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高中 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 -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 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袁定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另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先生」上開提款卡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魏伯揚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合庫銀行、小港郵局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宅急便收據影本、 被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匯款證明等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3月1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高中 附近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至臺 中市西區民權路368號予「袁定明」,另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與自稱謝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告知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左右收到協助代辦貸款之簡 訊,經向謝先生詢問貸款事宜,謝先生告知被告工作不穩定 ,如有資金在帳戶內流動,較容易向銀行貸到款項,要求被 告提供所有存摺影本和提款卡,以利帳戶調配,被告遂於3 月15日依其指示將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寄給「袁定明」,並以 電話告知謝先生提款卡密碼,謝先生原本告知需時3日處理 ,但都藉口還沒辦好,被告再打電話聯繫時發現電話變成空 號,就撥打165詐騙專線報案,並無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4個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6年3月15日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予「袁定明」,另以電話告知謝先生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反 面、23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警卷第8頁) 附卷可稽。又上開物品與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魏伯揚、王姿淳、吳怡佳、田翊宏、劉秉漢、 蘇心玫、被害人吳明峰、曹孟庭、告訴人劉秉漢遭詐騙時 同行友人陳右昌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23至24頁、第40 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第70至 71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魏伯揚水 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警卷34至36頁)、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吳明峰身分證影本1份(警 卷第44頁)、告訴人王姿淳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警卷第52頁)、告訴人吳怡佳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封面1份(警卷 第59頁)、告訴人田翊宏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2紙(警卷第68至69頁)、國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8頁)、被害人曹孟庭所有臺 北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警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劉秉漢所有郵政儲金金融卡暨身證證影本1份(警 卷第90頁)、告訴人蘇心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影本 1份(見警卷第98頁),以及被告前揭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9至115頁)等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促進或協助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 行為,所謂幫助故意,除了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 初步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 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故意而言,行為人須認識到被幫助 者(正犯)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至少對於正 犯之重要不法內涵與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可認為有幫助 故意存在,而幫助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按刑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 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 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 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 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96年 度臺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開證據資料 ,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僅 因此得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 抑或出於代為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 合法、非法財務操作等目的,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苟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或無確定認識但詐欺結果發生也未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得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
⒈關於銀行信用貸款,各家銀行推出的個人信貸方案眾多 ,授信準則亦有所不同,銀行考量不同的客群需求,提 供不同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而銀行核貸時「聯合徵 信」會觀察到的項目,除貸款人名下財產外,諸如貸款 人職業、工作穩定度,每月薪資、個人帳戶收入支出明 細、信用卡使用頻率及還款能力,甚至檢視薪轉存摺在 下一次發薪日前,帳上餘額多寡等,都可做為銀行評估 貸款額度之重要指標。是本案被告陳稱謝先生告知被告 因工作不穩定,需要資金在其帳戶內流動,比較容易向 銀行貸得款項,而要求提供所有存摺影本和提款卡以利 調配帳戶等語。固然,短期間帳戶資金流動,於徵信時 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 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知悉,被告因而誤 信簡訊內容及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及 提款卡密碼,以圖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貸 ,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10日、3月10日等日期,均 有固定薪資獎金或其他存款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則於 105年10月20日、106年1月20日分別有獎金匯入;中信 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均有頻 繁之收入及支出,並有多筆經營樂購蝦皮之貨款入帳, 此有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15頁)。可見前揭帳戶確為被 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且持續使用之其交付帳戶之前一日 。苟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詐騙之犯意,衡 情其理應另行開立其他帳戶再予提供,或僅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帳戶,而非如本案一般交付其日常使用之前揭帳 戶,冒著後續有其他薪資獎金或貨款匯入帳戶後遭他人 領取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誤信謝先生所言,為美化帳 戶明細,以利申辦貸款,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等詞,尚非無稽。
⒊又被告交付帳戶當時,國泰銀行帳戶僅餘96元,被告尚 於2日後即106年3月17日至四維路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存 入4,094元,以湊足5,000元作為存款,其自述以為對方 不會領取這筆錢(本院卷第152頁正背面)。然詐騙集 團成員不僅利用上開帳戶騙取告訴人匯款外,亦將被告 存入之款項提領至僅剩969元,致被告亦受有4,031元之
損失,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稽(見警卷第101 至10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實誤信對方為協助貸款之 業務人員,始於交付帳戶後仍再存入款項之情。再徵諸 被告指稱其於106年3月15日提供帳戶後,打電話給謝先 生,對方都推遲說還沒好,之後發現電話變成空號,被 告就打165報案等情,亦有卷內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可佐,亦可見被 告確有以其前揭門號,於3月14日至16日間,以及於3月 23日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並於3 月29日撥打165反詐騙電話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可佐 。足認被告所為一時失察誤信謝先生上開說詞,因而交 付上開帳戶,且於察覺有異後主動報案檢舉之辯解,並 非毫無可採。自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並容任希望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
⒋末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使用之行為 ,是否即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的幫助故意,判斷重 點應為被告對於正犯所欲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沒有認知 」,而非僅「有沒有能力認知」。是被告寄交帳戶之目 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 取得任何額外報酬。至被告誤信謝先生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有利於貸款之申請,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有間,難僅因此而逕推論 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依現存證據,尚 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到其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是 在幫助詐欺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足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交付之各該帳戶, 並遭提領款項殆盡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 付上開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可證明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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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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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伯揚│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華信│106年3月│被告國泰銀行│29,985元│
│ │ │17日下午│航空、郵局經理,以電│17日下午│帳戶 │ │
│ │ │5時7分 │話向魏伯揚佯稱因購買│6時 │ │ │
│ │ │ │機票作業疏失,須至 │ │ │ │
│ │ │ │ATM取消誤訂機票云云 │ │ │ │
│ │ │ │,致魏伯揚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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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明峰│106年3月│詐騙集團自稱讀冊生活│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29,865元│
│ │(未提 │17日下午│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17日下午│帳戶 │ │
│ │告) │5時30分 │電話向吳明峰佯稱因網│7時2分 │ │ │
│ │ │ │購商品作業疏失,須至│ │ │ │
│ │ │ │ATM取消扣款授權云云 │ │ │ │
│ │ │ │,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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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姿淳│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金石│106年3月│被告國泰銀行│14,014元│
│ │ │17日下午│堂網路書店、第一銀行│17日下午│帳戶 │ │
│ │ │6時2分許│人員,以電話向王姿淳│6時2分 │ │ │
│ │ │ │佯稱因購物作業疏失,│ │ │ │
│ │ │ │須至ATM取消授權云云 │ │ │ │
│ │ │ │,致王姿淳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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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怡佳│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華信│106年3月│被告合庫銀行│19,212元│
│ │ │17日下午│航空、土地銀行人員,│17日下午│帳戶 │ │
│ │ │8時32分 │以電話向吳怡佳佯稱因│9時14分 │ │ │
│ │ │許 │購買機票作業疏失,須│ │ │ │
│ │ │ │至ATM取消連續扣款云 │ │ │ │
│ │ │ │云,致吳怡佳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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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田翊宏│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6年3月│被告小港郵局│84,989元│
│ │ │17日下午│購物、國泰世華銀行人│17日下午│帳戶 │ │
│ │ │8時5分 │員,以電話向田翊宏佯│8時45分 │ │ │
│ │ │ │稱因作業疏失,須至 │ │ │ │
│ │ │ │ATM取消預購商品云云 │ │ │ │
│ │ │ │,致田翊宏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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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曹孟庭│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106年3月│被告國泰銀行│29,985元│
│ │(未提 │17日下午│購物、郵局人員,以電│17日下午│帳戶 │ │
│ │告) │5時21分 │話向曹孟庭佯稱因訂單│5時30分 │ │ │
│ │ │ │出現亂碼,須至ATM取 │ │ │ │
│ │ │ │消訂單云云,致曹孟庭│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 │團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 │ │ │
│ │ │ │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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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秉漢│106年3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金石│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4,879元 │
│ │ │17日下午│堂員工、郵局人員,以│17日下午│帳戶 │ │
│ │ │6時26分 │電話向劉秉漢佯稱因系│7時7分 │ │ │
│ │ │ │統錯誤,須至ATM取消 │ │ │ │
│ │ │ │交易云云,致劉秉漢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 │ │ │
│ │ │ │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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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心玫│106年3月│詐騙集團自稱讀冊生活│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9,123元 │
│ │ │17日下午│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17日下午│帳戶 │ │
│ │ │6時44分 │電話向蘇心玫佯稱因網│7時21分 │ │ │
│ │ │ │購商品作業疏失,須至├────┼──────┼────┤
│ │ │ │ATM取消訂單云云,致 │106年3月│被告中信銀行│9,123元 │
│ │ │ │蘇心玫陷於錯誤,而依│17日下午│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7時34分 │ │ │
│ │ │ │機而誤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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