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88號
KSDM,106,易,688,20180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49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祐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 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之 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郵寄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年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 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 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及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下 稱院二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然矢口否認其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因為缺錢需要貸款,先 前辦理都沒有辦法辦理,剛好接到電話,對方說可以幫我們 八大行業辦貸款,他說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沒有辦法從正 常管道辦貸款,所以我才相信,其餘過程跟之前筆錄記載一 樣。我照對方只是將提款卡跟密碼寄過去,對方只跟我說如 果要辦貸款並且通過的話,要寄送這些東西給他,因為我之 前沒有貸款經驗,不知道流程為何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155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24頁背 面、第80頁、第97至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依證人 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唐鈺婷二人有貸款需求,除了房租、當 舖利息及生活費用等,且被告因為玩遊戲機所以有積欠債務 ,且因為被告工作關係所以沒有辦法有薪資帳戶,無法以正 常管道貸款,當接到專門替八大行業即沒有薪資帳戶的人辦 理貸款,使得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跟之前不同管道取得貸款, 所以被告稱相信那個貸款業者,是符合常理的,因為他已經 承諾被告是用不同的程序去辦理貸款,不能因為僅交付卡片 、密碼等資料,就認為被告是可以預知這事有疑問。證人說 如果是他自己不會被騙,但認為這只是證人主觀的想法,且 被告於寄出之前並沒有與證人討論過,故沒有證人事前勸阻 的可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明知仍要寄出資料的主觀幫助故



意。被告於3 月14日寄出郵局帳戶,但郵局當時餘額也約有 好幾萬元,被告每月薪水才2 、3 萬元,如果被告知悉被騙 的話,會先把錢領出再寄出,不可能就這樣讓錢被領走,被 告不僅沒有獲得報酬,還受有損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 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什麼不法的事情發生,也沒有幫助詐欺 的故意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頁、第80頁、第101 頁背面) 。
二、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某時許,因需錢孔急,為順利貸款,即將上開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等節,此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照 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 年4 月18日合金林園存 字第10500011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50102923號函暨檢送 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105707518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5頁、第19至24頁);嗣「吳先生」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 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 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有上開二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 份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 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為21歲,高職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院一卷第5 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案發時已有約3 年許之工作經驗,擔任臨時工如搭鷹架、 油漆,在遊藝場工作約半年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0 頁), 其復自陳:我之前有跟當時女友唐鈺婷去申請其他貸款的經 驗,我們好像是到一般銀行去辦理,其他業者並沒有要求我 或唐鈺婷提供金融卡、密碼,對方有說辦理貸款的條件為何 ,就是要有薪資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7頁 ),而證人唐鈺婷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我和黃子祐都有去 各家貸款機構詢問可否辦理貸款,但都沒有貸成功等語(參 見偵一卷第82頁背面),足見其於案發時雖僅係高職肄業生 ,年紀尚輕,然依其學識程度及參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堪認 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貸款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參以其於本案中係於寄出上 開二帳戶當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辦上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於申辦時該銀行曾向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等相關財產犯罪等節,有 該銀行106 年12月21日合金林園存字第1060004005號函及開 戶相關文件資料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66頁、第71頁 ),是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 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 具等情,主觀上確可認知。惟被告為求順利獲得貸款機會, 竟僅以電話和對方為通訊而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 仍交付上開二帳戶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 上開二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尚 有好幾萬元等節部分,惟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04 年12月21 日僅餘28元,直至105 年3 月16日即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後,該帳戶始匯入8060元等事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 細資料可證(參見警一卷第24頁),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⒉本院又審酌:
⑴被告前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5 年3 月14日將上開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予「吳先生」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 ),惟其於偵查中竟曾一度改辯稱:我是在105 年3 月14日 寄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給給對方的,對方是過了4 、5 天 後打電話來問我密碼,我有告知對方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7 頁背面),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提供上開二帳戶之 密碼予對方,顯係其自認遭詐騙帳戶之重要情節,苟若被告 親身經歷,應無可能有上開記憶錯誤,然而,被告就此重要 情節竟有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矛盾之情,因此,關於被告嗣 後又改辯稱其係於105 年3 月14日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予「吳先生」等語,而其於寄送時主觀上並未預見 上開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查,被告僅與對造以電話商談有關提供金融帳戶之方法來 辦理貸款之事項,然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未有任何信 賴關係,亦無從確認對方將提供其貸款之情形下,被告即以 提供上開二帳戶予對方,且所寄送之收信人亦僅記載「吳先 生」,而未有具體之姓名,就被告商辦借款過程情節,均顯 與一般貸款之程序有違,存有諸多可疑情節,客觀上亦無從 使一般人信賴對方確係提供貸款之業者。被告僅陳稱其主觀 上信賴對方而不疑有他,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與對方通訊 往來之相關記錄,而足資證明其主觀上信賴之依據,自難使 本院認其所辯屬實。
⑶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其於105 年3 月16日,因對方電 話都沒有接,其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1頁) ,惟其於偵查中又陳稱:我有去報案,但沒有完成報案手續 ,對方透過電話、LINE和我聯絡,但是LINE訊息我很早就刪 掉了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7頁背面;偵一卷第30頁背面), 苟若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寄送上開二帳戶2 日後旋即察覺 有異,而前往報案,審酌斯時距其寄送帳戶之日期甚近,其 尚未獲得對方之貸款回應,衡情其理應保有和對方通訊往來 之相關對話資訊,以和對方聯絡關於貸款申辦事項辦理情形



,惟其竟又未保留任何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資訊,而未能提供 予警察偵辦,顯與常情有悖,即更難使本院認其所辯應屬事 實。
⒊證人唐鈺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貸款業者是先以電話 跟我聯繫,他說我不能辦理貸款,但說被告可以,我就直接 把電話給被告聽,之後他便和被告聯繫,我只知道對方一直 說被告辦得過,後面我就不知道了,通話結束後被告一開始 還有跟我討論這件事,但我不太記得他說什麼了,我不知道 他把要寄卡片及密碼給他人,我知道了就不會讓他寄出了, 不用想就知道是騙人的,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接到警察通知說 他變詐欺、被騙,被告才跟我說他把東西寄給人家了,我也 不知道他寄出資料前,有去合庫另外開帳戶等語(參見院二 卷第81頁背面至86頁背面)。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有和該業者 聯絡申辦貸款事宜,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 預見該業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可信。且依據證人唐 鈺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我說他知道被騙,是因為他 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3頁),顯與被 告前揭辯稱:我寄出帳戶後1 、2 天,對方沒有接電話,我 就去報案了,是因為對方電話沒有接之後,我問唐鈺婷,她 說我可能被騙了,所以我去報案等語不符(參見院二卷第98 頁背面至99頁)。則綜觀被告所辯內容,不僅有前後矛盾不 一之情,亦與卷內上開事證不符,即無從使本院認其所辯屬 實。
⒋此外,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 系統雖查得之「吳先生」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業經 通報為詐騙電話,有被告提供之網頁資料1 份可證(參見警 一卷第17頁),惟上開被告所出具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 明其並非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之共同正犯 ,尚無從使本院認其於交付上開二帳戶時,主觀上並不具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損失;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賠償、和解,惟參酌其為本案前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 從事遊藝場工作,現於石灰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8000萬 多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1 頁),兼衡其於案發時年僅21 歲,尚屬年輕,思慮不週,且依其前揭辯稱可知,其為本案 前並有努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非屬游手好閒之輩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或│匯款轉帳時間│詐 騙 手 法 │匯入帳戶│轉帳金額│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一│被害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2 │上開合庫│3萬元 │
│ │呂美芬│下午3 時45分│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銀行帳戶│ │
│ │ │許 │NE假冒呂美芬老闆身份借│ │ │
│ │ │ │款,致呂美芬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二│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3 │上開合庫│4000元 │
│ │林祈幃│下午4時45分 │時許,陸續以電話向林祈│銀行帳戶│ │
│ │ │ │幃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 │誤,需操作ATM 提款機解│ │ │
│ │ │ │除,致林祈幃陷於錯誤,│ │ │
│ │ │ │而操作ATM 提款機提款右│ │ │
│ │ │ │列金額,並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三│被害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5 │郵局 │1萬0932 │
│ │林秉橙│下午6時9 分 │時14分許,以電話向林秉│ │元 │
│ │ ├──────┤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
│ │ │105年3月16日│誤,需操作ATM 提款機解│郵局 │3028元 │
│ │ │下午6時12分 │除,致林秉橙陷於錯誤而│ │ │
│ │ │ │操作ATM 提款機匯款。 │ │ │
├─┼───┼──────┼───────────┼────┼────┤
│四│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5 │上開合庫│1萬3000 │
│ │廖芊羽│下午2時27分 │時5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銀行帳戶│元 │
│ │ │ │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餐│ │ │
│ │ │ │券訊息,致廖芊羽於105 │ │ │
│ │ │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 │ │




│ │ │ │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 │ │
│ │ │ │訂匯款。 │ │ │
├─┼───┼──────┼───────────┼────┼────┤
│五│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郵局 │29985 元│
│ │尤姿文│下午6時50分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尤姿│ │(公訴意│
│ │ │ │文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錯│ │旨誤載3 │
│ │ │ │誤,需操作ATM 提款機解│ │萬元,應│
│ │ │ │除,致尤姿文陷於錯誤而│ │予更正)│
│ │ │ │操作ATM 提款機匯款。 │ │。 │
├─┼───┼──────┼───────────┼────┼────┤
│六│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2 │上開合庫│1萬2000 │
│ │郭博詠│下午1時56分 │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網│銀行帳戶│元 │
│ │ │ │路刊登不實之販售IPAD │ │ │
│ │ │ │MINI訊息,致郭博詠於10│ │ │
│ │ │ │5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 │ │
│ │ │ │匯款。 │ │ │
├─┼───┼──────┼───────────┼────┼────┤
│七│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上開合庫│3萬元 │
│ │彭聖霖│下午4時50分 │時2 分許,以LINE假冒彭│銀行帳戶│ │
│ │ │ │聖霖之友人借款,致彭聖│ │ │
│ │ │ │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八│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上開合庫│1萬6000 │
│ │呂書緯│下午4時11分 │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網│銀行帳戶│元 │
│ │ │ │路上刊登販售GOPRO HERO│ │ │
│ │ │ │4 、GARMIN EDGE1000 等│ │ │
│ │ │ │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呂書│ │ │
│ │ │ │緯於於105 年3 月16日下│ │ │
│ │ │ │午4 時許瀏覽後,陷於錯│ │ │
│ │ │ │誤而下訂匯款。 │ │ │
├─┼───┼──────┼───────────┼────┼────┤
│九│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2 │上開合庫│1萬7460 │
│ │鄭順仁│下午2時8 分 │時8 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銀行帳戶│元 │
│ │ │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餐券之│ │ │
│ │ │ │不實訊息,致鄭順仁於於│ │ │
│ │ │ │105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 │ │
│ │ │ │8 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而下訂匯款。 │ │ │
├─┼───┼──────┼───────────┼────┼────┤




│十│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上開合庫│3萬元 │
│ │陳舜銘│下午4時38分 │時30分許,以LINE假冒陳│銀行帳戶│ │
│ │ │ │舜銘友人借款,致陳舜銘│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十│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5日前不久│合庫銀行│6500元 │
│一│李婕瑋│下午3時15分 │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 │ │
│ │ │ │販售IPHONE 5S 之不實訊│ │ │
│ │ │ │息,致李婕瑋瀏覽後,陷│ │ │
│ │ │ │於錯誤而下訂匯款。 │ │ │
├─┼───┼──────┼───────────┼────┼────┤
│十│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11│上開合庫│3800元 │
│二│余敦齡│下午3時6 分 │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銀行帳戶│ │
│ │ │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三星A7│ │ │
│ │ │ │雙卡機之不實訊息,致余│ │ │
│ │ │ │敦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 │下訂匯款。 │ │ │
├─┼───┼──────┼───────────┼────┼────┤
│十│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郵局 │29987 元│
│三│吳芩宜│下午4時57分 │時30分以電話向吳芩宜佯│ │(公訴意│
│ │ │ │稱其信用卡可能遭盜刷,│ │旨誤載3 │
│ │ │ │需操作ATM 提款機鎖定,│ │萬元,應│
│ │ │ │致吳芩宜陷於錯誤而操作│ │予更正)│
│ │ │ │ATM 提款機匯款。 │ │。 │
├─┼───┼──────┼───────────┼────┼────┤
│十│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前不久│上開合庫│5000元 │
│四│郭千鳳│下午2時46分 │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銀行帳戶│ │
│ │ │ │販售IPAD MINI 之不實訊│ │ │
│ │ │ │息,致郭千鳳瀏覽後,陷│ │ │
│ │ │ │於錯誤而下訂匯款。 │ │ │
├─┼───┼──────┼───────────┼────┼────┤
│十│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5 │郵局 │5940元 │
│五│鄭雅文│下午6時2 分 │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 │ │
│ │ │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奶粉之│ │ │
│ │ │ │不實訊息,致鄭雅文瀏覽│ │ │
│ │ │ │後陷於錯誤而下訂匯款。│ │ │
├─┼───┼──────┼───────────┼────┼────┤
│十│告訴人│105年3月16日│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2 │上開合庫│6000元 │
│六│林怡君│下午2時16分 │時1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銀行帳戶│ │
│ │ │ │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除濕機│ │ │




│ │ │ │之不實訊息,致林怡君瀏│ │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匯款│ │ │
│ │ │ │。 │ │ │
└─┴───┴──────┴───────────┴────┴────┘
附表二:
┌─────────┬───────────────────┐
│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相關證據欄 │
│部分 │ │
├─────────┼───────────────────┤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美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25至25頁背面)。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呂美芬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
│ │ 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警一卷第26│
│ │ 至30頁)。 │
├─────────┼───────────────────┤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幃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參見警│
│ │ 一卷第37至42頁)。 │
├─────────┼───────────────────┤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橙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參見警一卷第45至│
│ │ 48頁)。 │
├─────────┼───────────────────┤




│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50至50頁背面)。 │
│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販賣餐券│
│ │ 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照片各1份、網路對話擷取畫面10 │
│ │ 張(參見警一卷第51頁、第53至53頁背面│
│ │ 、第55至66頁)。 │
├─────────┼───────────────────┤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
│ │ 份(參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
│ │ )。 │
├─────────┼───────────────────┤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博詠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網│
│ │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 張(參見警一│
│ │ 卷第78至80頁、第82頁)。 │
├─────────┼───────────────────┤
│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聖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84至86頁)。 │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
│ │ 警一卷第87至91頁)。 │
├─────────┼───────────────────┤
│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書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92至92頁背面)。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
│ │ 路ATM 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警一卷第94│
│ │ 至97頁、第99至103-1頁)。 │
├─────────┼───────────────────┤
│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順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103至104頁背面)。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警一卷第10│
│ │ 6至109 頁)。 │
├─────────┼───────────────────┤
│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一卷第110至110頁背面)。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