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77號
KSDM,106,易,877,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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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萍
被   告 韋桂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日超商」之店 長,與乙○○為朋友關係,丁○○並僱請杜佳妏杜佳妏業 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店員。丁○○、乙○○與杜佳妏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丁○○自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起,在店內之倉庫隔間,擺 放無照之電玩機具「滿貫大亨」1臺、「超悟空」2臺與「小 瑪莉」3臺而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打玩以營利,如有不 特定賭客欲打玩時,需由店員杜佳妏、或每2至3天會至店內 擔任櫃臺人員數小時之乙○○(未支領薪水),透過櫃臺下 方暗鎖,開啟夾層房開關,始得進入該處打玩。打玩方式為 :賭客先向杜佳妏或乙○○換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銅板 ,投入機臺內,機臺會依1比1之比率顯示分數,再依機臺打 玩方式押注,如未押中,則投入機臺內之金額悉歸丁○○所 有,如有押中,則可依照所得之積分,以1比1之比率兌換現 金,渠等即藉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丁○○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自106年5月2日起,以其所經營之上開「金日超 商」供不特定人士透過親自前往或傳真簽單等方式下注簽賭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覆提供上址處所作為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由賭 客之劣勢中獎機率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賭資為每注 80元,由賭客圈選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每 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簽中「二星」



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7, 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0,000元;如未簽中 ,賭客簽賭之賭資全歸丁○○所有。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頁),抑或檢察官 、被告2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佳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蘇偉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日商行營利事業 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目標現場平面圖、搜索目標金日超商擺設現 場平面圖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自民國106年5月 初起至同年5月16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均在相同地點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因均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 ,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 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被告丁○○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 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丁○○與乙○○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情形下,共同在上址超商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妨害行



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自 應予以非難;另被告丁○○亦經營同具有賭博性質之六合彩 ,且其先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被告 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更彰顯其 主觀上屢以射倖性之賭博為業,相對於被告乙○○而言,可 責性較大。惟考量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期間約半個月即遭查獲,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有6 臺,被告丁○○為超商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乙○○則未支領 薪水而幫忙被告丁○○擔任櫃臺人員,2人之支配地位不同 ,被告乙○○之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丁○○經營六合彩之 期間亦約半個月;再思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二、被告乙○○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 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6臺(各含IC 板1片)及編號4至7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14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監視器主機1台,係被告丁○○所有, 且係為了監看、防止賭客作弊、敲打機台,以利其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 與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獲利18,000元,而被 告乙○○並未因擔任櫃臺人員而分得營業收入等情,業據被



告丁○○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8、 29頁),上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就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編號2所示之傳 真機1台,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⒉另被告丁○○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今獲利約2,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屬於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為復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監視器2台,雖係被告丁○○所有,然 依被告丁○○之供述,其中1台係拍攝超商外之現場,另1台 係拍攝超商內部,以防止有人竊取超商內之物品(見簡字卷 第21頁),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 收。
四、至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電玩機 具「滿貫大亨」1臺、「超悟空」2臺與「小瑪莉」3臺均係 由被告乙○○所提供,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 揭機臺實係由被告丁○○所提供並擺放(見易字卷第26頁反 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另上開事實 欄二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賭法為「二星」及 「三星」2種,惟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若賭客簽 中「四星」亦可贏得彩金750,000元(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 ),是本院均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丁○○│如事實欄│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起訴│
│ │乙○○│一所載 │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書犯│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實欄│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一 │
│ │ │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 │ │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丁○○│如事實欄│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起訴│
│ │ │二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罪事│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實欄│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二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 否 沒 收 │
├──┼───────────┼───┼───────────┤
│ 1 │滿貫大亨1臺 │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 │(含IC板1塊) │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編號1) │ │ │
├──┼───────────┼───┼───────────┤
│ 2 │超悟空2臺 │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 │(各含IC板1塊) │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編號2、3) │ │ │
├──┼───────────┼───┼───────────┤
│ 3 │小瑪莉3臺 │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 │(各含IC板1塊) │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編號4、5、6) │ │ │
├──┼───────────┼───┼───────────┤
│ 4 │滿貫大亨(編號 1)機臺│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 │內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52│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枚 │ │ │
├──┼───────────┼───┼───────────┤
│ 5 │小瑪莉(編號 4)機臺內│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 │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640 │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枚 │ │ │
├──┼───────────┼───┼───────────┤
│ 6 │小瑪莉(編號 5)機臺內│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 │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640 │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枚 │ │ │
├──┼───────────┼───┼───────────┤
│ 7 │小瑪莉(編號 6)機臺內│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 │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640 │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枚 │ │ │
├──┼───────────┼───┼───────────┤
│ 8 │監視器主機1台 │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標註大寫A) │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 否 沒 收 │
├──┼───────────┼───┼───────────┤
│ 1 │六合彩簽單3張 │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
│ 2 │傳真機1台 │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 否 沒 收 │
├──┼───────────┼───┼───────────┤
│ 1 │監視器主機2台 │丁○○│否。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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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