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安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查本件聲 請人即受刑人林安順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