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英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 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再按刑法第30 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 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 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淑 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之時、 地以裝有水之水瓶對告訴人楊李綉玲潑灑,因案發地點(即 高雄市○○區○○路00號前)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 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持裝有水 之水瓶潑灑他人」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 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 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告訴人潑灑水之方 式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 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資料) 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19號
被 告 陳淑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英與楊李綉玲係鄰居。陳淑英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及85之2號間,因就楊李綉玲 養狗所衍生之衛生問題,與楊李綉玲發生口角爭執,楊李綉 玲之丈夫楊榮順見狀,遂持手機拍攝,陳淑英竟因此心生不 滿,於同日14時5分許,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返回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廈,持裝有水之水瓶,在公 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頂順機車行前,朝楊李 綉玲及楊榮順(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潑灑,使楊李綉玲 頭髮、臉部及身體上衣物、褲子淋濕,而以此方式足以貶損 楊李綉玲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楊李綉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李綉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衣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之罪,所謂「侮辱 」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
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公然 」,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 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依此,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將水潑往楊李綉玲身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及貶低被告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潑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云云。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卷內照片衣物外觀,無法 判斷被告所潑灑之液體是否為尿液。再者,被告是因告訴人 之配偶對其錄影後,因而一時氣憤,才返回大廈內拿取液體 潑灑,顯見被告是臨時舉動,並非事前預謀。是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下,尚難認被告所潑灑之液體為尿液。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