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81號
KSDM,106,簡,2981,20180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若琦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1月17 日下午5 時許、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豐二路與皓東路口之全家超商內,以約定單一帳戶每10日 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將其所申 設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自稱「黃信安」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嗣「黃信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下稱000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將上開帳 戶出租予「黃信安」,並非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簡字卷第11 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黃信安」,嗣「黃信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等人詐得財物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將上開帳戶出租予「黃信安」,並非幫助詐 欺取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所在 地?)我都不知道」、「我找不到他」等語(偵卷第8 頁) ,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



停用之臉書帳號及電話號碼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 等物寄送予「黃信安」,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 ,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現年33歲 ,二技畢業,從事服務業(警卷第2 頁),並曾擔任會計、 旅館房務人員,工作年資共約10年(偵卷第6 頁),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 已甚可疑。
⒉被告自承係以約定單一帳戶每10日租金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 帳戶出租予「黃信安」,然「黃信安」縱使現無銀行帳戶, 亦得另行申辦新帳戶,縱需使用被告之帳戶,亦可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現金交付之,豈有僅為匯款所 需,即以每月租金高達約1 萬5000元之代價,向互不相識之 被告承租上開帳戶之必要?又被告出租上開帳戶予「黃信安 」時,既未簽立書面租約,亦未核對並留存「黃信安」之年 籍資料,甚而刪除二人臉書訊息紀錄(警卷第4 頁),顯無 取回上開帳戶之打算,足見被告並非暫時出租,而係將存摺 等物交付予「黃信安」任其長期使用甚明。從而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 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 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 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 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黃信安」,嗣「黃信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告訴人000等人詐得財物乙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 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交付對象同一,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交付國泰帳戶後始另行起 意交付中信帳戶,2 交付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等語,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 (二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3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台幣)│ │
├─┼────┼──────────────┼────┼─────┼────┤
│1 │000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康宛│105 年11│10萬元 │國泰銀行│
│ │ │如,佯稱:伊係其同學劉家森,│月18日上│ │帳戶 │
│ │ │因投資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午10時49│ │ │
│ │ │0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分許 │ │ │
│ │ │。 │ │ │ │
├─┼────┼──────────────┼────┼─────┼────┤
│2 │000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000│105 年11│10萬元 │中信銀行│
│ │ │,佯稱:伊係其友人吳水樹,因│月28日下│ │帳戶 │
│ │ │投資工程急需周轉云云,致簡素│午2 時28│ │ │
│ │ │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分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