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昌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79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昌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瑞祥」署名參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 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機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 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 證。查:被告將李瑞祥真正駕駛執照之影本加以換貼自己 照片後影印留存,係變造特種文書,惟被告向警方出示該 變造之特種文書,以冒用「李瑞祥」名義應訊,屬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 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高雄港務警察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下 列欄位各偽造署押、指印如下:⑴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 簽名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⑵騎縫處(指印2 枚) 、⑶筆錄閱後之被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前 開筆錄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 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 ,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 之性質,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
2.被告於律師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簽名,足以表示「李瑞祥 」本人業已瞭解並同意委任訴訟辯護人之意,具有私文書 之性質,則被告在前開委任狀上偽造「李瑞祥」之署名後 ,並將該等私文書交予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偽造「李瑞祥」之署名、指印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其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 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同一偽冒李 瑞祥本人接受調查及詢(訊)問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審訴卷第8 頁反面) 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 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先予敘明。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 、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11 條 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簽「李瑞祥」之署名2 枚、捺指印 4 枚,並於律師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偽簽「李瑞祥」之署名 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變造之「李 瑞祥」駕駛執照影本上湯昌達照片1 張,雖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惟既未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 而前開警詢筆錄、律師委任狀及變造後駕駛執照影本(見冒 名警卷第1 至2 頁、第20頁),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 經被告行使而附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審訴卷第20頁),經本院按此請求而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 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湯昌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昌達因另犯詐欺罪遭通緝,竟於民國101 年1 、2 月間, 假稱另有用途,向其友人李瑞祥借得駕駛執照1 張,即將該 駕駛執照上李瑞祥之照片換成湯昌達之照片而變造該駕駛執 照。嗣於101 年3 月30日19時55分許,因施用毒品(另案偵 辦),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查獲,湯 昌達乃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行使,冒稱「李瑞祥」,復在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應訊時,於律師刑事委任狀上偽造「李瑞祥 」之署押(1 次),於警詢筆錄上偽造「李瑞祥」之署押( 2 次)、捺印指紋(4 枚),並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局刑事課員,足生損害於李瑞祥本人。嗣本署檢察官 偵辦上開施用毒品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689號),經傳喚 李瑞祥本人到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昌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瑞祥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在卷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簽名、捺指印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 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