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34號
KSDM,106,簡,393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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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昇明知其向鴻達國際企業公司分期購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18時許,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唐翌哲謊 報稱:該車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 巷 即鳳山國中後門發現遭竊云云,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 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黃 鴻昇所述與事實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18364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2至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復有員警唐翌哲之職務 報告、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在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為之 調查筆錄各1份、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函文1紙、被告與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合照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4至6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 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被告記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 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上開機車並未遺失,竟虛構車輛遺失之事實而濫行誣告 ,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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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