第23頁)均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癸○○明知 該簽單係乙○○中獎之唯一書面憑據,除非當日順利解決彩 金事宜,否則,乙○○絕無可能交還簽單,是被告癸○○在 未備妥10萬元且無意和解之情況下,急於向乙○○探詢簽單 之下落,其目的無非是藉此機會奪取簽單至明;再參以被告 癸○○係賭債之事主,而被告丑○○、卯○○與該糾紛無關 ,竟於乙○○取出簽單時突然現身,且被告丑○○直接朝手 持簽單之乙○○走去,隨即奪取簽單,顯見被告丑○○係與 被告癸○○、卯○○談妥為被告癸○○出頭,而藏在附近觀 察及等候奪取簽單之時機無訛。故被告癸○○與被告丑○○ 具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⒉被告卯○○多次要求被告丑○○幫忙處理,並於案發當日相 約前來,除親見被告丑○○搶奪簽單,而無阻攔之情,復於 當場收下被告丑○○搶得之簽單,毫無交還乙○○之意,並 當場與乙○○發生爭執,且嗣後將簽單交予被告癸○○,亦 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卯○○於偵查中陳稱:癸○○夫妻是鄰居,一天賺不了
多少錢,因覺得簽單是假的,並認乙○○詐賭,且看不慣鄉 下人被欺負,故出面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至204 頁) ;且證人即被告丑○○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卯○○、 辰○○、戊○○與我在土地公廟泡茶,卯○○提到有關簽賭 糾紛的事情,我聽了很不爽,覺得是詐騙,因為中100 多萬 元願以50萬元處理,一般人也知道是詐騙,故卯○○就約我 過去「玉皇宮」瞭解情況,抵達後,卯○○過去與癸○○打 招呼,等我拿到簽單後就交給卯○○,並質問乙○○為何騙 人等語(見104 易872 卷㈡第202 至207-1 頁,訴字卷㈠第 188 至190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可見被告卯○ ○早已知悉被告癸○○與乙○○約定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 在「玉皇宮」協調,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丑○○,且被告卯○ ○、丑○○主觀上均認為乙○○詐賭,故相約前往「玉皇宮 」為被告癸○○抱不平,並設法取回簽單,乃於被告癸○○ 要求乙○○出示簽單時,推由被告丑○○趁機奪取簽單;參 以被告丑○○奪取簽單時,被告卯○○在旁非但未加攔阻, 竟自被告丑○○手中接過簽單不還,顯見被告卯○○、丑○ ○已有謀議搶奪簽單之情。
⑵又被告丑○○搶得簽單後,在場協調之甲○○見情況不對, 趕緊提醒乙○○離開,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如前( 見104 易872 卷㈡第131 頁),且被告丑○○、卯○○等人 仍不願放過乙○○,旋駕車自後追趕,並將乙○○強押上山 (詳後述),可見被告丑○○、卯○○對乙○○甚為不滿, 此益徵其等謀議搶奪簽單至明。
㈤綜核上情,被告癸○○、卯○○、丑○○確有謀議於102 年 12月30日將乙○○約至「玉皇宮」,先由癸○○當場向乙○ ○告以「我拿10萬元給你,你把簽單還給我」等語,迨乙○ ○不疑有他而同意以10萬元解決彩金事宜,並返回車上取出 簽單時,守候在旁之丑○○、卯○○隨即出現,復由丑○○ 利用乙○○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手中之簽 單,再交予卯○○轉交癸○○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癸○○、卯○○、丑○○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是被告癸○○、卯○○、丑○○首揭所辯,均 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參、妨害自由(即被告癸○○、丑○○、卯○○)部分一、被告丑○○、卯○○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卯○○於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丑○○部分:見他字卷第193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7 頁反面;卯○○部分:見訴字卷㈠第147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
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乙○○部分:見他字卷第45 頁、第204 頁正、反面,104 易872 卷㈢第23頁反面;子○ ○部分:見他字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證人甲○○ 、證人即員警蕭陵乾於審理時之證述(甲○○部分:見104 易872 卷㈡第131 頁;蕭陵乾部分:見104 易872 卷㈡第8- 1 至9-1 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佐(見104 易872 卷㈠第92頁正 、反面)。足認被告丑○○、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乙○○、子○○2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部分,本院 審酌:乙○○與被告癸○○於102 年12月30日11時許,在「 玉皇宮」協調約20至30分鐘,而於11時30分許離開該處不久 即遭被告丑○○等人攔阻後上山,旋於12時許與甲○○及警 員聯繫後,由子○○開車下山,已如前述。此時,乙○○2 人已可自由行動,故其2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30分鐘 。至檢察官認乙○○2 人於開車抵達杉林分駐所始重獲行動 自由乙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丑○○、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不知丑○○ 等人會將乙○○押上山云云。經查:
⒈被告丑○○於102 年12月30日11時許,在「玉皇宮」外,搶 奪被害人乙○○手中之簽單,旋交予被告卯○○轉交被告癸 ○○,居中協調之甲○○見事況不對,深覺乙○○恐有危險 ,遂請乙○○趕緊搭乘子○○之車輛離開「玉皇宮」。被告 丑○○、卯○○見狀,遂與友人辰○○、林銘祥、戊○○及 其他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乘2 部車號不詳之自 小客車自後追趕子○○所駕駛之車輛,旋在高雄市杉林區三 仙路、清水路附近之「杉林加油站」,以前後包抄之方式攔 停子○○所駕駛之車輛,復由被告丑○○下車拍打駕駛座旁 窗戶玻璃,示意子○○移動至副駕駛座,將車輛交由被告丑 ○○駕駛,再由林銘祥及另一男子進入後座,分坐在乙○○ 兩旁後,驅車前往美濃之不詳山區,且被告丑○○在途中要 求乙○○返還20萬元彩金,然為乙○○所拒絕,而被告卯○ ○等人則係搭乘友人辰○○所駕駛另一車輛前往該處會合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丑○○、卯○○等人上開剝奪乙○ ○、子○○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討回被告癸○○於102 年 12月20日所給付乙○○之20萬元彩金無訛。 ⒉被告癸○○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簽單被丑 ○○搶走後,甲○○叫我先跟子○○離開,怕他們對我們不 利,結果我們的車子剛開出來玉皇宮外面的大路不到50公尺 就被丑○○等人攔下來,他們前後各一台車夾攻我們,叫子 ○○坐到旁邊,有2 個年輕人坐上車,當時我和子○○都很 害怕,不知道會被載去何處,後來他們將我們帶到美濃某山 區一間廟宇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5頁、第204 頁正、反面 ,104 易872 卷㈢第23頁反面)。又,被告卯○○、丑○○ 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偕同友人辰○○、林銘祥、戊○○ 前往「玉皇宮」,被告卯○○、丑○○主觀上均認為乙○○ 詐賭,為被告癸○○抱不平,並設法取回簽單及已付之20萬 元彩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丑○○搶得簽單後, 見乙○○、子○○開車離去,遂與被告卯○○、友人辰○○ 、林銘祥、戊○○自後方追車,並叫2 名年輕男子開另一台 車攔停被害人子○○所駕駛之車輛,要求乙○○到被告丑○ ○之美濃山上土地公廟談事情,欲取回被告癸○○已付之20 萬元彩金,後來被告丑○○接獲派出所之電話,始讓乙○○ 、子○○自行開車下山前往派出所乙情,乃據被告丑○○於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4 易872 卷㈢第204-1 頁,訴字卷㈠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 ⑵依上,被告丑○○搶得簽單後,仍不放過乙○○,又與被告 卯○○、友人辰○○、林銘祥、戊○○及另2 名男子,分乘 2 台車自後方追趕子○○所駕駛搭載乙○○之車輛,以前後 包抄之方式攔停,並由被告丑○○駕駛子○○之車輛、另由 林銘祥及1 名男子分坐在後座乙○○之二側,將乙○○、子 ○○強押上山,目的無非係向乙○○討回被告癸○○已付之 20萬元;再參以被告癸○○係賭債之事主,而被告丑○○、 卯○○等人與該糾紛無關,竟對乙○○窮追不捨,押人上山 談事情,顯見被告丑○○、卯○○等人係為被告癸○○出頭 ,若非被告癸○○授意,被告丑○○、卯○○應無如此行事 之必要。故被告癸○○與被告丑○○、卯○○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應堪認定。是被告癸○○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㈡從而,被告癸○○與被告丑○○、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強制(即被告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 第92頁、第147 頁反面、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 面)、證人即員警蕭陵乾、李源豐、鍾富清、證人辰○○於
審理時之證述(蕭陵乾部分:見104 易872 卷㈡第4 至22-1 頁;李源豐部分:見104 易872 卷㈡第23至32-1頁;鍾富清 部分:見104 易872 卷㈡第33至43-1頁;辰○○部分:見訴 字卷㈠第208 頁反面)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103 偵26528 卷第34至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暨103 年 1 月5 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103 偵26528 卷第37 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存卷可佐(見104 易872 卷㈠第92頁 正、反面,105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卷【下稱105 上易521 卷】第236 至251 頁),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伍、偽證(即被告癸○○、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壬○○○固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 具結作證後,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均辯稱:前揭簽單確係乙○○偽造,且未曾委 託甲○○與乙○○協調降低彩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壬○○○在「乙○○、庚○○恐嚇取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