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664號
KSDM,106,審訴,166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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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恒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9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 日停 止處分出監,嗣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品,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19時8 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恒志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2 月19日18時30 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恒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1頁、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 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03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林偵106034)各1 份(見他字卷第10頁、第39頁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19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19時8 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同時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35-1頁),因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 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98年度審訴字第4040號、98年度 審訴字第4724號、99年度審簡第3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8 月、9 月(共4 罪),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2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 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6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1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7日(下稱 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肆業,從事搭鷹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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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