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安(原名陳禾秦)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薇安(原名陳禾秦)自民國104 年 8 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康士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下稱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告訴人公司商品銷售、收取貨 款等事宜,離職後至同年12月9 日間則與告訴人公司為代理 商間之關係,惟仍負責上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貨款、貨品侵吞入己(就 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係侵吞貨款;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 上容藥局退貨後將貨品侵吞入己)。嗣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 職及結束代理關係後,要求被告將請款單、產品繳回告訴人 公司,遭被告拒絕,經告訴人清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 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 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參 照),故如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且所有者並非他人之物, 即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可言。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 僅開支不當,既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65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陳泯樺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梁富深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公司105 年4 月27日刑事告訴狀、同年6 月22日陳 報狀暨所附訂貨單、出貨單、帳務核對簽收單、106 年1 月 16日被告庭呈與告訴人公司核對款項未繳回確認表、告訴人 公司105 年1 月16日補充說明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及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並未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貨物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 其勞健保退保,但告訴人公司尚積欠伊薪資、交通費、資遣 費,伊曾申請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告訴人公 司未派員出席,也曾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要結算相關款項 後再交接並將差額退還告訴人公司,期間伊並曾與告訴人公 司員工陳泯樺對帳,然嗣後即無下文,實非伊不願繳回,且 伊已將附表編號6 貨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 元繳回告 訴人公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受僱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告訴人公司商品銷售、收取貨款等事 宜乙情,以及被告於離職後並未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貨 款、貨品繳回告訴人公司此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否認(他卷第49- 50、130-131 頁反面、135 頁及反面 、204-206 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易卷第100 頁反面-106 頁),並有崧民藥局、華陀藥局、上容藥局、拱心石企業有
限公司、愛家有機生活館帳務核對簽收單、康園有機超市訂 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告訴人公司出貨單、被告勞保 投保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8-44、55-116頁、本院易卷 第16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離職後至同年12月9 日 間與告訴人公司為代理商間之關係,被告則陳稱其從未擔任 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4頁),然本院參 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審易卷第 53頁)之記載,其中被告陳稱: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 日無預警將本人勞健保退保終止契約,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另告訴人公司雖未出席,然以書 面表示查證帳目無誤後連薪資及資遣費一併給付並開給非自 願離職書等語;又依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亦記載被告係於 104 年11月25日自告訴人公司退保等情甚明(本院易卷第16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對於雙方之勞動契約業 於104 年11月25日經告訴人公司終止此情並無爭議。而被告 於104 年11月25日之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對附表編 號4 (第3 筆)、5 (第9 、10筆)之客戶出貨(見他卷第 12、37-42 、91-97 、104 、106 頁),是以就上開出貨交 易,被告自非基於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身分所為;惟被告既 然已非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然仍願對上開客戶進行出貨,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公司老闆梁富深有傳代 理商合約給伊,要伊簽完回傳,伊沒有回傳,但默默接受等 語(本院易卷第101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應有默示同意擔 任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4 年11 月25日離職後至同年12月9 日間與告訴人公司為代理商關係 ,即非無據。惟上開附表編號4 (第3 筆)、5 (第9 、10 筆)貨物之出貨日期,係在被告104 年11月25日離職之後基 於代理商之身分所為,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梁富深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業績一直沒法完成,所以希望公司 讓他成為代理商,代理商有點類似經銷商,代理商就是只有 業績沒有給薪水等語(他卷第214 頁),另據證人即曾任職 告訴人公司並擔任代理商之余瑞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銷 商與正式員工不一樣,類似公司賣給經銷商批發價格,經銷 商出貨給客戶,員工不管公司出貨價格多少,就是照公司規 定的出貨價去做推廣與銷售,業務就照公司規定的出貨價格 推廣諮詢,後續做服務與收款,與經銷商不一樣,業務有正 式的薪水,經銷商靠自己的推廣賺取公司給的差價,只要在 3 個月內把款項給告訴人公司即可等語(本院易卷第92頁反 面-93 頁)。由此可知不論所謂代理商或經銷商,僅須就實
際出貨貨品依批發價格給付款項給告訴人公司,至於代理商 或經銷商如何向客戶收取貨款,則與告訴人公司無涉,而被 告於104 年11月25日後既非告訴人公司僱用銷貨及收款之員 工,其附表編號4 (第3 筆)、5 (第9 、10筆)出貨後所 收取之貨款(下稱「代理商期間貨款」)本非其在業務上為 告訴人公司所收取而持有之財物,並無繳回公司之義務,故 被告縱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僅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原無從 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固不否認於離職時並未將除「代理商期間貨款」外之其 餘附表所示之貨款及貨物繳回告訴人公司,惟辯稱其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查:
⒈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梁富深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並 未積欠被告薪資等語(他卷第215 頁),然被告於離職後, 在104 年12月4 日或之前,即以遭告訴人公司無預警將其勞 健保退保終止契約,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 、業務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4 年12月4 日書函、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 協進會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年月22日函及所附 調解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審易卷第50-53 頁反面),而依上 開調解紀錄,告訴人公司雖未於調解時派員出席,惟以書面 陳述稱:該員在公司總共工作2 個月25天,會查證帳目無誤 後連同薪資及資遣費一併給付,並開給非自願離職書等語( 本院審易卷第5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於被告 離職時就被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尚未結清,告訴人公司並同意 於查證帳目無誤後給付欠款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而告訴人 公司迄今並未提出已給付所積欠被告薪資及資遣費之證明,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全屬無據。
⒉告訴人公司雖具狀稱:自104 年12月10日起,即要求被告將 請款單等寄回公司,均遭被告拒絕等語(他卷第1 頁),然 依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會計之陳泯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在105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 計,曾經因為本案開庭時與被告接觸,因為告訴人公司老闆 梁富深說被告有些款項尚未結清,後來被告一直想跟告訴人 公司處理,伊曾與被告在臺中一一核對帳目,但因為告訴人 公司還有積欠被告薪資,被告有要求伊向梁富深轉達款項扣 除積欠之薪資後願意分期攤還,伊告訴梁富深之後,梁富深 稱當初已經處理好,就沒有動作;伊離職之後有1 次伊與被 告要回去告訴人公司商討帳款事宜,但是告訴人公司在整修 ,無法進去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78-87 頁),而依證人陳
泯樺之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書面 陳述,可見被告於離職時與告訴人公司間尚有款項有待釐清 ,且被告於離職未久即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後並確依告 訴人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與告訴人公司進行查證 帳目之事宜。再依證人陳泯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梁富深於被告與陳泯樺結算完畢並要求告訴人公司一併將 積欠之相關款項結算以釐清差額後,並未進一步對陳泯樺為 任何指示,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公司亦無其他人員與被告 聯繫處理,迨本案審理中,本院再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包 含底薪、業績獎金、油資津貼等薪資明細(本院易卷第30頁 ),告訴人公司迄今亦未能提出(本院易卷第35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迄今未能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之貨 款與積欠之薪資、費用、資遣費等完成結算,以釐清被告應 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金額若干,實係告訴人公司方面未加配合 所致。而被告在此期間既已出面與告訴人公司之人員進行相 關貨款之結算,並向證人陳泯樺表明待告訴人公司將積欠之 薪資扣除後願意分期攤還告訴人公司等情,原難認被告於離 職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告訴人公 司,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
⒊被告方面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其所估算,告訴人公司尚積 欠其薪資3578元、10570 元、交通費用9567元、資遣費3541 元,總計27256 元(本院審易卷第39頁),該金額與除「代 理商期間貨款」外之其餘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68112 元間尚 相差數萬餘元,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迄今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未能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之貨款 與積欠之薪資、費用、資遣費等完成結算,是依告訴人公司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書面陳述同意先行查證帳目無誤完成結 算等內容觀之,被告於離職時自無先將雙方款項差額先行繳 回告訴人公司之義務,要難將告訴人公司亦同時積欠被告款 項此事割裂不論,而僅片面以被告於離職時未將除「代理商 期間貨款」外之其餘附表所示之貨款或是被告方面計算之雙 方款項差額先行繳回,即謂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款項均已用於生活花費等語(他 卷第205 頁),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這些款項用於 支付油資、抵欠告訴人公司積欠之薪資,且告訴人公司取消 伊勞健保,伊無法請領失業補助等語(他卷第205 頁),而 自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告訴人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告訴人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以書面陳述稱:會 查證帳目無誤後並開給非自願離職書等語以觀(本院審易卷 第5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時,確未發給被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陳稱其離職後無從進而依就業 保險法之相關程序申請失業給付等情,並非無據。是以被告 稱於離職後主觀上為支付任職期間之交通油資、抵欠告訴人 公司積欠之薪資,或紓解因告訴人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致無法請領失業補助而無以為繼之經濟困境,乃先行 動支上開貨款,尚屬可採。復依被告非自願離職前之薪資約 2 萬餘元(見本院易卷第16頁之勞保投保金額),被告所動 支之金額僅數萬餘元,尚未逾越就業服務法第1 條所定保障 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範疇,縱事後結算,被告動 支之貨款可能超過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然觀之告訴 人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以書面陳述稱:會查證帳目無誤後 連同薪資及資遣費一併給付等語,可見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 職時本身對於雙方互應給付之金額亦不甚清楚,原難片面期 待被告在雙方結算完成前,即得預料雙方找補之結果,並苛 令被告僅能在將來完成結算後所得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之範 圍內動支款項,是以被告縱有動支超過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 款項之貨款,至多僅屬開支不當,然尚難逕認其動支時主觀 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另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貨物已拆封且曬到陽 光而損壞,願意賠償等語(他卷第205 頁),並已於106 年 4 月17日將該筆貨款500 元匯至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有存入 憑條可佐(偵卷第207 頁),參以證人余瑞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公司退貨有規定期限,客戶有殘餘品項要退貨 ,告訴人公司也不接受等語(本院易卷第94頁),堪認告訴 人公司對於退貨之程序原有所限制。而依被告所述該項貨物 係因損壞而無法退還告訴人公司,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該項貨物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始未繳回告訴 人公司,且被告嗣後亦已將該項貨物之貨款交予告訴人公司 ,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相關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於離職時未將附表所 示之貨款及貨物繳回公司,然附表所示之款項,或有部分係 於擔任代理商期間所生,或有部分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另附表編號6 之貨物則係因損壞而未能交還 ,是以均無從執此為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嫌之依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揆諸前開說明,因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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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品名/貨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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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崧民藥局 │104 年10月2 日 │初胚/2736元 │
│ │ ├─────────┼──────────────┤
│ │ │104 年11月10日 │紫牛/27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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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陀藥局 │104 年9 月8 日 │榛果/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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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拱心石公司│104 年11月3日 │初胚/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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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愛家有機生│104 年11月10日 │紫牛/2100元 │
│ │活館 ├─────────┼──────────────┤
│ │ │104 年11月10日 │紫牛/4200元 │
│ │ ├─────────┼──────────────┤
│ │ │104 年12月1 日 │初胚/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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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康園公司 │104 年10月28、30日│初胚15組/10800元 │
│ │ ├─────────┼──────────────┤
│ │ │104 年11月10日 │紫牛9組/6480元 │
│ │ ├─────────┼──────────────┤
│ │ │104 年11月2 日 │初胚9組/6480元 │
│ │ ├─────────┼──────────────┤
│ │ │104 年11月3 日 │初胚3組/2160元 │
│ │ ├─────────┼──────────────┤
│ │ │104 年11月4 日 │初胚3組、補樂健2瓶/2160元、 │
│ │ │ │1200元 │
│ │ ├─────────┼──────────────┤
│ │ │104 年11月9 日 │初胚9組/6480元 │
│ │ ├─────────┼──────────────┤
│ │ │104 年11月20日 │百樂健12瓶/6720元 │
│ │ ├─────────┼──────────────┤
│ │ │104 年11月25日 │初胚12組/8640元 │
│ │ ├─────────┼──────────────┤
│ │ │104 年12月7 日 │初胚6組/4320元 │
│ │ ├─────────┼──────────────┤
│ │ │104 年12月1 日 │百樂健2瓶/1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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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容藥局 │104 年9 月15日 │美樂康1瓶(退貨,價值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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