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淯宣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淯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淯宣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容認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邱淯宣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翠茵、張金河、黃國真、章湘柏、蔡琬琳、劉世芬訴 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淯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6、1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 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5家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5家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遺失,密碼均寫在存 摺內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該些存摺是放在車上遭竊,被告為竊盜之被害人;被告有 正當職業,家中成員為書香門第,父母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母親並為被告投保相當金額之外幣保險,被告的卡債沒有被 強制執行,沒有必要販賣存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本院卷第55、117、146頁)。經查:(一)被告確有申辦附表一所示5家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彰化商銀)105年7月20日彰北台 南字第105000018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 表一丙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 銀)105年7月18日中業作字第1050013743號函檢附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一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 分行(下稱第一商銀)105年7月26日一五甲字第00061號 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一戊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郵局)105年7月18日高營 字第105180160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 一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29號函檢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甲帳戶)在卷可稽(見 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60000228號卷(下稱警卷)第 96-98、100-102、104-110、113-116、118-121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害人蘇柏豪、蔡盈君、陳韋伶、 告訴人許翠茵、張金河、黃國真、章湘柏、蔡琬琳、劉世 芬確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蘇柏豪(見警卷第5-6頁)、蔡 盈君(見警卷第18-19頁)、陳韋伶(見警卷第33-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翠茵(見警卷第8-9頁)、張金河(見 警卷第11-12頁)、黃國真(見警卷第21頁)、章湘柏( 見警卷第23頁)、蔡琬琳(見警卷第27-28頁)、劉世芬
(見警卷第39-4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蘇柏豪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許翠茵之 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張金河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見警卷第13-14、1 7頁)、被害人蔡盈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20、24頁)、告訴人黃國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章湘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蔡琬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被害人陳 韋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37-38頁)、告訴人劉世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及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見警卷第48-49頁)等件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5家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 ,同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語。然查:
1、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陳稱:因附表一所示5 帳戶久未使用,故而於105年6月2日將之攜帶外出置於汽 車後座欲至銀行補登存摺以避免成為靜止戶,嗣於同年6 月8日14時許接獲台中商銀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之電話, 我才返回車上尋找,發現附表一所示5本存摺及提款卡均 遺失等語(見警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然查,被告係 於105年6月2日開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有開戶資料可 稽(見警卷第101頁),是應無誤認甫開戶之帳戶會成為 靜止戶之虞;另查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4帳戶,均 未被列為靜止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6年9月27日 一五甲字第0008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6年9 月29日彰北台南字第106000034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0月3日高營字第1060002105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1391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2、93頁 ),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將帳戶帶出去前,我是上網查詢 可能會變靜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自103年1 月13日起,除郵局外,已全面無條件取消靜止戶乙節,有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說明二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核與網路上查詢之資訊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究係為何將附表一所示不常使用之5帳戶一次攜 帶外出,已有疑問;再依被告之通聯紀錄以觀(見警卷第 65頁),被告於105年6月8日13時51分許開始,自行發話
予第一商銀、郵局、台中商銀、中國信託、彰化商銀,至 14時35分許方接獲台中商銀之來電,實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之時序相異,亦即,被告於105年6月8日14時許台中商 銀來電前,即已先自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銀 行,而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當時主動打給5家銀行是 要掛失等語(見警卷第64頁),堪認被告於台中商銀來電 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前,被告即已先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 所示各帳戶銀行掛失,則被告究係何時查悉附表一所示帳 戶遺失,亦有可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誠難憑採。另辯 護人雖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置於車內遭竊等語為被告 辯護(見本院卷第146頁及背面),然依被告陳稱:存摺 都是放在小客車後座,車子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背面),此外,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上開 帳戶有遭竊取之情事,是此部分辯詞亦難認有據。 2、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 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 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是此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帳戶,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於101年間起開始就業,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竟輕忽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妥善保管,而將之率置以致遺失,已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 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 驗常情自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亦應有所知稔,且依被告所陳:除郵局、彰化銀行外,其 他帳戶之密碼均相同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而被告 於本院均能流暢之覆誦該密碼(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背面 ),實無必要將該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上,徒增帳戶款項 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堪認被告辯 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等語,應係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之託詞,委不足採。
3、再觀諸被告使用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5家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於105年6月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餘額 均僅不足百元,且未為日常使用乙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97、102、110、115、120頁), 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 選擇交付平日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剩 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復衡酌不法詐騙集團於 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目的並 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工具使 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 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款工具,極 易因遺失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 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金融帳戶 業已掛失,被害人縱依犯罪集團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犯 罪集團無從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遂行其犯行;或因該金融 帳戶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無必要冒此 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又依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警卷第97、102、110、115、120頁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 提領,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 轍,顯見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訛。且 若非詐欺集團已確信上開帳戶係可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 款項提領花用、在提款前亦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 帳戶,實難認詐欺集團亦放心要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益徵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又被告雖稱其有向銀行掛失及至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 6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然觀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時間為105年6月7日21時許至同年月8日0時許,而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且附表一所示 帳戶均已經各該金融機構通報,甚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可稽(見警卷第97、102、110、115、1 20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被告報案及掛失時間 顯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 領殆盡後,自不得徒憑其曾前往報案或掛失,即遽認其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將己身所申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 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
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 ,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渠事後曾為報案或掛 失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 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5、辯護人另提出帳戶提款卡遺失者經另案諭知無罪確定之他 案判決,並以本案亦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61頁),經查,另案被告張○潔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申辦之帳戶 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第三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張○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壹日,張○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7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張○潔無罪確定;而 前開另案判決係審酌張○潔之上開帳戶係為其每月所使用 ,且其有正當工作及儲蓄習慣,並無缺錢,懷疑張○潔有 交付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動機及可能,故未達有罪之確 信,而為無罪判決等節,有前開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2-66頁)。惟查,本案用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未做為日常使用之帳戶,業經敘 述如上,另參照被告於105年間之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 本院卷第83、98-100、103-104頁),其具體情狀與張 ○潔顯然有別,當無何比附援引另案判決之基礎,是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依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並未述及 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復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 有人無正當理由要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在有意隱瞞取得資金之行為人身分,故被告應可 預見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相關之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帳戶縱遭不法利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所示5家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蘇柏豪、蔡盈君、陳韋伶、告訴 人許翠茵、張金河、黃國真、章湘柏、蔡琬琳、劉世芬犯 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使用管理之附表 一所示5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附表二所示9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因而得手693,883元,不僅造成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社會互信程度 受損,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增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 ,且至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損害均未為填補,兼 衡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任出版社工作,每月底新3萬元、業績獎 金10幾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開立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 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
│編│銀行帳號 │下稱 │
│號│ │ │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 │甲帳戶│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
│ 3│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
│ 4│台中商業銀行(053)000000000000 │丁帳戶│
├─┼─────────────────────┼───┤
│ 5│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 │戊帳戶│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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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柏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9元 │甲帳戶 │
│ │ │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22時12分許 │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超商│ │ │ │
│ │ │店員刷錯付款條碼導致重複│ │ │ │
│ │ │下單12次,需依指示至ATM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依│ │ │ │
│ │ │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 │ │ │
│ │ │甲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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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翠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3,103元 │丁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21時後某時許│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工讀│(起訴書誤載│ │ │
│ │ │生操作錯誤,導致每個月會│為某時) │ │ │
│ │ │被扣錢,需依指示至ATM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依照│ │ │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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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金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7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 │21時27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105年6月7日 │15,123元 │ │
│ │ │連續扣款6次,需依指示至 │21時30分許 │ │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4 │蔡盈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5元 │丙帳戶 │
│ │ │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21時21分許 │ │ │
│ │ │被害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店員作業疏失,導致購買1 │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年份護髮霜,需依指示至 │書誤載為106 │ │ │
│ │ │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年)6月7日21│ │ │
│ │ │被害人不疑有詐依照指示匯│時23分許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105年(起訴 │29,985元 │乙帳戶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2│ │ │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2│ │ │
│ │ │ │時13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2│ │ │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0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3│ │ │
│ │ │ │時51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0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3│ │ │
│ │ │ │時53分許 │ │ │
│ │ │ ├──────┼─────┤ │
│ │ │ │105年(起訴 │29,980元 │ │
│ │ │ │書誤載為106 │ │ │
│ │ │ │年)6月7日23│ │ │
│ │ │ │時5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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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國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起訴 │29,989元 │丁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書誤載為106 │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年)6月7日21│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連續│時59分許 │ │ │
│ │ │扣款12期,需依指示至ATM ├──────┼─────┤ │
│ │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105年(起訴 │29,985元 │ │
│ │ │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書誤載為106 │ │ │
│ │ │右列帳戶內。 │年)6月7日22│ │ │
│ │ │ │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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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章湘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起訴 │6,905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書誤載為106 │ │ │
│ │) │告訴人,並佯稱因多益多報│年)6月7日22│ │ │
│ │ │名一次,導致會多扣款1次 │時3分許 │ │ │
│ │ │,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 │ │ │ │
│ │ │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依照指│ │ │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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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琬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7元 │甲帳戶 │
│ │(告訴人│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22時21分許 │ │ │
│ │) │人,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 │
│ │ │成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至 │105年6月7日 │30,000元(│ │
│ │ │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23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告訴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起訴書漏載時│為29,985元│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分) │) │ │
│ │ │ ├──────┼─────┼────┤
│ │ │ │105年6月7日 │18,985元 │戊帳戶 │
│ │ │ │23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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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韋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9元 │甲帳戶 │
│ │ │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 │22時27分許 │ │ │
│ │ │被害人,並佯稱先前網路購├──────┼─────┼────┤
│ │ │物交易有誤,需依指示至 │105年6月7日 │29,989元 │乙帳戶 │
│ │ │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 │22時36分許 │ │ │
│ │ │人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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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世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 │105年6月7日 │29,987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21時29分許 │ │ │
│ │) │告訴人,並佯稱網路購物會├──────┼─────┼────┤
│ │ │計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105年6月7日 │30,000元 │戊帳戶 │
│ │ │12期,需依指示至ATM操作 │22時25分許 │ │ │
│ │ │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依照指├──────┼─────┼────┤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5年6月7日 │30,000元 │乙帳戶 │
│ │ │內。 │22時28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0,000元 │甲帳戶 │
│ │ │ │0時17分許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30,000元 │丙帳戶 │
│ │ │ │0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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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