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58號
KSDM,106,簡,295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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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佳蓉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下 午4 時許,以單一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所 申設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54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孫尤美」之成年男子(姓名 年籍不詳),並當場取得該月租金共3000元。嗣「孫尤美」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彭 00、000、000(下稱000等五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因000等五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00 0等五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京城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臉書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京城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孫尤美」,嗣「孫尤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等五人詐得財物乙節, 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 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五人詐得財物,係以 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 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 (五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000、000二人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調解筆錄參照),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 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存摺等物所取得之現金3000元,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3│3 萬元 │被告郵局│
│ │ │下午1 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日下午2 時59│ │帳戶 │
│ │ │NE發送訊息予000,佯稱係其│分許 │ │ │
│ │ │姪子「曾錦堂」,急需借錢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2 │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3日下│106 年1 月13│3 萬元 │被告郵局│
│ │ │午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日下午3 時28│ │帳戶 │
│ │ │發送訊息予000,佯稱係其前│分許 │ │ │
│ │ │主管「邱主任」,急需借錢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3 │彭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3│3 萬元 │被告京城│
│ │ │下午3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日下午4 時13│ │銀行帳戶│
│ │ │NE發送訊息予彭00,佯稱係其│分許 │ │ │
│ │ │友人「邱智賢」,急需借錢云云│ │ │ │
│ │ │,致彭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 │ │ │
├──┼───┼──────────────┼──────┼────┼────┤
│ 4 │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3│3 萬元 │被告京城│
│ │ │下午4 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日下午5 時22│ │銀行帳戶│
│ │ │NE發送訊息予000,佯稱係其│分許 │ │ │
│ │ │友人「嚴國良」,急需借錢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 │ │ │
├──┼───┼──────────────┼──────┼────┼────┤
│ 5 │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3│3 萬元 │被告郵局│
│ │ │晚間7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日下午3 時7 │ │帳戶 │
│ │ │送訊息予000,佯稱係其友人│分許 │ │ │
│ │ │「余國信」,急需借錢云云,致│ │ │ │
│ │ │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被告郵局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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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