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8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第51頁), 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以外關於認事、用法部分均無不當,除針對被告邱 崇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答辯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 ,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量刑部分以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又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而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並不足收懲儆之效,量刑自有欠妥等語。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並未將我申辦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始終在我持有之中,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則已遺失,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為辯 。惟查:
㈠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乃個人理 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 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 以防帳戶遺失或遭竊,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約有7 、8 年,並歷經 5 份工作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堪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其對於上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應係在民國103 年6 月 左右自臺南搬遷至高雄之過程中遺失云云,然以金融帳戶對 於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而言,被告竟長達2 年期間均未發 現該帳戶業已遺失,且期間縱有發現,亦未立即掛失或銷戶 ,以免被他人持之作為犯罪之用,其對於上開帳戶之保管作 為,已有違常情。又金融帳戶既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自 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且,提款卡 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高達100 萬種,如按錯3 次,即無法提 領款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 款卡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惟依卷附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見警卷第18頁)可知,本件被害人黃 俊欽、何建廷、陳堇彤於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 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被告未將 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故被告辯稱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已難遽信。 ㈡復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 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 能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或他人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
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 ,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 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 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 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上述3 名被害人於受騙並 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幾乎隨 即遭提領,益徵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另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本院106 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雖當庭提出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供參,欲藉此證明其並未將該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惟因實務上並不乏有不法集團以短期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取得帳戶,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於期滿用畢或認已無 繼續使用之價值後,即將之返還予帳戶提供者之情形,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除非被告本人即為本案詐騙集團 之一員,則縱使被告於上開時間均可提出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然此仍不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於105 年4 月 18日向被害人何撒迦施用詐術,致何撒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所持有 。再者,倘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某特定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情況下,確有擅自入侵並 盜用該等尚在所有人持有保管中之金融帳戶之技術能力,則 該集團成員是否仍有大費周章地撥打電話,以向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必要,且又何必選擇入侵被告上開因 久未使用、其內餘額甚微之高雄銀行帳戶使用,可見該集團 成員於向本案被害人何撒迦詐騙款項之際,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實際上並非在被告保管中,而係由該集團成員持 有並使用後,再經由不詳方式返還予被告,被告因而得以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是以,即使被告於本件偵 、審過程中提出高雄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仍無從作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況依被告所辯,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資料始終在其保管之中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則已遺失,故被告就該2 帳戶 之保管情況並不相同,其中之一甚至已脫離其持有,則在此 情形下,該2 帳戶竟會於同一時間遭詐騙集團作為取贓工具 使用,且參諸本件被害人4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甚近, 且施詐手法堪稱相同,由此應可推認向被害人4 人施詐者係 屬同一詐騙集團,故若非該2 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
一時間取得,並同時供為各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則上開結果 未免過於巧合,而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所述有諸多與常理 不符之情以觀,自可徵被告辯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從未交付 予他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係遺失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㈤是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高雄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末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透過新聞、學校宣傳而知悉社會 上之詐騙事件很多,且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是幫助詐欺之行 為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故其於交付上開2 帳 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可認 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我國社會近10餘年來,因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恐嚇取財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 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本件被告係81年次出生之人,於本 件行為時係23、24歲之年輕人,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 情況,其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 相關資訊之能力,自高於一般之中、老年人或社經地位處於 弱勢者,故法律對於要求被告不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避免涉及幫助詐欺罪名,應具有較高之期待可能性,然 其竟仍為本件犯行,嗣於偵、審過程中猶以前開情詞為辯, 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尚非低微,且未見有何反省及彌補自己所 犯過錯之意,更何況被告係一次交付2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作為向本案4 名被害人詐騙後之取 贓工具,所為相較於交付1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實提供 更多助力,而提高他人被害之風險,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
而原審未考量被告在上開條件下所應負之行為人責任較高, 復將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 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等原係作為認定被告 係幫助犯之依據,且實際上亦已援引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刑之事項再行審酌,並據此作為被告科刑上之有利事 項予以斟酌,自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實有過輕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 未臻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一節固非無據。惟因被告事後已與審判中到庭之被害人何建 廷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何建廷因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受之損害即新臺幣38,123元,且獲得被害人何建廷之 原諒,有本院106 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簡上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可認被告事後已有彌 補自己過錯之些許作為,然考量本件仍有何撒迦、黃俊欽、 陳堇彤等3 名被害人就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未獲賠 償,則於被告事後已賠償部分款項之情形下,認如科以有期 徒刑3 月之宣告刑,尚可認為適當,故本院認尚無撤銷原審 判決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