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15號
KSDM,106,簡,451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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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 照片4張」,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 第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 即告訴人劉彥佐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數返還,損 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雖均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劉彥佐,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謝振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劉彥佐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國電子」店前,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1 部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彥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 書立之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冠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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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