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48號
KSDM,106,易,54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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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順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台灣精銳行銷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下稱精銳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開 發之客戶,並相約見面洽談債務協商事宜,嗣與客戶簽約成 功後,再向成交之客戶收取服務費用,因而知悉精銳公司內 部客戶個人資料及其需求資料,係為精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王永順明知於任職期間應為精銳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精銳公司之利益,於其尚在精 銳公司任職之104 年3 月、4 月間,將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 員所開發之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等客戶資料,給予遠宏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之6 ,下稱遠宏公司)之業務主管丁孝慧,藉此取得高額之 佣金,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精銳公司之利益。二、案經精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王永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王永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代辦公司 都是依照流水編號撥打,我自己也有碰到別家公司成交了我



原本要跑的案子,我沒有將公司資料帶出云云(院一卷第1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的公司都是依照流水編 號撥打客戶資料,不能因為別家公司有聯絡上本件客戶,即 認為係被告洩漏客戶資料,就算有洩漏客戶資料,依照實務 見解認為,此部分若有違反,僅係債務不履行,而無背信之 問題云云(院一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精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聯繫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客戶,並相約見面洽談 債務協商事宜,嗣與客戶簽約成功後,再向成交之客戶收取服 務費用,因而知悉精銳公司內部客戶個人資料及其需求資料, 係為精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 17頁),且有聘僱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 頁);而 精銳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有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撥打電話給 證人即客戶易定陸、於104 年3 月4 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客戶 李智豪、於104 年3 月10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客戶吳敏彰,並 分別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個人資料及其需求資料 記載在精銳公司之電訪單上,此有精銳公司所提之電話錄音譯 文1 份、精銳公司電訪單3 份可佐(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46 頁);另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有分別於104 年3 月28 日、104 年4 月9 日、104 年4 月15日與遠宏公司簽訂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有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3 份可佐( 偵一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 人即遠宏公司業務主管丁孝慧之事實,茲分述如下:1.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當初你在遠宏公 司任職期間,被告跟你接觸過程?)約莫在104 年3 月下旬, 他約我出來,主動告訴我他在精銳公司已經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但手上有些案件快成交了,希望我協助他,第1 個案件是3 月28日易定陸的案件,後面4 月中旬2 個案件是王永順約出來 後,希望我陪他去談,因為我們中間卡在刷卡的手續,他會跟 客戶說我是他的主管,由我回報到遠宏公司,當時有提到我分 他獎金的部分,我在遠宏公司獎金是來自於合約書上的金額52 % ,王永順那時候提到成交的話我要分40% 給他,後來4 月份 下旬王永順提到他覺得太少,他主動提到想要來我們公司上班 ,5 月25日王永順才來我們公司上班。這中間他其實有到易達 公司上班,5 月25日他來我們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把 精銳公司與易達公司的客戶資料帶來遠宏公司。(問:有無辦 法確認被告帶到你們公司的客戶除了易定陸之外,還有哪些客 戶?)3 月份時他還沒來公司。(問:被告跟你接洽過程中, 他把公司轉給你,希望由你協助接洽的客戶,總共有哪幾個客



戶?)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 . . (問:《請提示丁孝慧 、王永順LINE訊息,編號六》內容在講什麼事情?)這是吳敏 彰跟李智豪業績獎金的部分,這是試算下來成交金額40% 的金 額,我告訴他我要把這筆錢匯給他。(問:《請提示下頁轉帳 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是你本人的?)是。(問:5 月18日 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6311元《口誤,應係「2 萬6911 元」》給王永順是你要給他的佣金嗎?)是。(問:你有提到 3 月28日第1 個客人是易定陸易定陸的部分你有給他佣金嗎 ?)有,但給他多少我忘記了。(問:當時有無留存LINE與存 摺的紀錄?)沒有。(問:為何到吳敏彰李智豪的時候會想 留紀錄?)易定陸這筆錢給他之後,他後面跟我提到數字不太 對,為了慎重起見,我就會直接傳LINE給他,順便截圖,為了 確保他事後跟我說數字不太對作為證據。(問:《提示王永順李智豪簡訊內容,偵一卷第9 頁》有無印象這2 則簡訊內容 ?)有。(問:你在何時看到這2 則簡訊?為何會留存下來? )104 年4 月9 日王永順帶我去找李智豪作簽約時,刷卡交易 有成功,公司會發簡訊到客戶手機,讓客戶確認有這筆交易, 因為我比較會擔心客戶否認有這筆交易,所以我的習慣是會拍 照,若事後客戶否認這筆交易,我才有證據確認有這筆交易, 但當我拍照時發現2 萬5128元這筆消費金額上面有約訪的簡訊 ,該簡訊我很清楚,因為我之前在精銳公司工作過,所以我很 清楚這是精銳公司發過來的,當下我沒有詢問他,是因為我不 想跟王永順發生爭執. . . (問:你跟王永順一起出去跟客戶 面談有幾次?)2 次,1 次是4 月9 日跟李智豪,另外1 次是 4 月15日跟吳敏彰. . . (問:當初你會去跟李智豪吳敏彰 見面是誰約誰?)是被告約我,因為之前我從來沒跟這2 個客 戶接洽過,只有在現場簽約時出現,所以不可能是由我跟客戶 聯絡. . . (問:《提示偵一卷第41頁》易定陸的契約書是誰 去簽約的?)我本人。(問:簽約的時候被告在場嗎?)不在 場,當時他跟我說這個客戶他會辦,本來約好了,但他沒有去 ,變成我跟客戶談,他希望我協助他跟客戶做約訪。(問:因 為被告提供你該客戶資訊,所以簽約完成後你就付給他一些佣 金?)對。(問: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這3 位,當初你們 跟客戶洽談時,是否現場就談1 次簽約?)是等語明確(院二 卷第55至56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依照證人丁孝慧上開證 述內容,被告有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 予證人丁孝慧。
2.證人吳敏彰於偵查中證稱:(問:遠宏國際行銷是怎麼跟你聯 絡上的?)先電話聯絡,然後再見面,是1 個男生、1 個女生 一起過來. . . (問:1 男、1 女是誰跟你談簽約的事?)那



2 個人都有解釋契約內容的事。(問:你是否記得真正跟你簽 約是在幾月份?)可能是6 、7 月,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問 :遠宏國際行銷跟你聯絡的人是不是叫做王立誠?)我拿到的 名片是叫丁孝慧,丁孝慧的名字旁邊用手寫1 個王永順,手機 號碼是0000000000,這號碼是王永順的,是用手寫的。這名片 就是那個男生及女生到圖書室跟我辦的時候給的等語(偵一卷 第82至83頁),並提供其所拿到之名片為證(偵一卷第88頁) 。依照證人吳敏彰上開證述及所提之名片觀之,被告及證人丁 孝慧有一起以遠宏公司之名義與證人吳敏彰簽約,且被告及證 人丁孝慧2 人均有向證人吳敏彰解釋契約內容,而此部分事實 與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可 信度甚高。
3.證人李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王永 順?)認識,之前有叫我寫過資料。(問:在什麼場合跟他見 面?)臺北的肯德基。(問:當時是誰約誰見面?)他約我。 (問:約你見面做什麼?)跟我說要幫我用整合負債。(問: 見面時間有無印象是何時?)忘記了,很久了。(問:104 年 3 、4 月間你是否與資產公司聯繫債務處理?)是。那時候說 要幫我整合負債。(問:一開始如何與債務整合公司聯繫上? )我記得是電話行銷。(問:有無印象是哪間公司跟你接洽? )沒有。(問:接到電話行銷後你如何回應行銷人員?)我說 可以聽聽看。(問:你有留資料給電話行銷人員?)是(問: 跟電話行銷人員通話之後,另有專員跟你聯絡嗎?)是,就是 被告。(問:請提示王永順李智豪之簡訊《偵一卷第9 頁》 對該簡訊內容有無印象?)有。(問:是否你跟被告約見面的 簡訊內容,當時是約在麥當勞而非肯德基?)應該是。(問: 日期是否是104 年4 月9 日?)我只知道蠻久了。(問:有無 印象當時跟王永順約見面時,現場有哪些人在場?)還有1 位 女生。(問:是否在庭丁孝慧?)我忘記了。(問:你跟王永 順、另1 位女生在麥當勞談什麼事情?)說要幫我整合負債。 (問:主要是哪1 位跟你接洽?)男的。(問:過程中有無跟 你表明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沒有,只跟我說用刷卡分期。( 問:有無給你名片資料?)忘記了。(問:請提示下則簡訊, 這是否你當天刷卡金額?)是。(問:有無印象當時確實是刷 給遠宏公司?)我當時帳單不見了,是用中信卡刷卡的。(問 :請提示遠宏公司委託契約書《偵一卷第42頁》,這是否是你 本人簽名?)是。(問:對這份契約書有無印象?)有,因為 是我簽名的。(問:當天在麥當勞簽名的?)是。(問:你有 印象當天有跟王永順見面簽契約書?)是等語(院二卷第63至 65頁)。依照證人李智豪上開證述,被告及1 名女子有一起前



去與證人李智豪簽約,而所簽之契約即為證人李智豪與遠宏公 司所簽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偵一卷第42頁),此部 分事實亦與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丁孝慧上 開證述甚為可採。
4.證人易定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跟遠宏國際行銷接觸 過?)有。但是沒辦成。是他們公司1 個女性業務姓丁的小姐 打電話給我,說一定會過,不過會退錢,後來其實只退9 成的 錢給我,不過我也就算了。(問:遠宏國際、臺灣精銳是哪家 先跟你接觸?)是臺灣精銳. . . (問:你有無看過王永順? )沒有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知係精銳公司先與證人易定 陸接觸,而後,遠宏公司有1 位姓丁之女性業務與證人易定陸 聯絡,此過程亦與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一致。5.此外,觀之證人丁孝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 偵一卷第15頁):「證人丁孝慧:永順我下班後把錢匯到你玉 山的戶頭好嗎?」、「證人丁孝慧:吳敏彰49105 ,李智豪18 173 ,這是扣完成本跟1 成的40% =26911 元」、「被告:好 啊」、「被告:謝謝」,再從證人丁孝慧之存摺明細(偵一卷 第16頁)可知,證人丁孝慧確實有將2 萬6911元匯給被告之事 實,而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與存摺明細相互對照, 足認證人丁孝慧匯給被告之2 萬6911元就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所稱之「吳敏彰49105 ,李智豪18173 ,這是扣完成本 跟1 成的40% =26911 元」,而此數額正與證人丁孝慧上開針 對給予被告佣金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再再彰顯證人丁孝慧上 開證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6.至被告雖辯稱:(問:《提示LINE紀錄》你們為何在討論獎金 的事?)因為客戶狀況特殊,遠宏國際不能作,問我看能不能 協助,如果可以協助,就可以撥獎金,後來因為我有幫忙丁孝 慧寫一些相關的申請書送方案,所以丁孝慧才能把這2 個案子 作成,所以才給我獎金. . . (問:丁孝慧為何事後在LINE把 吳敏彰李智豪跟你結算應該給你的錢?)有這個LINE,因為 我有從事過法務的工作,有些丁孝慧無法承作,如果我可以幫 忙承作,她可以撥一點獎金給我云云(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 66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曾否請教王永順關於 債務協商申請書的填寫問題?)我從來不會詢問他這個問題, 因為我們公司有聘請法務,成交的案件都是由公司法務處理, 所以我根本不需要經手後面的部分. . . (問:《提示被告10 5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說因為客戶狀況特殊,遠宏公司 不能作,問我看能不能協助,如果可以協助,就可以撥獎金, 後來因為我有幫忙丁孝慧寫一些相關的申請書送方案,所以才



能把這2 個案子作成功,所以才給我獎金。對於被告所述有何 意見?)有,第一,我的業績獎金是合約書上的52% ,剩下的 48% 歸屬公司,公司有責任義務找法務人員完成這個案件,若 是因為法務人員人力不足,是公司自己要想辦法,而不是我1 個業務人員要想辦法。再者,我這52% 的業績獎金中要提撥40 % 給王永順合理嗎,我才賺12% 根本不合理,且我在遠宏公司 上班沒有底薪,有作才有錢,沒作就沒有錢,為什麼我要賺這 12% ,讓王永順賺40% ,只是填寫個申請書而已,且這個部分 我們公司的法務本來就可以作了,所以我不可能,從未跟王永 順提過客戶的狀況很特殊,沒辦法承辦,請他做處理,因為如 果客戶沒辦法辦的話,我就不可能作簽約部分。(問:《提示 丁孝慧與王永順LINE,偵一卷第15頁》是否意指你跟王永順討 論LINE的內容要付給他40% ,主要是因為這個案件是他完成的 ,是他帶來的客戶,他自己接洽完成的,所以你就給他40% ? )對,40% 是他主動提的,他提到案件是他帶來的,客戶也是 現場他談的,他作的比較多,所以要抽比較多,我說沒問題。 (問:就這個案件來講,你實際上取得的是簽約金額剩下12% ?)對等語(院二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即時任遠宏公司法務人員黃玫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104 年3 月至6 月間你在哪裡任職?)遠宏公司。(問:你 當時擔任遠宏公司何種職位?)法務人員。(問:請簡單敘述 法務的工作?)承辦業務人員收回來的案件。(問:所謂承辦 ,你必須做哪些工作?)把他們的資料提供給銀行。(問:需 要書寫什麼文件?)還款規劃書。(問:所有申請文件都是要 由法務繕寫嗎?還是有哪部分由別人負責?如何分工?)負責 他們收回來的資料,但他們前線業務人員就會寫好客戶基本資 料以及收入狀況,我們就是承作業務人員給我們的完整資料, 來了解客人的狀況,幫他們規劃跟銀行還款的金額. . . (問 :你們執行業務過程,一般業務開發的客戶如果要經由你們法 務去跟銀行送件,由法務跟銀行協商,相關的方案,是由業務 草擬,還是由法務草擬?就是如何規劃方案,知道客戶的需求 底線,才能跟銀行談,這個方案基本上在你們執行業務的過程 是法務來草擬,還是業務來草擬?)業務會先跟客戶了解這些 資料之後再全部到法務手上。(問:真正寫成1 個書面要送件 的部分,是你們去製作的?)對,是我們製作書面給銀行。( 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曾有業務替他們開發的客戶寫相關申 請書交給你們送給銀行?)也會,我們公司有的業務主管也會 作這件事,草擬這些東西請我們送。(問:你說是業務主管才 會作這些事?)對。(問:就王永順104 年6 月間在遠宏國際 行銷公司是業務主管嗎?)不是,他的業務主管就是丁孝慧。



(問:依照公司的權責分配,是否一般的業務原則上不用寫向 銀行申請的還款書?)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不用寫的,但如 果主管要求的話,因為業務主管權限也很大,他如果要求底下 的組員幫他這麼做是可以的,公司也沒有規定你不能作。(問 :但一般來講業務是不用作的?)是等語(院二卷第90頁反面 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
⑶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為證人丁孝慧所否認,且證人丁孝慧所 稱,撰寫申請書之事遠宏公司之法務人員本就可以為之,此部 分亦與證人黃玫雯上開所稱,依照遠宏公司權責分配,一般業 務人員原則上是不用寫向銀行申請的還款書,此部分應係法務 人員之工作一節相符。此外,依照證人黃玫雯上開證稱,業務 主管也可以要求業務人員撰寫申請書,然證人丁孝慧自己就是 業務主管,並不會有人要求證人丁孝慧必須要撰寫申請書,故 證人丁孝慧實無必要給予被告高達40% 之利潤,自己只賺12% ,卻讓被告僅作原本遠宏公司法務人員就可作之工作,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反之,正如證人丁孝 慧上開所述,因為客戶是被告找來的,被告自己接洽完成,被 告付出之心力較多,所以給予被告40% 之利潤,自己只賺12% 之利潤等情,證人丁孝慧之說法較為合理,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7.從而,被告確有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 給予證人丁孝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固辯稱:縱使有資料的洩漏,2 家公司都有聯絡這個人 ,這個人後來跟後面那家公司簽約,不見得是洩漏才造成這家 公司有跟這個客戶簽約的結果,也就是因果關係建立在這個客 戶他認為第2 家公司價格他認為比較好,是客戶依照需求去選 擇,實務見解認為這只是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並無背信問題, 因果關係不存在. . . 這2 間同性質的公司都取得客戶資料, 是否足以認定這些客戶若沒有遠宏公司就一定會跟精銳公司簽 約,況且,當時不只有這2 間公司跟這些客戶聯繫,就如買賣 房屋,有信義與永慶可作選擇,是否可以證明另1 家公司必然 會取得報酬,因此另1 家公司會受有損害,我們認為多家公司 競爭的情況下,損害沒有辦法直接證明云云(院二卷第43頁正 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然查:
1.證人即時任精銳公司總經理林啟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在精銳公司任職期間?)93年到106 年1 月。(問:你在精 銳公司擔任何職?)一開始就是擔任總經理。(問:精銳公司 如何開發客戶?)電話行銷。(問:請詳細說明電話行銷之流 程?)公司有1 套電腦撥號系統,會依流水編號篩選,自動撥 打客戶手機,撥通後自動接通給電話行銷人員,由電話行銷人



員進行開發客戶,詢問客戶的需求。(問:所謂開發客戶是由 電話行銷人員跟客戶洽談,洽談後可能會有什麼結果?)若客 戶有需要的話,我們會留下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地址、聯絡電 話、負債狀況、還有客戶的需求,看是需要房貸或車貸,把基 本資料紀錄下來,之後就交給公司,公司會指派給專案部門, 專案部門拿到客戶資料跟客戶進一步洽談聯繫碰面時間,跟客 戶約時間,全臺各地都會親自拜訪客戶,進行洽談簽約。(問 :實際跟客戶洽談簽約的不是第一線的電話行銷人員,是專案 人員?)是。(問:王永順是否有在精銳公司任職?)是. . (問:被告任職專案人員期間,是實際上跟客戶面談簽約的工 作嗎?)是. . . (問:以公司的立場,被告把客戶資料洩漏 給遠宏公司或丁孝慧,會造成公司什麼損害?)精銳公司營業 上的損失,也會降低士氣,黃雅娟與施玉貞之所以會離開公司 是覺得付出不得所求,明明有希望的客戶怎麼會退回沒有辦, 沒有好收入,所以轉為他職,後來才發現被告流出這2 名客戶 的資料,公司的營業損害、人員的流失,我們可以查到的是這 幾個案件,不知道還有什麼其他案件,因為他在公司任職期間 蠻長的,經手的有無其他我們不曉得,我們可以查到的就是這 些剛好有證據的,所以公司除了營業損害,也會讓公司整體士 氣降低,減少人員業績收入,造成人員流動等語明確(院二卷 第44至45頁、第50頁)。
2.本院審酌精銳公司付出人力、物力,設立電腦撥號系統、聘請 電話行銷人員撥打電話、紀錄客戶個人需求等,才能取得客戶 資料,客戶資料對於精銳公司而言自然具有一定之價值,且係 屬精銳公司重要資產,被告將精銳公司之資產交給他人,並藉 此獲取利益,等同於將精銳公司之資產拿去販賣,這即是精銳 公司之損害(只是因上開客戶資料原本仍在精銳公司,故精銳 公司所受之損害並非「具體財產」之損害而已)。再者,被告 身為精銳公司之業務人員,職務上理應將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 之客戶,進一步聯繫、洽談,然被告卻將客戶資料交給他人, 等同阻斷精銳公司與客戶繼續洽談、簽約,進而獲取報酬之機 會,造成精銳公司締約機會之喪失,此部分亦屬精銳公司之損 害。是以,辯護人否定精銳公司受有損害之辯解,顯非可採。 又精銳公司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將客戶資料交給證人丁孝慧之 行為所致,則被告將客戶資料交給證人丁孝慧之行為,與精銳 公司所受上開損害間,自然具有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上開對於 因果關係之爭執,亦非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背信云云。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法官本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於個案中就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各自認定,



不受他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是辯護人所提之實務見解自無 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論罪 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342 條,惟此部分應屬漏載,本院自得加 以補充。又被告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 予他人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為精銳公司處理聯繫客戶、與客戶 洽談債務協商之事務過程中所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 而言,具有同質性、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精銳 公司之法益,本院認應以接續犯罪論以一罪即足。本院審酌被 告為精銳公司處理聯繫客戶、與客戶洽談債務協商之事務,於 執行業務時本應為精銳公司之利益考量,惟其為貪圖較高之佣 金利益,竟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與 精銳公司質性雷同之遠宏公司,致精銳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所 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 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之生 活情況(院二卷第98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院二 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沒收之諭知:
⑴被告將證人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後,證 人丁孝慧有將佣金2 萬6911元匯給被告一節,此據證人丁孝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5頁反面),且有證人丁孝 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丁孝慧之存摺明細可 佐(偵一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又被告將證人易定陸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後,證人丁孝 慧亦有將佣金交給被告,確切數額雖已忘記,但約係成交金額 40% 等情,亦經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 55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而證人易定陸與遠宏公司簽訂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約定勞務報酬費為「13萬7500元」, 有該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可佐(偵一卷第41頁),另參 諸證人李智豪吳敏彰與遠宏公司所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約定勞務報酬費分別為「2 萬5128元」、「6 萬元」 ,亦有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2 份可佐(偵一卷第42至43 頁),再觀之證人丁孝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 人丁孝慧:吳敏彰49105 ,李智豪18173 ,這是扣完成本跟1 成的40% =26911 元」(偵一卷第15頁),可知證人丁孝慧與 被告約定之佣金應為:客戶與遠宏公司約定之「勞務報酬費」 先扣掉成本及1 成後得到1 個數額,再將該數額之40% 作為給 被告之佣金。而證人李智豪之「勞務報酬費」為「2 萬5128元 」,扣掉成本及1 成後為「1 萬8173元」,「1 萬8173元」約 佔「勞務報酬費」之72% ;證人吳敏彰之「勞務報酬費」為「 6 萬元」,扣掉成本及1 成後為「4 萬9105元」,「4 萬9105 元」約佔「勞務報酬費」之82% ,則證人易定陸之「勞務報酬 費」為「13萬7500元」,扣掉成本及1 成後之數額為「A 」, 「A 」佔「勞務報酬費」之比例應估算為「77% (即72% 與82 % 之中間值)」,「A 」即為「10萬5875元(13萬7500元×77 % )」,「10萬5875元」再乘以40% ,即為被告將證人易定陸 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後,證人丁孝慧所給之佣金(為4 萬2350元)。
⑶從而,被告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 人丁孝慧後,被告自證人丁孝慧處取得之佣金應為「2 萬6911 元」+「4 萬2350元」=「6 萬9261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本 案犯罪之全部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精銳公司期間,亦有將精銳公司電 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證人陳政村林作耀之客戶資料,洩漏給 證人丁孝慧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孝慧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王永順來遠宏國際任職 時,有把他之前知道的當事人資料提供給遠宏國際?)他還沒 來遠宏國際上班時,就已經提供過3 個客戶給我了,有李智豪易定陸吳敏彰,但是當時他說他已經沒在臺灣精銳上班了



,他進來遠宏國際以後,他自己又去接觸陳政村林作耀,他 自己去簽約,所以後面這2 個獎金歸他。前面3 個的獎金,我 拿部份獎金,我是退佣金給他. . . (問:《提示原證六》他 是把這5 張拿給你看,還是講給你聽?)李智豪吳敏彰是他 帶我去,易定陸是他講給我聽,至於另外2 個是他到職後自己 簽的約,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一卷第32頁正反面)。⑵證人丁孝慧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問:你如何確定林作耀、陳 政村是王永順在精銳公司時取得的客戶資料?)因為當下我有 看到電訪單,他5 月20日到公司上班時,有影印精銳公司與易 達的客戶資料,上面有寫林先生與陳先生。(問:如何確認林 先生就是林作耀、陳先生就是陳政村?)因為我們要出差時會 寫出差單,會寫客戶的姓氏與電話,包括我們也要看到電訪單 確認之後,公司才會安排出差. . . (問:被告到遠宏公司任 職時,有把精銳公司與易達的資料帶來遠宏公司,看到電訪單 有林先生與陳先生,能否確認林先生是指林作耀,陳先生是陳 政村?)我可以確認是他們2 個人沒錯,我當主管一定會先確 認這個客戶到底有沒有要辦,因為出去每個都是成本,我要對 公司交代,當下王永順跟我提到這是之前在精銳公司與易達的 客戶,一直聯絡到現在,因為是他主動提到,我才知道不是由 我們公司主動開發出來的。(問:所以你可以確認陳政村與林 作耀不是遠宏公司開發出來的?)對。(問:可否確認他所帶 來的林先生與陳先生確實就是林作耀陳政村?)可以確認, 因為他簽約回來後會把客戶資料交到我手上,所以我能夠確認 他當初寫的出差單,包含後面拿回來的客戶資料、合約書都是 他們本人。(問:《提示偵一卷第78-79 頁》你稱被告有從之 前的公司帶電訪單到遠宏公司,是否就是這2 張?)是。(問 :被告到遠宏公司之後有自行去找林作耀陳政村簽約?)是 。(問:是否需要在遠宏公司記載出差單?)我們會寫出差單 。(問:出差單資料上會否記載今天要跟某客戶聯繫?)會寫 日期、時間、地點、客戶名稱與電話號碼。(問:《提示陳先 生電訪單》你當時看到這張電訪單時有無看到電詢日期是幾號 ?)有大概看一下,那時候他有拿這張給我看,另外寫1 張電 訪單給我看,因為我們公司的格式跟精銳公司格式不一樣,所 以他一定會另外寫1 張給我,我問他這個客戶是什麼情形,他 就拿精銳公司的電訪單給我看. . . (問:這2 張電訪單是在 何情況下拿給你看的?)他要出差的前1 天拿給我看的,不是 我要求他提出的,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因為我問他怎麼跟這個 客戶談的,我要了解客戶有沒有要申辦,他就主動把精銳公司 的電訪單拿出來給我看,他有提到這個客戶怎麼樣,什麼時候 聯絡到的云云(院二卷第57頁反面、第61至62頁)。



⑶可知針對證人陳政村林作耀之客戶資料,證人丁孝慧於偵查 係稱,證人陳政村林作耀部分是被告到職後自己簽的約,證 人丁孝慧並不知道此部分之狀況,惟於審判中卻明確地表示被 告有將精銳公司為證人陳政村林作耀所作之電訪單帶到遠宏 公司,是以,證人丁孝慧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難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憑。又本院曾函詢遠宏公司是否可提供被 告於遠宏公司任職期間之出差單,惟遠宏公司函覆略以:查無 王永順先生任職期間之出差單,此有遠宏公司陳報狀可佐(院 二卷第81頁),故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並無其 他事證可佐,已難認定為真實。
⑷另證人陳政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見過王永順?) 有。對他有印象。(問:你因為什麼事情、在什麼時候,跟王 永順見面?)大概4 、5 年前的時候,我工作與經濟狀況出了 蠻大的問題,就找很多公司解決我的狀況,剛好是跟王永順接 洽的. . . (問:《提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這個契 約是你本人簽的嗎?)對。(問:簽約日期是104 年6 月17日 ,但你剛才說你委託王永順見面談債務協商,委託他處理債務 是4 、5 年前?)可能記錯時間了,因為當時很亂。(問:以 契約書簽署日期是104 年6 月17日來看的話,你跟王永順最早 接觸就是委託他作債務整合的時間?)陸陸續續拖了半個月, 即簽約日期前半個月左右,大約是6 月初。(問:你一開始會 跟王永順接洽談到委託債務處理的事情,是經由什麼途徑?例 如網路、電話行銷、隨機招攬?)我從網路說我需要債務協商 ,就接到王永順的電話,陸陸續續跟我聯絡。(問:王永順跟 你聯絡的期間,有無其他債務整合公司的業務員跟你聯絡?) 有,就王永順比較勤勞。(問:這份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是你本人跟王永順簽立的嗎?)是. . . (問:《提示偵一 卷第59頁反面》105 年6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你說台灣精銳公 司應該有人跟你作過電話訪問,後來一直跟你聯絡的是遠宏國 際行銷公司,台灣精銳公司就沒有再跟你聯絡,這部分是否實 在?)台灣精銳公司我有印象,有跟我聯絡,但實際上有持續 跟我聯絡的是王永順. . . (問:王永順跟你聯絡時,有無跟 你說他是台灣精銳公司的業務?)沒有,我看名片是遠宏公司 . . . (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在網路上PO上你需要債 務整合的訊息,接下來有人打電話給你,接著有業務人員跟你 聯繫,但你105 年6 月20日偵查中表示,是看到路上有人發傳 單,就打電話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這樣有前後不一致的地方 ,究竟實際上情形是怎樣?)我在路上有遇到發傳單的,他們 加深我對這間公司的印象。(問:你是說你在路上有遇到發傳 單的,傳單內容是遠宏國際行銷公司在幫人做債務整合?)對



,在這之前我在網路上也有留訊息。(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 在網路上留言要作債務整合,後來電話行銷人員打給你,你看 到有人發傳單,你就打電話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2 者前後有 矛盾?)我2 個都有作。(問:先後順序?)我先在網路上搜 尋我需要的資訊,有需要我再留言給他們公司。(問:你於偵 查中以及今日陳述在網路上留下訊息需要債務整合,是留給特 定公司嗎?還是在某個平台留下需要債務整合的資料?)在個 別的公司留下我的資料。(問:是否意指你確實有看到有人發 傳單,你依照傳單內容打電話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是的。 (問:現在可否確認是你先打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還是遠宏 國際行銷公司先打電話給你?)我在網路上面留訊息之後隔2 、3 天他們就馬上打給我了,之後我下班回家路上又拿到宣傳 單,所以特別加深對他們的印象。(問:所以因為你在網路上 先留資料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他們先打電話給你?)是。( 問:《提示偵一卷第7 頁》當初王永順拿給你看的名片是否如 這張照片所示?)是的。(問:你當初所看到名片上的名字是 王立誠嗎?)當初我很模糊,我只認得人長怎樣,不記得名片 上的姓名。(問:《提示偵一卷第59頁反面》你之前於偵查中 ,檢察官問你遠宏公司如何找到你,你說看到有人發傳單,你 就先打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之後檢察官問你,你確定是這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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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