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9號
KSDM,106,易,779,2018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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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郵寄送 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民國107年1月5日由上 訴人即被告盧柏霖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盧柏霖固於上訴期間內之 107年1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緣受刑 人盧柏霖因不服地院判決過重,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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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