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61號
KSDM,106,簡上,26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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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
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靜宜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 過重,且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法 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 博前科,本次與組頭「阿麗」共犯經營簽賭牟利,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經營簽賭時間尚短,金額非 鉅,情節相對較輕,並供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任何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歷屆號碼對照表壹張、簽注單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內贅載「簽單存根聯1 張、空白二聯式簽單1 本及被告李



燕華持有之」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本次與組頭 「阿麗」共犯經營簽賭牟利,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風氣 ;兼衡被告經營簽賭時間尚短,金額非鉅,情節相對較輕, 並供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歷屆號碼對照表1 張、簽注單1 張,均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800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靜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麗」之成年女子間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靜宜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供作 「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到上址租屋處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二星」(由「今彩539 」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 三星」(由「今彩539」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 支, 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支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 賭客任意簽選號碼後,分別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 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可得到獎 金,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 元之獎金、簽中「三星」可 得5萬3,000元之獎金,陳靜宜則從簽賭金中每支抽取5 元以 營利,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麗」所有。 嗣經警於106年1月11日15時許,因陳靜宜出於自願性同意搜 索而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歷屆號碼對照表1 張、簽 注單1張、賭資現金2,8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之歷屆號碼對照表 1張、簽注單1張、賭資現金2,800 元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 阿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15時許為警查 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 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 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所扣 得被告陳靜宜持有之簽單存根聯1張、空白二聯式簽單1本及 被告李燕華持有之歷屆號碼對照表1張、簽注單1張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賭 資2,800 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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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