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 台幣〈下同〉229 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挾帶離去。嗣因店長張00發覺遭竊並請店員追出 攔阻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行竊之地點(便利商 店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 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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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 值│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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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維氏巧克力 │3條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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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M 花生巧克力 │2條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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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REO夾心餅乾 │1包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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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東陽辣味肉醬 │1瓶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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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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