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賽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
104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編號7 除外),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附表編號7 ),處如附表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無罪。
事 實
一、陸賽躍自民國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與顏宇萱(綽號「小 顏」)、黃柏翔(該2 人另經本院審結)參加自稱「劉川德 」(綽號「阿德」、「德哥」或「川哥」)、「海哥」、「 星海」(賺錢-強哥)、「俊哥」、「峰哥」及「阿志」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 先以不詳方式及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借貸或徵人廣告,俟他人 依廣告內容主動聯繫,即要求渠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後,陸賽躍即與前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帳戶資料(該表其餘帳 戶資料係顏宇萱負責收取寄送)轉交不詳成員收受後,由前 開詐欺集團先後依附表(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3 人以上共同犯之)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致 各編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 遂(其中附表編號7 僅成立未遂),再推由陸賽躍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自行扣除其應得報酬(依所提款項2.5%計算,藉此 獲取不法所得約新台幣8 萬元)後,復放置高鐵左營站置物 櫃或高雄市九如路、平等路口麥當勞廁所內,另由前開詐騙 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嗣後陸賽躍於104 年5 月20日 10時許經警傳喚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在住居所扣得附表所
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7至19除外)(編號2 、7 、10至12、 18、19除外)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除在準備或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 6 年度訴字第159 號〈下稱甲案〉卷二第66至67、110 頁) 外,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被害人 證述與開戶(客戶)資料、交易憑證(明細)與各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訊息記錄、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提款現場照片、行動電話訊息記 錄(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3 至4 、40至41頁,警九卷 第481 至526 頁)為憑,且經共同被告顏宇萱於警偵證述 屬實,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3 原記載「方嘉玲匯款1 萬6638 元至帳戶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實際僅轉帳1 萬 6623元);附表編號5 原記載「楊苓笙匯款2 萬9989元 至帳戶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實際轉帳兩筆共5 萬9978元);附表編號6 原記載「吳珮儀匯款1 萬5000 元至帳戶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暨移送併案意旨書 附表編號7 ,實際轉帳1 萬5016元,另購買點數2 萬5000 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附表編號7 原記載
「陳潔匯款2 萬9933元至帳戶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實際僅轉帳1 元);附表編號19原記載「張孟緹分 別匯款2 萬1510元及2 萬9989元至帳戶⑲」(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 ,實際僅轉帳2 萬1018元)云云,除其中編 號3 顯係將「方嘉琳」誤繕為「方嘉玲」外,其餘轉帳金 額俱與上述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交易明細內容不符, 亦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各該編號「被害人暨犯罪 事實」欄所示。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 而陷於錯誤,且其交付財物與所施用詐術二者具有因果關 係者為限。茲依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人陳潔於警詢證稱 :伊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對方要求伊 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因心中起疑未確認購買,對方再 次要求匯款2 萬9975元至帳戶⑪,伊這次只匯入1 元等語 (警一卷第427 頁),可知該證人已即時發現受騙、方始 依指示僅匯入1 元,足見其是時主觀上並非陷於錯誤進而 決定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暨前開詐騙集團就此 部分僅該當加重詐欺未遂罪。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賽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及同條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既(未)遂罪(附表,其中編號7 僅成立 未遂)。又其著手實施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但未發生 結果,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附表編號5 所載被害人楊苓笙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 載金額(2 萬9989元)外,另受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而轉帳 2 萬9989元至帳戶⑧,核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7 、8 、21 、33、49所載,則與原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件 附表編號10、19及附表編號2 、6 、8 、9 、10)完 全相同,乃屬同一案件。故上述各情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詐 欺集團之初業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負 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包括事前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 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 人所得獨立完成,被告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立上述加重詐 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其次,前開詐欺集團雖同以詐術分別詐得附表所示款 項,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但考量所侵害者乃係不同 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 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本院仍認宜依 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就附表(共21次 )(共19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為當。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 加前開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兼衡 其高職畢業、平日以市場殺魚為業、經濟收入非高且須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 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扣附表編號23、24、
33、35、36所示(即帳戶⑩至⑭)金融卡,各係其用以 提領附表編號9 至17與附表編號6 至11詐欺所得款 項,當係實施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管領支配,爰 依前開規定分別就其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在前開詐欺集團 內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並依提款數額2.5%計算報酬,共 領取約8 萬元之情在卷(甲案卷二第67頁),則該等款 項要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以被告係 俟前開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始以電話聯繫 依指示負責取款後再行轉交,非僅難以確知各次取款時 間,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各次所提領款項暨報酬應附麗何 次詐欺犯行之上,本院乃認宜就其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 知沒收憑為執行依據,方屬允恰。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⑴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害人趙若炘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而匯款9 萬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6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吳珮儀另遭前開詐欺集團 訛詐購買點數2 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暨移送 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何 之筠另遭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購買遊戲點數10萬4000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1);⑷被告另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實 施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因認其就此等事實亦涉犯加重詐 欺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
責任,應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以共同正犯論。準此,審諸現今社 會常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 諸多階段,彼此分工細密,又參以前述附表至所示各 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 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要無疑 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 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 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 ,且依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 未可徒以渠等與前開詐欺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亦須就全部犯罪事實 (結果)同負其責。從而被告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 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負責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 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僅針對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之犯罪過程 核與其確曾使用人頭帳戶資料相關聯者,始須同負詐欺罪 責。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 編號2 、6 、12與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被害人指述 及交易憑證(明細)為憑,及被告亦坦認該等犯行為其論 據。然本院細繹附表編號2 、6 、12所示被害人同受前 開詐欺集團訛詐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一 節,要與被告就附表所使用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資料 全然無涉;次觀乎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卷附車手提領照 片俱與被告之容貌、外型明顯不符,且其中編號5 、6 至 11更據同案被告蔡錦亭自承係伊負責提領等語屬實;另附 表編號12(曹詩婷)部分雖有帳戶⑯交易明細為憑,但 遍閱全卷始終未見被害人相關指述資料堪認其果有受前開 集團訛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 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 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依法應就該起訴事 實諭知無罪(附表)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編號 2 、6 、12)。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前開詐欺集團 分別依該表所示時地暨方式訛詐財物,由被告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款並自行扣除報酬後,再將所領得贓款放置指定地點另由 黃柏翔或不詳車手取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詐欺集 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 罪,且與前述有罪部分相同或為接續犯行,要屬事實同一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云 云。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卷附事證固得推認被告同涉有附表所載 加重詐欺犯行,然此部分犯罪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且依 前述個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該 附表移請併辦要與前揭有罪部分客觀上難認有何實質上一 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卷證編號):
┌───────────────────────────────┐
│案號或卷證編號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9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17 號卷(下稱偵三卷)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一(下稱偵四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二(下稱偵五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五(下稱偵六卷)│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4625號卷(下稱偵七卷)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卷(下稱警一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㈠,下稱警二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㈡,下稱警三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㈢,下稱警四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㈣,下稱警五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㈤,下稱警六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317 號警卷㈥,下稱警七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警八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下稱警九卷) │
└───────────────────────────────┘
附表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證據方法 │
├──┼─────────────────────┼───────────────────────┤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黃榆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0 至131 頁) │
│ │(戶名「黃榆婷」,下稱帳戶①) │ │
├──┼─────────────────────┤ │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名「黃榆婷」,下稱帳戶②) │ │
├──┼─────────────────────┼───────────────────────┤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1.邱淳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6 至250 頁,偵六卷│
│ │「邱淳鈺」,下稱帳戶③) │ 第3 至5 頁) │
├──┼─────────────────────┤2.郵寄單據影本(警一卷第251頁) │
│4 │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3.匯款單據(偵六卷第6頁) │
│ │號帳戶(戶名「邱淳鈺」,下稱帳戶④) │ │
├──┼─────────────────────┤ │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
│ │邱淳鈺」,下稱帳戶⑤)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吳恩廷警詢及偵訊證述(警一卷第582 至58 5頁,│
│ │名「吳恩廷」,下稱帳戶⑥) │ 警三卷第229 至233 頁,偵四卷第74至77頁,偵五│
│ │ │ 卷第3 至4 頁) │
│ │ │2.剪報資料(警一卷第588 頁,偵四卷第80頁) │
│ │ │3.帳戶⑥客戶資料(警三卷第238 頁,警四卷第481 │
│ │ │ 頁) │
├──┼─────────────────────┼───────────────────────┤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吳佳娟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43 至245 頁) │
│ │41號帳戶(戶名「吳佳娟」,下稱帳戶⑦)) │2.開戶資料(警三卷第250 至251 頁,警四卷第488 │
│ │ │ 頁) │
│ │ │3.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三│
│ │ │ 卷第256 至259 、第260 頁反面) │
├──┼─────────────────────┼───────────────────────┤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1.黃南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 至124 頁,警九卷│
│ │名「黃南傑」,下稱帳戶⑧) │ 第438 至446 頁) │
│ │ │2.報紙廣告影本暨照片(警九卷第449 至450 頁) │
├──┼─────────────────────┼───────────────────────┤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1.朱國言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4至97頁、警三卷第17│
│ │「朱國言」,下稱帳戶⑨) │ 8 至180 頁、警九卷第660 至662 頁) │
├──┼─────────────────────┤2.帳戶⑨存摺封面影本暨剪報資料(警一卷第100 至│
│10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1 頁) │
│ │(戶名「朱國言」,下稱帳戶⑩) │3.帳戶⑩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82 頁,警四卷第399 │
│ │ │ ) │
├──┼─────────────────────┼───────────────────────┤
│11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1.周芯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2 至105 頁,警三卷│
│ │帳戶(戶名「周芯妤」,下稱帳戶⑪) │ 第146 至147 頁,偵七卷第3至4頁) │
├──┼─────────────────────┤2.剪報資料(警一卷第111 頁) │
│12 │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帳戶⑪客戶資料(警三卷第153 頁,警四卷第381 │
│ │帳戶(戶名「周芯妤」,下稱帳戶⑫) │ 頁) │
│ │ │4.帳戶⑫開戶資料(警四卷第385 至386 頁) │
│ │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三卷第159 頁) │
│ │ │6.報紙廣告(警三卷第163 頁) │
├──┼─────────────────────┼───────────────────────┤
│13 │中華郵政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1.鄭俊偉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14 至217 頁) │
│ │戶(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⑬) │2.帳戶⑬開戶資料(警四卷第452 至454 頁) │
├──┼─────────────────────┤3.帳戶⑭客戶資料(警四卷第447 至448頁)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戶名「鄭俊偉」,下稱帳戶⑭) │ │
├──┼─────────────────────┼───────────────────────┤
│15 │中華郵政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劉怡君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63 至265 頁) │
│ │號帳戶(戶名「劉怡君」,下稱帳戶⑮) │2.帳戶⑮開戶資料(警三卷第270 至272 頁,警四卷│
│ │ │ 第513 頁) │
├──┼─────────────────────┼───────────────────────┤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1.徐進原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 至277 頁) │
│ │「徐進原」,下稱帳戶⑯) │2.帳戶⑯客戶資料(警三卷第282 頁) │
├──┼─────────────────────┼───────────────────────┤
│1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1.帳戶⑰客戶資料(警四卷第494 頁) │
│ │464 號帳戶(戶名「張慧敏」,下稱帳戶⑰) │ │
├──┼─────────────────────┼───────────────────────┤
│18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蘇建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06 至209 頁) │
│ │帳戶(戶名「蘇建龍」,下稱帳戶⑱) │2.開戶資料(警四卷第420 至421 頁) │
├──┼─────────────────────┼───────────────────────┤
│1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1.客戶資料(警四卷第521頁) │
│ │文福」,下稱帳戶⑲) │ │
└──┴─────────────────────┴───────────────────────┘
附表三(前開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編│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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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劉家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580至581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劉家蕙於104 │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79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年5 月16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3.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同日16時43分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國│ 240 頁,警四卷第482頁) │ │
│ │際路二段117 號新光銀行內,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帳戶⑥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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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江珈臻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YAHOO 奇摩服務+ 」網站對公眾散│ 160 至161 頁,偵四卷第11│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布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俟江珈│ 2至113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臻於104 年5 月16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2.交易憑證暨交易明細(警一│ │
│ │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 卷第156 、158 頁,偵四卷│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在址設臺北市│ 第114頁、116頁) │ │
│ │民權西路48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依指│3.網頁列印資料(警一卷第15│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5000元至帳戶│ 9 頁) │ │
│ │⑥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4.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 │ 240 頁,警四卷第4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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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盧建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80至481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盧建宏於104 年│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479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月12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 ) │ │
│ │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3.帳戶⑦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於同日20時57分依指示以網路匯款1 萬元│ 252 頁,警四卷第486頁) │ │
│ │至帳戶⑦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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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陳韋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第414至415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電風扇之不實訊息,俟陳韋廷於104 年5 │2.行動電話訊息暨交易憑證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月14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 片( 警一卷第418 至419 頁│ │
│ │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 ) │ │
│ │於同年月18日前往址設台南市安平區怡平│ │ │
│ │路1 號1 樓「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帳戶⑨既遂(即起│ │ │
│ │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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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石仁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291至292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相機腳架之不實訊息,俟石仁鳴於104 年│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294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月18日9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 ) │ │
│ │對方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 分依│ │ │
│ │指示以網路匯款4963元至帳戶⑨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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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黃怡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32至433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美容保濕儀器之不實訊息,俟黃怡璇於10│2.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6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年5 月18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 │ │
│ │即與對方聯繫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 │ │
│ │分前往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匯款│ │ │
│ │2540元至帳戶⑨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 │
│ │號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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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鍾德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86 至488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行車紀錄器之不實訊息,俟鍾德勳於104 │2.交易憑證、網頁暨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年5 月17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 訊息列印資料(警一卷第49│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 0至493 頁) │ │
│ │,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統一超商」,於同日13時47分依指示操│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3980元至帳戶⑨既遂(即│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 │ │
├─┼──────────────────┼─────────────┼─────────────┤
│8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鄧智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64至465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俟鄧智瑋於104 年│2.交易憑證暨網頁資料(警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月18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 卷第468 至469頁) │ │
│ │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4時3 分以網路匯款7000元至帳戶│ │ │
│ │⑨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 │ │
├─┼──────────────────┼─────────────┼─────────────┤
│9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吳青芬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314至316頁)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溼紙巾之不實訊息,俟吳青芬於104 年5 │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19 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月18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 ) │案附表編號35所示提款卡壹│
│ │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前│3.帳戶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張(即帳戶⑩)沒收。 │
│ │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全家│ 183 頁,警四卷第401頁) │ │
│ │超商」,於同日19時1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帳戶⑩既遂(即起訴│ │ │
│ │書附表三編號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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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1.陳順宗警詢證述(警一卷第│陸賽躍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420 至421 頁,警五卷第66│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汽車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俟陳順宗於10│ 9至670頁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