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07號
KSDM,106,簡,400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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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介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吳介瑋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審易緝卷第38 頁、第64頁至第65頁)。㈡同案被告兵維倫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00003022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 偵字第707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刀子刺向告訴人腹部及背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兵維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經丟棄,此經被告吳介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 (見警一卷第4 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而同案被告兵維 倫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係其於路邊隨手拾取之物,業經 同案被告兵維倫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並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同案被告兵維倫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被 告 吳介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號
2樓之2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瑋因毒品交易與王銘毅發生齟齬,遂於民國100年11月 11日1時許,邀約被告兵維倫(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 市○○區○○里○○路00號,欲共同傷害王銘毅吳介瑋到 達上開處所後,先與王銘毅發生口角,俟兵維倫到達現場後 ,吳介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出刀子刺向王銘毅 腹部,兵維倫亦拿起路旁之鋸子砍向王銘毅背部等處,而王 銘毅不敵吳介瑋兵維倫之攻擊而欲逃離現場,吳介瑋見狀 便追擊王銘毅並用刀子刺進王銘毅之背部,致王銘毅受有胸 壁多處穿刺傷併血胸及胸腹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王銘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介瑋之供述。 │全部事實。 │
├──┼───────────┼────────────┤
│ 2 │被害人王銘毅之陳述 │於上述時間、地點遭吳介瑋
│ │。 │、兵維倫持刀殺傷之事實。│




├──┼───────────┼────────────┤
│ 3 │證人盧郁婷之證述。 │吳介瑋王銘毅發生爭執之│
│ │ │經過。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監│吳介瑋王銘毅發生爭執之│
│ │視器翻拍照片。 │事實。 │
├──┼───────────┼────────────┤
│ 5 │診斷證明書。 │王銘毅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共同被告兵維倫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告訴及移送偵辦意旨另以:被告吳介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械攻擊告訴人王銘毅,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多處穿刺傷併 血胸及胸腹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殺人未遂罪嫌。經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故意,並著手於殺害行為之實施,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應 以行為人手持之兇器種類、下手之身體部位、揮砍次數及造 成之傷害加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碰頭後,尚有近5分鐘之相處,係於共同被告兵維倫到場 後,被告始施行傷害行為,有監視器翻拍光碟附卷可稽,是 被告是否有必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殊非無疑。又當日被告 與共同被告兵維倫、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係於短時間發生 ,被告於紛亂之際,持刀械刺向告訴人之腹部、背部,雖致 使告訴人受有胸壁多處穿刺傷併血胸及胸腹多處深度撕裂傷 等傷害,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涉有殺人之犯意。況被告亦 供稱,當時只是想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係事後才知道告訴人 受傷很嚴重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述衝突發生情 狀加以客觀研判,應認被告為上述攻擊行為,應係出於教訓 、傷害之意思,並非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前述犯行,是告訴 及報告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此 部分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茂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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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