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 5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許正吉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 公園廁所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高雄市公共腳踏車(流水編號:6193;車輛ID號 碼:0000000000 ;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46分後至同月 22日下午11時前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新光與 中山租賃站遭竊;下稱系爭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無償收受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員警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該車,而循線獲悉全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正吉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7 年1 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報到單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無從表示意見,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 庭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阿弟」處無償取得系爭 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因為 我的腳踏車輪胎破了,所以同為遊民的「阿弟」就租系爭腳 踏車給我騎,他沒有跟我說那是贓物,我現在也找不到他等 語。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何承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 務及清算系統資料1 紙、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 地自「阿弟」處無償取得系爭腳踏車之情。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系爭腳踏車從外觀即可明顯辨別係公共腳踏車,此觀 之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而公共腳踏車係依據使用時間予以計 費,並非可無償使用之物。被告與「阿弟」均為遊民,居無 定所,而被告不知「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阿弟」 之聯絡方式,可見兩人並無深交,是經濟狀況應屬困頓之「 阿弟」竟會自付費用租賃系爭腳踏車供不熟識之被告使用, 顯已不合常理。又被告自「阿弟」處取得系爭腳踏車時,明 知自己事後並無法聯繫到同為遊民之「阿弟」,但就何時返 還系爭腳踏車、費用如何計算及支付、日後如何聯繫等情, 均未有所詢問,且被告自106 年3 月22日下午11時許取得系 爭腳踏車後,至同月29日下午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已 使用系爭腳踏車7 日均未付費,期間「阿弟」均未有向被告 要求返還系爭腳踏車,被告亦未有自行返還之舉,可見被告 於收受系爭腳踏車時,即知系爭腳踏車應非合法租賃之物, 「阿弟」不會再要求其返還系爭腳踏車,其亦無須自行返還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當時有懷疑系爭腳踏車係來 路不明之物,益徵被告於收受系爭腳踏車時,應知該車係屬 贓物無疑,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腳
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一時貪圖小利,而予以收受, 所為不僅提供贓物之銷贓管道,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而 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為遊民,均無定所,生活及經濟環 境之條件,對其守法意識及能力之形成,均有不良之影響。 又其本案收受贓物後,僅供己代步使用,未再予變賣換現, 且系爭腳踏車事後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 大。末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 於99年間、102 年間尚有3 次酒駕前科,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至被告本案收受之贓物即系爭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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