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湘文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湘文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湘文及其友人張宥騏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透 天厝之3樓(係張宥騏向楊良華承租而來),楊良華則住在 上址透天厝之1、2樓(透天厝內部有樓梯通往1、2、3樓) 。詎陳湘文竟為下列行為:(一)陳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從上址透 天厝之3樓,經內部樓梯前往2樓,持楊良華之鑰匙(無證據 證明陳湘文使用後,未將之歸還),開啟楊良華之房間房門 ,續進入該房間內(此部分之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 取走楊良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竊取之。( 二)陳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日9時14分許,從上址透天厝之3樓,經內部樓梯前 往2樓,續在上址透天厝之2樓客廳,四處翻找以搜尋物色可 供竊取之財物,惟因未覓得可資竊取之財物,即行離去而不 遂。(三)陳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10月6日7時44分許,從上址透天厝之3樓,經內部樓 梯前往2樓,持楊良華之鑰匙(無證據證明陳湘文使用後, 未將之歸還),開啟楊良華之房間房門,續進入該房間內( 此部分之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又為避免留下指紋遭 檢警追查,遂雙手戴上乳膠手套1雙(未扣案)後,取走楊 良華所有之現金3000元而竊取之。嗣楊良華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陳湘文經員警通知遂於106年10月9日13時40分許到案 說明,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於106年9月中 旬某日行竊楊良華之財物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良華、證人即被告陳湘文之友人張宥騏之 證詞。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件3次行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經員警通知而於106 年10月9日13時40分許到案說明時,向員警坦承其另於106年 9月中旬某日行竊證人楊良華之財物(見警卷第4、9、10頁 ),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供稱:得手現金5至6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本次行竊所得現金金額逾5萬元,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次行竊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元,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使證人楊良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楊良華達 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財物分別為現金5萬元、3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中竊得之現金5萬 元、3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末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三)行竊時,使用之鑰匙,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證人楊良華所有,自無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於犯罪事實(三)行竊時,為避免留下指紋遭檢 警追查,所戴上之乳膠手套1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