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江青秀於民國99年間,在「有巢氏房屋」擔任不動產仲介業 務員,以仲介不動產買賣、代客斡旋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高樹城(所涉誣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 購屋遂委託江青秀代為斡旋買賣房屋事宜,並於99年11月初 某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惟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 張( 下稱系爭支票),透過其妻黃秀珠交付予友人葉欽隆,再由 葉欽隆於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上某85度C 咖 啡店(起訴書誤載為「得」光路,應予更正),轉交予江青 秀,作為支付將來房屋成交買賣斡旋金之用,並授權江青秀 於房屋成交時,始得填入發票日期。詎江青秀因積欠友人陳 良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利用暫時保管系爭支票之機會,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 縣○○鄉○○路000 巷00號陳良傑公司宿舍,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陳良傑用以清償積欠陳良傑之債務,以此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嗣江青秀再於同年12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與陳良傑一同前往屏 東縣潮州鎮之第一商業銀行,利用不知情之陳良傑在系爭支 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8 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陳 良傑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因高樹城於交付系爭支票後隨 即無法聯繫江青秀,已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以支 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致未能順利兌現,其後再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4938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 頁、第3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樹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葉欽隆、證人陳良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8 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 至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51 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系爭票據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 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江青秀與陳良傑之和解書、匯款申請 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四卷第9 頁 、本院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 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 爭支票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經查,被告在「有巢氏房屋」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
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代客斡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系爭支票係作為斡旋金之用,竟僅為償還陳良傑 之債務,即將業務上而持有之系爭支票交付予陳良傑,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且其明知未獲得被害人高 樹城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陳良傑在原欠缺支票 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系爭支票上,偽簽 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8 日」,完備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 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和樹工程行即高樹城及陳良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陳良傑在上開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12月8 日 」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再持該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行使之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加以偽造並持以 行使主張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 價證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按詐欺 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 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來 就有斡旋金要給付,我取得這張票時,是要等斡旋成功時 ,才要填入發票日領款,後來剛好經濟上發生困難,所以 沒有經過高樹城同意就填入發票日,交給陳良傑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害人高樹城所陳:「我當 時確實要委託被告去買房,所以才給他支票支付斡旋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所為顯 非本無斡旋,而向被害人施詐術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是檢 察官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 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 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固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取得系爭支票 ,為清償債務利用不知情之陳良傑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完成發票行為,並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系爭支票因無 法兌現而遭退票,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尚未造成實害; 且被告係單一犯行,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被害人高樹城、陳良傑成立調解,被告並同意以附表 二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高樹城之損失(迄至106 年 12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已給付10,000元),且已賠償被害 人陳良傑5,000 元,被害人高樹城、陳良傑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33 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0頁、第71頁),足見被 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高樹城、陳良 傑之諒解,是以,被告之行為與一般業務侵占取得價值匪 淺之財物及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相較 ,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依上 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 且其身為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反利用 被害人高樹城之信任,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 情之陳良傑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而偽造系爭支票,均足以 生損害於和樹工程行即高樹城及陳良傑,所為違背誠信及 職業道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再審酌其侵占之系爭支票因遭退票,尚未生實害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高樹城、陳良傑和解,被害人 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一情 ,如前所述,堪認被告除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外,並已 得被害人二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家電行從事送貨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依被告於審理中 設法以金錢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高樹城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有部 分賠償金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高樹城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05 條關於有價 證券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 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又支票之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欠缺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故擅自填上發票年月 日,予以偽造,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應將該偽造之支票 沒收,而非僅將該偽填之發票年月日沒收(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研討結果及司 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1 張,雖未經扣案,卷內僅有紙本(見警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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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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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偽造之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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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MC0000000 │和樹工程行、│10萬元 │99年12月8日 │
│ │ │高樹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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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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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青秀願給付高樹城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
│高樹城指定之帳戶,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一○七年六│
│月七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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