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更正為「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32 公克)及吸 食器1 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民國106 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 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訊筆錄1 份(見警卷第3 頁 )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 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 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 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332 公克)等情,此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鄭高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興仁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 旺路與興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及玻璃
球吸食器1支,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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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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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高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
│ │ │ 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
│ │ │ 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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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於106年9月7日17時 │
│ │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18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
│ │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106277)、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驗報告(檢體編號:I-10│ │
│ │6277)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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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第│
│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器1支、扣押筆錄、扣押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 │共4張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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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