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英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放置於櫃臺 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柯○○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 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柯○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郭玉咪、證人即超商店員郭佳豪之證 述、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誤拿,當時我到櫃臺繳費,身 上帶1 萬多元,要繳將近6 千元,店員幫先前顧客儲值耽誤 很久,我急著要去買中元普渡的東西,心想繳完錢要趕快離 開,繳完費有暫時離開櫃臺去拿雨衣回櫃臺結帳,看到櫃臺 上有1 千元,櫃臺前沒有其他客人,我直覺以為是我的錢等 語(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第8 頁,院一卷第 2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內櫃臺前繳交3 筆帳單費用(其中包括為其 胞弟何進清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予店員郭佳豪後,未取走其 放置在櫃臺上之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 暫時離開櫃臺前往置物架拿取欲購買之雨衣,此際,柯○○ 將其所欲繳納之繳費單交給店員郭佳豪,柯○○因發現其所 攜帶1,000 元不夠繳納應付費用,因而急忙將1,000 元紙鈔 1 紙置放在櫃臺上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上方,隨 即離開櫃臺前往超商店外向在外等候之母親郭玉咪拿取金錢 ,斯時,適被告拿取雨衣返回櫃臺,將雨衣交店員郭佳豪刷 條碼後,被告拿取放置在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方 之1,000 元紙鈔1 紙,將之折疊後握於右手掌心內,再自所 攜錢包內拿取銅板及百元鈔交付店員郭佳豪,而柯○○於此 時返回超商內櫃臺前,被告則收取放置櫃臺上何進清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並自店員郭佳豪收取發票及找錢,再取走 放置在櫃臺上之雨衣後,不久即離開櫃臺,僅留柯○○一人 站立櫃臺前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超商內關於櫃臺上、櫃臺 前及超商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詳院二卷第20頁、第29
頁至第40頁、第128 頁),復經證人柯○○、郭佳豪於本院 審理時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述在卷(證人郭佳豪部 分,詳院二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證人柯○○部分, 詳院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33頁、第34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警卷第3 頁至 第6 頁,偵卷第7 頁、第8 頁、院二卷第64頁背面、第132 頁),而被告所述柯○○所放置1,000 元紙鈔下方之紙張, 係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部分,業經本院向 國稅局調取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詳院二卷第51頁 ),經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紙張邊緣有整排之裝釘孔 洞,此部分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所放置1,000 元紙鈔下方之紙張邊緣有整排裝釘孔洞之情形相符(詳院二 卷第76頁、第32頁),且柯○○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其所放置 1,000 元紙鈔下方之紙張並非其繳費單據,其不知道那是什 麼單據(院二卷第66頁、第37頁),足認被告所指柯○○將 1,000 元紙鈔1 紙置放在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方 之情形,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而被告所述拿取該1,000 元紙鈔後,有將之折疊放置在右手掌心內(院二卷第123 頁 ),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該1,000 元紙鈔折疊後,拿取錢包內銅板及百元鈔之過程中,右手掌 內握有物品之情形大致相符。綜上可知,前揭被告與柯○○ 在超商內櫃臺前之舉動及其等與店員互動之事實經過,均已 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我不喜歡太多零錢,如果要繳費5,500 元, 我第一時間會拿6,000 元給店員,但我身上如有500 元零錢 ,會給店員並請店員退還1,000 元給我,當時我結帳時看到 櫃臺有1 張1,000 元,當時只有我跟店員,沒有其他人,所 以我以為該1,000 元紙鈔係店員要給我的錢等語。查被告上 開繳交3 筆帳單費用之金額,分別係何進清之綜合所得稅為 5,160 元、中華電信通話費633 元及停車費30元,有被告所 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蓋有超商日期截章之 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在卷可憑(院 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身上帶1 萬多 元,要繳將近6 千元費用乙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上開 所繳費用總額為5,823 元(計算式:5160+633 +30=5823 ),倘若被告交付6,000 元給店員,店員則需找177 元(計 算式:6000-5823=177 ),而需交付零錢銅板給被告,是 被告辯稱其會拿6,823 元給店員,讓店員找1,000 元之紙鈔 1 張,以避免持有過多零錢乙節,所辯尚無違悖常情之處。 而綜觀被告與柯○○在超商內櫃臺前之舉動及其等與店員互
動之經過可知,被告先繳交上開3 筆帳單費用共計5,823 元 後,未取走其放置在櫃臺上之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而轉身離開櫃臺前往置物架拿取雨衣,此時柯○ ○才將繳費單交給店員郭佳豪,卻因發現其所攜帶1,000 元 不夠繳納應付費用,因而急忙將1,000 元紙鈔1 紙置放在櫃 臺上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上方,而被告當時不在 櫃臺前,而係前往置物架拿取欲購買之雨衣,是被告並未親 眼目睹柯○○將1,000 元紙鈔1 紙置放在櫃臺上之過程,而 柯○○急忙離開櫃臺前往超商店外向在外等候之母親郭玉咪 拿取金錢時,被告始返回櫃臺前,此際,超商櫃臺前已無其 他顧客,被告見櫃臺僅有其與店員郭佳豪,別無其他顧客結 帳,又見其置放櫃臺上之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方 置有千元紙鈔1 紙,被告直覺以為放置在何進清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上方之千元紙鈔,應係其忘記取走之店員郭佳豪 所找之款項,因而有先行將該千元紙鈔折疊收納後,再取出 零錢及百元鈔結帳所欲購買之雨衣,所辯上開情形並非事實 上不可能發生之事。況且,被告取走置放在何進清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上方之千元紙鈔,店員郭佳豪亦無出面制止( 證人郭佳豪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為柯○○刷繳費單條碼,未注 意到柯○○有將千元紙鈔置放在櫃臺上,柯○○因錢不夠就 先跑走,其後來為被告所欲購買雨衣刷條碼,也未注意到被 告有拿取桌上千元紙鈔,詳院二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 是被告未見柯○○將千元紙鈔置放櫃臺之過程,因而不知該 千元紙鈔係柯○○所放置,被告返回櫃臺時僅見其先前置放 櫃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置放有千元紙鈔1 紙,當時柯○ ○尚未返回櫃臺,櫃臺僅有其與店員郭佳豪,別無其他顧客 結帳,是被告當時所處情狀,確有誤以為自己先前未取走店 員所找之千元紙鈔之可能,且被告將之取走時,店員郭佳豪 並未出言制止,被告確實有因此更加確信其所取走之千元紙 鈔確係其所有之情形。是綜合上開情形,已難使本院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意之心證程度。(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繳納3 筆帳單費用總額5,823 元,業已繳 納完畢,縱其再拿雨衣前往櫃臺結帳,也有看到被害人繳費 帳單待店員處理,以此據為被告應可知悉櫃臺上千元紙鈔非 其所有之依據(偵卷第7 頁背面,院二卷第131 頁)。惟被 告辯稱其當時急著要去買中元普渡的東西,心想繳完錢要趕 快離開等語,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8 月16日,當時適逢農 曆7 月14日,依照我國民間習俗,每年農曆7 月初一至7 月 底,往往有舉辦中元法會普度儀式之習俗,是被告辯稱其當 時急著採買普渡所需祭拜物品,並非不可信。再衡以被告當
時先繳交上開3 筆帳單費用共計5,823 元後,在離開櫃臺前 往拿取欲購買雨衣之前,有將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置放在超商內櫃臺上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為節省 時間儘快拿取雨衣結帳,寧可先將其胞弟何進清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暫時置放在超商櫃臺上,而離開櫃臺前往置物 架拿取欲購買之雨衣,是被告所辯其當時想要趕快離開超商 乙節,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從而,被告在拿取柯○○置 放櫃臺上千元紙鈔前,確實有急忙結帳之情形。再衡以被告 未目睹柯○○將千元紙鈔放置櫃臺之情形,而被告返回櫃臺 時,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可知,柯○○所攜之繳費單 雖仍在櫃臺上,但柯○○已不在櫃臺前(院二卷第33頁、第 35頁、第36頁),如此已難認被告見柯○○未在櫃臺前,僅 見櫃臺上尚有些許紙張單據,即能知悉柯○○尚未結帳完成 ,並因而能推知放置在其胞弟何進清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上之千元紙鈔係柯○○所有。況且,被告當時有急忙結帳之 情形,返回櫃臺時僅見自己與店員郭佳豪在櫃臺,而未見其 他顧客結帳,此時見在其所攜暫時置放櫃臺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上放置有千元紙鈔,一時情急誤認其未取走店員先 前所找的千元紙鈔,因而直覺地誤以為係其所有,而將之取 走,此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是本件仍有上開各種客 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當時主觀上以為所取走之仟元紙鈔係 屬自己所有之財物,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之程度。
(四)公訴意旨認柯○○進入超商發現千元紙鈔不見時,被告就在 柯○○旁邊,被告應有聽到柯○○與店員郭佳豪關於其千元 紙鈔不見之對話,被告卻毫無確認,有違常情,因而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行(院二卷第131 頁及其背面)。被告則辯稱其 完全沒有聽到柯○○向店員表示在找千元紙鈔,因為其當時 急著整理東西,趕著離開(偵卷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郭 佳豪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買完雨衣後,還有在現場整理她的 皮夾等語(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在拿取該千元紙 鈔前,有急忙結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沒 有注意到柯○○有向店員表示其千元紙鈔遺失乙節,並非全 然不可信。縱認被告在櫃臺前整理其錢包內物品時,有聽到 柯○○向店員表示千元紙鈔遺失,然被告因未親眼目睹柯○ ○將1,000 元紙鈔放置在櫃臺上之過程,且被告自置物架拿 取雨衣返回櫃臺時,見櫃臺前僅有其與店員,別無其他顧客 結帳,又見在自己持以繳費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方置 放1 張千元紙鈔,與其先前繳費後店員所應找錢之金額相符 ,因而誤認自己先前未拿取店員所找之金錢,且被告拿取該
千元紙鈔過程中,店員郭佳豪並未出面制止,是被告因而誤 認店員係默示該千元紙鈔屬被告所有,更加確認所拿千元紙 鈔係其所有,並進而認為柯○○所找尋之金錢與其無關,而 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動,此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是本 件既無法排除此種合理懷疑,罪證仍屬有疑,自無從據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至證人郭玉咪於偵訊時指證何秀英於雙方簽 和解書之過程曾經向其道歉(偵卷第12頁背面),然被告辯 稱其向對方道歉係指造成對方一直跑警局感到抱歉,並非承 認有竊盜犯行(院二卷第128 頁背面),而觀諸雙方所簽立 之和解書,亦係記載被告忙亂中誤拿柯○○放置櫃臺上千元 紙鈔,並未記載被告有坦承竊盜犯行之情形,有雙方所簽立 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4頁),是證人郭玉咪於警詢 所證內容,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可得確信被告知悉該千元紙鈔係柯○ ○所有之物,仍故意將之竊取之有罪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