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7號
KSDM,106,易,367,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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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
                   106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824 號、第2666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106 年度
偵字第337 號、第20596 號、第21273 號、第21324 號、第2152
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仲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仲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嗣經被害 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楊仲景於104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所竊得之機車( 即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高雄市鳳 山區林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林森路與天興街口時,適有 蔡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佳妍, 沿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南向北行經該處,楊仲景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天興 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貿然闖越紅 燈騎乘機車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易哲、潘佳妍人 車倒地,蔡易哲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左膝 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潘佳妍亦受有 右大腿挫擦傷併瘀青、右膝瘀紅、右小腿挫擦傷併瘀青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詎楊仲景肇事後,可預見蔡易哲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



機車駕駛人及所搭載之人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容任其發生,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未予查看,亦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 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潘佳妍報 警處理,及路人洪吉泰騎車載蔡易哲尾隨楊仲景,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張家瑛、蔡易哲、潘佳妍、王敏如蕭俊生劉哲誠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 二分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24 號、第2666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40號、106 年度偵字第337 號對被告楊仲景進行偵查,並 對被告楊仲景先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 51號審理;嗣就被告楊仲景所犯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案 件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 中,以被告楊仲景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 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楊仲景, 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楊仲景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下稱106交訴51,審交訴卷第67頁 、院卷第95頁、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卷,下稱106易367, 審易卷第57頁、院卷第44頁、106年易字第899號卷,下稱 106易899,院卷第5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被訴竊盜、收受贓物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楊仲景坦承不諱(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核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事實欄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與告訴人蔡易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逃跑,因為我怕他們打我,因為他們有 幾個人一直拉我,所以我才去旁邊暗的地方躲起來。我是警 察找到我,我一直躲在車禍現場附近,然後警察找到我。我 也有受傷,因案發當時我沒有吃精神藥,頭腦不清楚,所以 我不知道當下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而使其判斷能力及控 制力較常人為低,肇事當時被告一時情急,內心深怕遭人毆 打,才慢慢離開現場,躲到一旁,並無逃逸之意思,證人蔡 易哲亦證述,被告應是驚嚇過度,請他留下時,覺得他可能 不知如何應對,他一直走,是用正常走路速度,走路會一拐 一拐等語,而非以跑之方式離開,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逸 之意思;(二)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亦請衡量其主 觀性及客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易哲、潘佳妍和解及告訴 人2 人受傷輕微等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哲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是騎乘重機車771-MYK 號後座載我女 朋友潘佳妍沿天興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 點時,遭一輛由林森路(東向西)行駛輕機車RM5-632 號



從我車輛右側後方擦撞,導致我與我女朋友當場摔倒在地 ,對方也倒地,他沒有詢問我們傷勢,當時我們都是一些 擦傷,外觀可以看出有受傷,因為褲子有破,對方假裝牽 車後,說要去便利商店打電話,我與目擊者洪吉泰就尾隨 在後,超商地點距離車禍地點應該有100 公尺,被告走了 100 公尺後,仍繼續走,我跟他說不要再走了,這樣肇事 逃逸罪更重,我女朋友留在現場報警,沿路我與洪吉泰一 直跟著對方,並與我女朋友以電話聯繫,之後有跟丟,因 為他有些躲的動作,想要甩開跟他的人,他會找小巷子走 ,警方也在附近搜尋,我們在三誠路60巷21弄內與警方相 遇,該處很昏暗,警方持手電筒進去該處搜尋,最後警方 於晚間10時30分許在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弄66號前就查獲 到他了。對方駕駛倒地後假裝要牽車,說要去便利商店打 電話,就邊走邊跑逃離現場。沒有採取救護措施。也沒有 報警處理。對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們等語(106交訴 51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院卷第30至34 頁)、證人即告訴人潘佳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是於104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我男朋友蔡易哲騎乘重機 車771-MYK 載我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天興街口與一 台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撞到我們後,他應該知道我 們倒地,他先把車牽起來,然後往五甲路方向走,離開現 場,別人喊他,他就一直走,沒有理會,當時沒有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也無詢問我們的傷勢。我男朋友蔡易哲隨即和 路人洪吉泰一起去追他,他們沿路追他的時候一直與我聯 繫等語(106交訴51警一卷第20頁、院卷第34頁反面至36 頁)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洪吉泰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我104年9月22日晚間10時 5分騎乘機車後載太太 李滋傑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天興街口時發現有車禍 現場,當時有一名男子快速徒步由車禍現場走天興街往五 甲二路方向,我就叫太太下車留在現場陪傷者(潘佳妍) ,我騎機車載著車禍當事人(蔡易哲)追上前去,我們一 路尾隨他至三誠路,我一路上叫他停下來處理,他非但不 停,還大聲質問我為何跟著他?我跟著他,並邊打電話叫 我太太報警,於晚間10時20分許,警方自車禍現場載我太 太至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口與我會合,此時該男子閃 身進去三誠路60巷21弄內,該處很昏暗,我就沒有看見該 男子了,警方持手電筒在該處搜尋,最後警方於晚間10時 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面的車庫內發 現躲著的肇事者,我不認識楊仲景,與他沒有仇隙或財務 糾紛,也不認識蔡易哲、潘佳妍等語(106交訴51警一卷



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106交訴51警一卷第9至10 、18至19、34至39頁)。又告訴人蔡易哲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由其搭載之告訴人潘佳妍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 場處理,當時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告 訴人蔡易哲告知員警手、腳受傷,嗣告訴人蔡易哲、潘佳 妍當日就醫後,經診治蔡易哲受有左肘挫擦傷、左手背挫 擦傷、左膝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潘佳妍亦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併瘀青、右膝瘀紅、右小腿挫 擦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復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106交訴51警一卷第18 至19、26至2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 訴人蔡易哲、潘佳妍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又查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蔡易哲騎乘之機車 右側車身,致蔡易哲及搭載之潘佳妍人車倒地,衡諸經驗 法則,若兩機車相撞,因而人車倒地,有高度致人成傷之 可能,況告訴人潘佳妍倒地後腳無法動,顯示可能已受有 傷害,然被告卻未走近將告訴人蔡易哲、潘佳妍扶起,亦 未確認告訴人蔡易哲、潘佳妍有無受傷,甚且於告訴人蔡 易哲及路人洪吉泰尾隨被告,請被告留下處理時,卻仍未 經告訴人蔡易哲、潘佳妍同意,也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趁 機逕自徒步朝暗處之小巷子閃躲,未採取通知救護車及報 警之必要措施,則被告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並未 看到有無交通號誌。當時天晴,天色昏暗,我見沒有車子 就逕行通過,未注意路況情形,時速約30、40公里,事故 前並未看見對方,到路口時發生碰撞前才看見,那時已煞 不住車了,肇事後我立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沒有留在現 場察看,也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對方,本次事故我所駕 駛車輛碰撞處為前車頭,我右側手、腳擦傷,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等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係因為我騎乘贓 車,怕被到場之警方查獲等語(106 交訴51警一卷第3 至 8頁),被告於案發之初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表示 係因自己所騎之機車是贓車,怕被查獲,故離開現場,顯 見被告當時頭腦反應清楚,知道如何避免員警查獲,況被 告余警詢時完全未提到因怕被打才去暗處躲藏乙事,而證



蔡易哲洪吉泰均證述尾隨被告離開現場時,以遠離現 場100公尺以上,還一度跟丟,顯見被告係故意往暗處小 巷子走,係為避免被查獲,並無被告所稱在現場旁邊暗處 躲藏之情形。又依上開證人蔡易哲、潘佳妍、洪吉泰之證 詞,亦可知當時現場車禍發生之情形及被告離開現場之過 程中,並無發生被告在車禍現場可能被打之情況發生,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竊盜犯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5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附表一編號6 至10)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6 月12日於 阮綜合醫院初診,於104 年10月15日最後1 次門診,診斷 為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失眠,此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綜合醫院106年4月12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161號 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106交訴51審交訴卷第72至 96頁)。另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對於涉案的當時的案件 細節、當時的精神症狀以及物質使用情形多用不記得來回 答,難以就案主自身的陳述來評估,但是在進一步的壓力 下,案主還是能回答一些細節,故推論案主的「不知道、 不記得」並非完全不復記憶而是有保留和防衛的心理機轉 。案主並非不知道偷竊、車禍致人受傷是不當的行為,從



鑑定過程的淡化、否認或是在涉事時會掩飾犯行(偷竊後 趁店員不注意後離開、熱天帶口罩安全帽掩飾容貌及肇事 後急忙離開等行為),代表案主可以有目的性執行所欲之 行為(偷竊高價酒類、娛樂軟體)且知道要迴避被發現。 且案主對於自身行為的辯護,雖表示有幻聽干擾,車禍後 是幻聽叫他離開(心理師紀錄),但是與筆錄(對造很凶 )及衡鑑門診(不記得)不一致。推估精神疾病弱化了案 主的控制能力,加上物質使用疾患的影響(渴望物質、金 錢需求),且在不規律的治療下,又無合適的外在控制因 子(獨居、與家人關係差),而反覆犯案。案主涉案時, 應仍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案主涉案當時,至多 只能推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降低,但是缺乏足夠客觀事實及資料去推論有 無達到顯著,此有凱旋醫院107年1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0770148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106交訴51院卷 第60至7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為長期之思覺 失調症患者,然並非不知道偷竊、車禍致人受傷是不當的 行為,並會趁店員不注意時偷竊物品後,再將之藏於身上 隨即趁機離開及肇事後急忙離開往暗處小巷子閃避等行為 ,代表被告知悉如何避免竊盜、肇事逃逸等行為被發現。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知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數 次為自己以案發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沒有吃藥為 由希望避免刑責(肇事逃逸部分)或減輕刑責(竊盜及收 受贓物部分),此有本院107年2月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參(106交訴51院卷第93頁、95頁、107頁反面、108頁反 面、110頁反面),足認被告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3.至辯護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上開情詞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再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庭時仍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因害怕被打 才離開現場,至旁邊暗處躲藏,然依上開證人蔡易哲、洪 吉泰之證詞,可知被告不僅已遠離現場100 公尺以上,還



刻意閃避尾隨之蔡易哲洪吉泰,並向暗處之小巷子走, 使蔡易哲洪吉泰跟丟,係嗣後才由警方在鳳山區三誠路 60巷21弄66號車庫內查獲,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就肇事 逃逸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應予說明。(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9 次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1 次收受贓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 導正;復考量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蔡 易哲、潘佳妍受傷之後卻逃逸之行為,另審酌被告坦認事 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就此部分堪認尚能知 錯,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此 部分尚無確切悔改之意,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張家 瑛(機車)、劉貢南(機車)、吳誌堅亞瑟王遊戲光碟 3 片)、鄭仲仁(機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 卷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 、3 至4 、10證據出處欄所示)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 物、收受贓物及肇事逃逸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日收 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生活狀況,及領有第1 類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3 、1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 、4 、5 至9 所示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 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



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6 交訴51警二卷第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各該罪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0所示之犯罪所得 ,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9所示之物, 均為日常所用之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景於104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 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林森路與天興街口時,適有告訴人蔡易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潘佳妍,沿高雄市鳳山 區天興街南向北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天興街方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闖越紅燈騎乘機車行駛, 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易哲、潘佳妍人車倒地,告訴 人蔡易哲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 、右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潘佳妍亦受有 右大腿挫擦傷併瘀青、右膝瘀紅、右小腿挫擦傷併瘀青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蔡易哲、潘佳妍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易哲、潘佳妍並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稽(106交訴51審交訴卷第133、1 36至1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者│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欄 │
├──┼───┼─────────┼───────────┼──────┤
│ 1 │張家瑛│楊仲景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楊仲景於警詢、偵│楊仲景犯竊盜│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訊及審判之自白(106 │罪,處有期徒│
│ │ │之犯意,於104年8月│ 交訴51警一卷第4 至5 │刑肆月,如易│
│ │ │25日晚間7時許,見 │ 頁、偵二卷第30頁反面│科罰金,以新│
│ │ │張家瑛所有之車牌號│ 、審交訴卷第65頁、院│臺幣壹仟元折│
│ │ │碼RM5-632號輕型機 │ 卷第29頁反面、95頁反│算壹日。 │
│ │ │車(價值5,000元) │ 面) │ │
│ │ │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2.證人張家瑛於警詢及偵│ │
│ │ │新光路62巷9號停車 │ 查之證述(106 交訴51│ │
│ │ │場且鑰匙未拔取,竟│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 │
│ │ │啟動機車並騎乘該機│ 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
│ │ │車離去而竊取之。 │3.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家 │ │
│ │ │ │ 瑛(106 交訴51警一卷│ │
│ │ │(高雄地方法院106 │ 第13頁) │ │
│ │ │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分局扣押筆錄(106 交│ │
│ │ │) │ 訴51警一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106 交訴51警一卷第31│ │
│ │ │ │ 頁) │ │
│ │ │ │6.楊仲景簽名捺印相片1 │ │
│ │ │ │ 張(106 交訴51警一卷│ │
│ │ │ │ 第32頁)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 │
│ │ │ │ 106 交訴51警一卷第42│ │
│ │ │ │ 至43 頁) │ │
│ │ │ │8.車輛詳細資料(106 交│ │
│ │ │ │ 訴51警一卷第50頁) │ │
├──┼───┼─────────┼───────────┼──────┤
│ 2 │王敏如楊仲景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楊仲景於警詢、偵│楊仲景犯竊盜│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訊及審判之自白(106 │罪,處拘役貳│
│ │ │之犯意,於105年10 │ 交訴51偵五卷第2 頁反│拾日,如易科│
│ │ │月3日中午12時35分 │ 面至3 頁、偵五卷第38│罰金,以新臺│
│ │ │許,騎乘車號不詳之│ 頁、審交訴卷第65頁、│幣壹仟元折算│
│ │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院卷第29頁反面、95頁│壹日。未扣案│
│ │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86│ 反面) │犯罪所得麥卡│
│ │ │號統一超商,徒手竊│2.證人王敏如於警詢之證│倫洋酒壹瓶,│
│ │ │取店內王敏如所有之│ 述(106 交訴51偵五卷│沒收,於全部│
│ │ │麥卡倫洋酒一瓶(價│ 第5 頁) │或一部不能沒│
│ │ │值719元),得手後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收或不宜沒收│
│ │ │騎乘機車離去。 │ 張、現場照片1張、竊 │時,追徵其價│
│ │ │ │ 取商品廣告照片1 張(│額。 │
│ │ │(高雄地方法院106 │ 106 交訴51 偵五卷第8│ │
│ │ │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 至10頁) │ │
│ │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 │ │ │
├──┼───┼─────────┼───────────┼──────┤
│ 3 │劉貢南│楊仲景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楊仲景於警詢、偵│楊仲景犯竊盜│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訊及審判之自白(106 │罪,處有期徒│
│ │ │之犯意,於105 年10│ 交訴51警二卷第4至5頁│刑肆月,如易│
│ │ │月18日上午7 時許,│ 、偵三卷第4頁反面、 │科罰金,以新│
│ │ │見劉貢南所有之車號│ 審交訴卷第65頁、院卷│臺幣壹仟元折│
│ │ │XMO-246號普通重型 │ 第29頁反面、95頁反面│算壹日。扣案│
│ │ │機車(價值5,000元 │ ) │如附表二編號│
│ │ │)停放於高雄市小港│2.證人劉貢南於警詢之證│3 所示之物,│
│ │ │區高雄捷運小港站外│ 述(106 交訴51偵四卷│沒收。 │
│ │ │,以自備之鑰匙1支 │ 第3頁) │ │
│ │ │啟動機車並騎乘該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車離去而竊取之。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0│ │
│ │ │ │ 6 交訴51 警二卷第9至│ │
│ │ │(高雄地方法院106 │ 12頁) │ │
│ │ │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106 交訴51警二卷│ │
│ │ │ │ 第13頁) │ │
│ │ │ │5.XMO-246 號機車竊盜案│ │
│ │ │ │ 現場照片2 張(106 交│ │
│ │ │ │ 訴51偵四卷第4 頁)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劉貢 │ │
│ │ │ │ 南(106 交訴51偵四卷│ │




│ │ │ │ 第6 頁) │ │
├──┼───┼─────────┼───────────┼──────┤
│ 4 │吳誌堅楊仲景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楊仲景於警詢、偵│楊仲景犯竊盜│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訊及審判之自白(106 │罪,處拘役貳│
│ │ │之犯意,於105 年10│ 交訴51警二卷第2 至4 │拾日,如易科│
│ │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 頁、偵三卷第4 頁反面│罰金,以新臺│
│ │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審交訴卷第65頁、院│幣壹仟元折算│
│ │ │機車(車牌號碼000-│ 卷第29頁反面、95頁反│壹日。 │
│ │ │246 號)至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號│2.證人吳誌堅於警詢之證│ │
│ │ │全家超商,徒手竊取│ 述(106 交訴51警二卷│ │
│ │ │店內吳誌堅所有之亞│ 第7至8 頁) │ │
│ │ │瑟王遊戲光碟3 片(│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價值297 元),得手│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0│ │
│ │ │後衝出店外,經吳誌│ 6 交訴51警二卷第9 至│ │
│ │ │堅發覺將其攔下,經│ 12頁) │ │
│ │ │警當場查獲上情。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 │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高雄地方法院106 │ 表(106 交訴51警二卷│ │
│ │ │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 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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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