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君
鄭雅蘋
王宏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被 告 鄭淑君
楊建修
朱家蓁(原名朱麗君)
張啟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
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姿君與被告鄭雅蘋係母女,被告王宏 瀚乃被告劉姿君之女婿,被告鄭淑君為被告鄭雅蘋之堂妹, 被告楊建修則是被告劉姿君、鄭雅蘋之姻親。被告劉姿君、 鄭雅蘋、鄭淑君及王宏瀚均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被告朱家蓁(原名朱麗君)、張啟靖為同居男女朋友, 2 人均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1 。被告劉姿君 、鄭雅蘋、王宏瀚與被告張啟靖、朱家蓁為同公寓同層之鄰 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 、楊建修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20時15分許,在被告朱家蓁 、張啟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處前,因 細故與被告朱家蓁、張啟靖起爭執。被告劉姿君、鄭雅蘋、 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絡,被告朱家蓁、張啟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 劉姿君先以腳踹告訴人朱家蓁、張啟靖上址住處鐵門,致該 鐵門門把損壞及牆壁凹陷,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 王宏瀚及楊建修隨即進入告訴人朱家蓁、張啟靖上址住處客 廳。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進入該址客廳內,即徒手毆打告訴 人朱家蓁,被告朱家蓁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鄭雅蘋,致告訴人 朱家蓁受有「頭部外傷、右頰挫傷、紅腫、頭髮脫落、左手 臂挫瘀傷2 處、右手小指瘀傷1 處、右大腿瘀傷1 處、下唇 挫擦傷及牙齒斷裂2 顆、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雅蘋
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併左前臂擦傷、頭痛併眩暈、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劉姿君、王宏瀚徒手毆打告 訴人張啟靖,並將告訴人張啟靖推向擺放上址住處客廳之茶 几,被告張啟靖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姿君,致告訴人張啟靖 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劉姿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下唇擦傷、右前 胸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朱 家蓁、張啟靖所有之上開客廳內茶几及其上4 、5 個馬克杯 破損。因認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朱 家蓁、張啟靖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姿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朱家 蓁、張啟靖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姿 君、鄭雅蘋、鄭淑君、王宏瀚、楊建修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朱家蓁、張啟靖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姿君、鄭雅蘋、朱家蓁、張啟靖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朱家蓁、張啟靖 出具之107 年2 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姿君、鄭 雅蘋出具之107 年2 月5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