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宗
張聰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1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宗與告訴人王正斌前有債務糾紛, 詎被告張盛宗為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張聰傑、唐軒(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下午7 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正斌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租屋處,未得告訴人王正斌之同意,逕 自進入告訴人王正斌房間;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張盛宗竟 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 正斌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胸壁上半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左側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盛宗、張聰傑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盛宗、張聰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876 號,改分106 年度易字第564 號)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先予敘明。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盛宗、張聰傑 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涉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王正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張盛宗、張聰傑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938 號調解筆錄、本院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