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5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此規定之立法說明,係以 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用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 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 之。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渠男友即王春霖無償提供渠施用等語(見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0676078700 號警卷第8 頁),經本院函詢移 送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局函覆以: 「本案嫌疑人林歆寧供稱毒品來源為渠男友王春霖部分,本 分局業於106 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貴院地檢署在案」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1 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 00913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足徵調查 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免事由,爰考量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對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
106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林歆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及戒絕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 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御宿汽車旅館,以玻璃 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內, 為警發現其神情緊張,經徵其同意執行搜索,在隨身包內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乃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歆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此外,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18時3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106 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106649 )、警製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