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61號
KSDM,106,簡,446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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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零點零二保險套壹包、舒潔濕式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地點更正為「九如二路138 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岡本0.02保險套1 包(價值199 元)及舒 潔濕式衛生紙1 包(價值29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成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10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岡本0.02保險套及舒潔濕式 衛生紙各1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成承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該超商店長吳誌堅於警詢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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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