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8號
KSDM,106,易,7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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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029 號、第25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諺以承作營造工程為業,係從事業 務之人。柯榮輝則為「禾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凱公 司」)及「威鈞建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 之負責人。柯榮輝因於民國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另有工作 ,而將「禾凱公司」及「威鈞公司」之工程委託被告代為管 理。㈠被告乃於103 年2 月6 日代理「禾凱公司」與案外人 新中發機車行即吳文有簽定房屋修繕合約,承攬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機車行工程),總工程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事後並追加20萬元之工程 款項,合計為215 萬元,上開機車行工程於103 年3 月17日 施工,並於同年9 月24日完工,吳文有並先行開立支票支付 60萬元之工程款定金,期間並依合約所註明之工程進度以現 金支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吳文有於工程期間陸續交付之工程款155 萬 元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柯榮輝。㈡柯榮輝復於103 年間委託 案外人葉庭寬以45萬元購買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路車 師傅汽車百貨之鐵厝浪板、C型鋼、H型鋼及鐵捲門等材料 ,俾用於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239 巷71弄53之1 至53之8 號 廠房之搭建(下稱孔鳳路廠房工程),並將上開孔鳳路廠房 興建工程委由被告負責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柯榮輝所購買之上開材料部分 用於其個人私下承攬之工程,嗣經柯榮輝清查上開工程帳務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 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榮輝、證人吳文有、葉庭寬及高明 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車行工程之房屋修繕合約影本1 紙、 買賣契約影本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 機車行工程收受吳文有陸續交付共計155 萬元現金,及有拆 除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路車師傅汽車百貨之鐵厝後, 將其中部分材料用以施作其私人承攬之工程,惟堅詞否認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業已支付機車行工程的下包廠商合計 141 萬元工程款;上開拆除自汽車百貨鐵厝之材料,我與柯 榮輝各出一半購買,我只拿少部分材料去使用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被告侵占工程款155 萬元部分: 1、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代理「禾凱公司」與新中發機車行吳 文有簽訂房屋修繕合約書,承攬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37號機 車行工程,總工程價款為195 萬元,事後追加20萬元,合計 215 萬元,施工期間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24日 完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他一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89頁、第90頁、第16 0 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禾凱公司負責人柯榮輝(他 一卷第19頁、第24頁、第49頁背面)、證人即新中發機車行 吳文有(他一卷第167 頁、第168 頁)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房屋修繕合約書(他一卷第 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2、新中發機車行吳文有就機車行工程所給付價款215 萬元,其 中60萬元部分,吳文有係交付其所開立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兌現存入柯榮輝所經營之禾凱公司在陽信銀行所開立 之帳戶內;其餘155 萬元工程款,吳文有係依工程完成進度 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供述在 卷(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58頁),核與證人吳文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其交付工程款之情形(他一卷第167 頁、第168 頁)、證人柯榮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其有收受上開60萬元定金之情形(他一卷第79頁, 院二卷第125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禾凱公司在陽信銀行 所開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一卷第68頁、第69頁),陽信 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11月29日陽信小港字第1060061 號函所 檢附上開帳戶於103 年2 月25日存入60萬元所憑之票據即吳 文有所開立金額60萬元之支票影本(院二卷第76頁、第7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有陸續收受吳文有所給付155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下包廠商施作機車行工程共領 取141 萬工程款,均係由其所支付等情;於本審理時供稱其 拿到吳文有所支付155 萬元後,就拿去支付機車行工程之材 料費用及工資(院一卷第26頁),並提出付款簽收簿(他一 卷第39頁至第44頁,院二卷第42頁至第45頁)為憑。經查被 告所提付款簽收簿記載自4 月5 日起迄至9 月30日為止,陸 續因拔鐵(應為綁鐵之誤,指鐵工)、板模、大理石、屋頂 鐵皮屋、油漆及水電等項目,分別支付款項予吳溪祥、黃春 芳、廖金華黃家全林明安、陳瑞隆等人,共計141 萬元 等事項,而證人吳溪祥黃春芳廖金華林明安、陳瑞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確有因施作付款簽收簿所載機車 行工程而自被告領取其上所載之金額(吳溪祥部分,詳院二



卷第4頁及其背面;黃春芳部分,詳院二卷第7頁;廖金華部 分,詳院二卷第13頁;林明安部分,詳院二卷第15頁背面、 第16頁;陳瑞隆部分,詳院二卷第9 頁背面),且證人即新 中發機車行吳文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機車行工程業 已依合約履行完工(他一卷第167 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已 將吳文有所付155 萬元工程款,用以支付下包廠商施作機車 行工程費用共計141 萬元乙節,確屬有據,而堪採信。準此 ,被告取自吳文有之工程款其中141 萬元,既均用於支付該 工程下包商,自難認被告就此141 萬元有何侵占犯行,此部 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
4、被告支付下包廠商施作機車行工程費用共計141 萬元,雖低 於吳文有所給付155 萬元工程款,而尚持有餘額14萬元之款 項。惟柯榮輝亦因兌現吳文有所開立金額60萬元之支票,而 持有吳文有所給付之款項。參以被告與柯榮輝合作承攬機車 行工程之方式,證人柯榮輝於104 年1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問:雙方合作之方式為何?)全部由我出資 ,被告負責管理、監督,我也不算是僱用他,應該說是我有 賺錢的話會分給他,沒有所謂的薪水給他,要等到個案結束 後再結算,因為民房改建工程工期都很短,我委託他,不算 是僱佣,因為被告並沒有勞健保在我公司」(他一卷第77頁 、第78頁),核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伊與柯榮輝合作方式為有工程才合作,伊負責叫工及叫 料,柯榮輝說有賺錢再分給伊,伊沒有薪水等語(偵一卷第 88頁)大致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及柯榮輝所合作承 攬機車行工程尚待清算各自所收工程款及所支付費用後,再 行結算有無獲利及如何分配獲利。是本件被告及柯榮輝各別 自吳文有收受機車行工程之部分款項,在尚未結算之前,能 否認被告尚未交付其支付下包廠商工程費後之餘額14萬元, 即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尚有疑義。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賈文雄要向柯榮輝收取借款的利息 收不到,就向伊收取利息,伊拿吳文有所支付的工程款,為 柯榮輝代墊借款利息15萬元,伊所收受機車行工程款155 萬 元已沒有剩餘等語(院二卷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賈 文雄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建國當舖工作,因為柯榮輝向建 國當舖借款100 萬元,利息每月3 萬元,伊因為向柯榮輝收 取利息才認識柯榮輝,伊打電話給柯榮輝要收利息,柯榮輝 有時在大陸,就叫伊跟被告聯絡,伊向被告收5 、6 次利息 ,每次利息3 萬元,至少收15萬元利息等語(院二卷第23頁 至第2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向建 國當舖借款100萬元,每月3 萬元利息之情形(院二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再衡以賈文雄僅係建國當舖員工,為 建國當舖柯榮輝收取借款利息,其本身並未涉入被告與柯 榮輝所共同承攬之機車行工程,而與被告及柯榮輝間之糾紛 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坦護任何一造之動機存在,所述 其已向被告收取柯榮輝所應支付借款利息至少15萬元乙情, 應係依照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狀 ,是被告所辯其將機車行工程所收取款項之餘額14萬元,用 以給付柯榮輝向當舖借款之利息,目前已無剩餘款項等語, 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將機車行工程所收工程款155 萬元, 其中141 萬元支付施作該工程之下包廠商之施工費用,所剩 14萬元則支付柯榮輝向當舖借款之利息,均係為柯榮輝處理 事務而支付相關費用,如此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存在。
(二)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被告侵占柯榮輝所購建材部分: 1、葉庭寬先行購買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路車師傅汽車百 貨之鐵厝,將之拆除後取得鐵厝浪板、C型鋼、H型鋼及 鐵捲門等材料,以45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及柯榮輝之事實, 業據證人葉庭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甚詳( 他一卷第172 頁,院二卷第155 頁及其背面),核與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柯榮輝共同購買上開材料(他一 卷第88頁背面);證人柯榮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庭 寬先買下上開材料後,再轉賣給伊與被告(他一卷第111 頁 )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葉庭寬顏春仁購買上開鐵厝浪板、 C型鋼、H型鋼及鐵捲門等材料之買賣契約書(他一卷第81 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2、柯榮輝與被告共同以45萬元代價向葉庭寬購買上開建材,其 等出資比例為何?證人柯榮輝於105 年1 月5 日提出葉庭寬顏春仁購買上開鐵厝浪板、C型鋼、H型鋼及鐵捲門等材 料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書寫票據號碼BH0000000 號及金 額為23萬元之支票資料(他一卷第81頁),嗣提出該支票影 本(他一卷第151 頁及其背面),並於105 年1 月1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買賣契約書下方以鉛筆所寫支 票資料,是否就是以你的支票支付?)是」、「(問:買賣 之價格為45萬元,支票為何只有支付23萬元?)其餘部分用 現金支付。現金先支付,我拿給被告去付,先付1 萬元,開 始拆除後就開23萬的票給他們。其餘金額部分我再回去問葉 庭寬」(他一卷第111 頁及其背面),是柯榮輝該次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答內容,似指45萬元價金,除其中23萬元係以 柯榮輝所開立支票付款外,其餘22萬元均係其以現金支付, 然之後改稱僅交被告1 萬元現金,其餘尚要與葉庭寬確認。



是被告與柯榮輝共同以45萬元向葉庭寬購買上開建材,柯榮 輝除開立面額23萬元之支票外,餘款22萬元是否均為柯榮輝 所支出,柯榮輝之證述已有未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該45萬元價金全部由柯榮輝出資,並辯稱實際上係一人出資 一半等語(他一卷第88頁背面)。另證人葉庭寬及其配偶高 明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該45萬元價金,一半係 以支票付款,一半係以現金支付,現金支付部分被告說係柯 榮輝的錢云云(他一卷第172頁、第139頁),然證人葉庭寬 於本院審理證述該45萬元價金,除柯榮輝以其所開立23萬元 支票付款外,其餘均係被告拿現金交付,其不知道被告所拿 出現金是被告的錢,還是柯榮輝的錢(院二卷第156頁); 證人高明玉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因為其有打電話告知柯榮輝要 付錢,柯榮輝說要叫被告過來,其才以為係柯榮輝的錢(院 二卷第168 頁背面),是證人葉庭寬所證已有前後矛盾之瑕 疵,而證人高明玉雖證稱柯榮輝於電話中告知要請被告前往 付款,然此仍不能排除柯榮輝僅係通知被告前往付款,而被 告仍係自己出錢支付價金之可能性,況且,證人葉庭寬及高 明玉就被告均係自己親自交付現金乙節,前後證述一致,衡 情,其等均未見柯榮輝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形,尚難僅以 其等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所交付剩餘22萬元價金部分,均 係柯榮輝所出資。更何況,柯榮輝於本院審理仍未明確證述 剩餘22萬元價金均係由其所支出,柯榮輝於本院審理先係證 述其向葉庭寬購買上開建材之價金為23萬元,嗣後又證稱應 該係30萬元左右,其無法確定金額(院二卷第132 頁背面、 第135 頁)。再參以柯榮輝證述其開立面額23萬元之支票給 付購買上開建材之價金,已有提出該支票影本為憑,該支票 背後確有葉庭寬之簽名背書(他一卷第151 頁及其背面), 而證人葉庭寬亦證稱其確有收取該支票(院二卷第156 頁) ,是柯榮輝證稱其以該面額23萬元支票支付購買上開建材之 價金,尚屬有據。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柯榮輝尚有 支付剩餘22萬元價金之證據資料,反觀被告辯稱剩餘22萬元 價金均係由其向林英明借貸後交付葉庭寬乙節,業據證人林 英明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係建國當舖的業務,被告說其要購 買鋼樑,與柯榮輝一人一半,因為柯榮輝建國當舖借貸額 度已經過多,不能再借,被告問可否幫他,所以伊借被告24 萬或25萬元等語(院二卷第27頁),核與被告所辯情形,大 致相符。是應認被告及柯榮輝共同以45萬元代價向葉庭寬購 買上開建材,柯榮輝出資23萬元,被告則係出資22萬元之事 實。
3、柯榮輝與被告共同以45萬元代價向葉庭寬購買上開建材,其



柯榮輝出資23萬元,被告出資22萬元,其等所購上開建材 ,是否有約定全部用於其等所合作之孔鳳路廠房工程?茲分 述如下:
柯榮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其與被告共同合作孔鳳路廠 房工程(他一卷第2 頁、第3 頁、第13頁),復為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孔鳳路廠房工程係柯榮輝之工程,其有 將該工程發包給葉庭寬夫婦,而不爭執有與柯榮輝共同合作 孔鳳路廠房工程(他一卷第161 頁)。柯榮輝於本院審理則 證稱:「(問:你要把葉庭寬買來的全部買下來,還是只要 跟他買部分?)可用的(即可用在孔鳳路廠房工程),等於 不是全部。」、「(問:你知道葉庭寬跟車師傅總共買多少 錢?)剛剛合約書寫45萬元」、「(問:所以葉庭寬跟人家 買的45萬元材料,你只需要其中一部分?)對」(院二卷第 151 頁及其背面),足認依柯榮輝主觀認知,其僅就自己實 際有出資取得之建材部分,認為應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柯 榮輝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出資購買上開建材,均未抵達現場 查看自己所購買之建材內容為何(院二卷第153 頁),質之 既未特定所購買之建材為何,何以知悉其所購買特定建材遭 被告侵占,柯榮輝則證稱因為葉庭寬跟伊說這些材料都係伊 所買的,結果被告將百分之六十、七十的材料用在被告自己 的工程等情(院二卷第151 頁背面),惟證人葉庭寬及其配 偶高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等係認為購買上開建 材共計45萬元價金全部均係柯榮輝所出資,因而認上開建材 係遭被告所挪用,然其等於本院審理均已證稱除柯榮輝以其 所開立23萬元支票付款外,其餘22萬元均係被告拿現金交付 ,其不知道被告所拿出現金是被告的錢,還是柯榮輝的錢等 語,已如前述,足認葉庭寬係誤認上開建材之45萬元價金全 部係由柯榮輝所出資,因而誤認被告有侵占柯榮輝財物之犯 行,是柯榮輝憑據聽聞葉庭寬因上開誤解而為轉述話語,據 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容有誤會。
⑵再者,柯榮輝於出資23萬元購買建材,既未有購買全部建材 之意,而僅有購買可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所需建材之意,且 柯榮輝又全權委託被告負責孔鳳路廠房工程,而有授權被告 依其專業判斷選擇適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所需建材,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上開建材大部份都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只 有少部分用在其他工程上(院二卷第16頁),核與證人葉庭 寬於本院審理證述:拆下建材除幾枝H型鋼外,幾乎全部用 在孔鳳路廠房工程(院二卷第160 頁),證人高明玉於本院 審理證述:H型鋼原本在孔鳳路廠房工程要用,但用起來太 粗,之後就用C型鋼(院二卷第169 頁)大致相符。柯榮輝



於出資23萬元購買建材之際,既未有購入全部建材之意,而 僅有就其出資23萬元所購得建材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且授 權被告自行判斷所需適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之建材,被告依 其判斷而選擇其所認適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之建材,其餘未 選擇之建材,則因被告出資22萬元取得而另作他用,如此已 難認被告就其出資22萬元所取得之建材為處分之行為,有何 侵占犯行存在。況且,依證人葉庭寬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未 用於孔鳳路廠房工程之H型鋼材,市價差不多6 萬至7 萬元 (院二卷第162 頁),顯然低於被告出資22萬元之範圍內, 如此已難認被告有逾越其所出資金額而侵占屬於柯榮輝所有 建材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 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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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鈞建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