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83
號、第17629 號、第18438號、第18833號、第19271號、第192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 巴馬」、「老蔣」、「拉滋」、「納克螺絲」、「武狀元」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 工作(俗稱「車手」)。其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先於106年7月前,在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賴城柏等人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隨即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再由丙○○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接獲綽號「老蔣」之人指示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二所示存匯入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領各被害人遭騙而 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每天1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綽 號「老蔣」之人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其於該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 鎮分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6751421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至5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3217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 至3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128600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 至9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0至16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5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1528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本院審訴卷第25、33、3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各 該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 第83至84頁;警三卷第16至31頁;警四卷第28至31頁;警五 卷第13頁背面至第34頁;警六卷第35至37頁、第39頁)在卷 可佐,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 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 丙○○為本案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然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 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 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 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 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 爰增訂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見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已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列為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疑。以本案而言,被告丙○○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均核 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 條亦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 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 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 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 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 佯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
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依「老蔣」指示提領該詐欺 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綽號「歐巴馬」、「老蔣」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二編號 4、8、9、15至17、39 所示對各該害人施以詐術致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 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 至39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9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9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
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於菜市場 送貨、約收入約3 萬3000元、離婚、無小孩、有母親及弟弟 要扶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蓋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參與提 領本件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皆在106 年7、8月間, 間隔期間尚近,顯係於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 施,各次提領款項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 詐術、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 ,然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基此,依前述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自承係以 每日1000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迄 今實際領得的報酬已達7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35頁) ,此係被告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有無沒收必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等 事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乃係 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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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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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城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賴城柏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2 │尤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尤卿之郵局帳戶) │
├──┼───┼──────────────┤
│ 3 │陳姿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下稱陳姿靜之彰化銀行帳│
│ │ │戶) │
├──┼───┼──────────────┤
│ 4 │林美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下稱林美玲之玉山銀行帳│
│ │ │戶) │
├──┼───┼──────────────┤
│ 5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臺銀2406號帳戶)│
├──┼───┼──────────────┤
│ 6 │黃鼎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 │ │鼎雄之郵局帳戶) │
├──┼───┼──────────────┤
│ 7 │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彰銀3300號帳戶)│
├──┼───┼──────────────┤
│ 8 │不詳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 │ │稱渣打7593號帳戶) │
├──┼───┼──────────────┤
│ 9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 │ │局7567號帳戶) │
├──┼───┼──────────────┤
│10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國泰世華5448號帳戶) │
├──┼───┼──────────────┤
│11 │不詳 │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高雄銀行0739號帳戶) │
├──┼───┼──────────────┤
│12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 │ │華南6384號帳戶) │
├──┼───┼──────────────┤
│13 │黃書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黃書亭之第一銀行帳戶) │
├──┼───┼──────────────┤
│14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臺銀9675號帳戶)│
├──┼───┼──────────────┤
│15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 │ │局9944號帳戶) │
├──┼───┼──────────────┤
│16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國泰世華2422號帳戶) │
├──┼───┼──────────────┤
│17 │不詳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兆豐2991號帳戶) │
├──┼───┼──────────────┤
│18 │不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台北富邦8289號帳戶) │
├──┼───┼──────────────┤
│19 │蘇金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蘇金蘭之第一銀行帳戶) │
├──┼───┼──────────────┤
│20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下稱合庫3839號帳戶) │
├──┼───┼──────────────┤
│21 │黃建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之臺灣銀行│
│ │ │帳戶) │
├──┼───┼──────────────┤
│22 │蕭瑞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
│ │ │瑞欣之郵局帳戶) │
├──┼───┼──────────────┤
│23 │王欽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 │ │王欽堂之第一銀行帳戶) │
├──┼───┼──────────────┤
│24 │紀沚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下稱紀沚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戶) │
├──┼───┼──────────────┤
│25 │陳美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 │ │美蓮之郵局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 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匯入之│提領時間、│證據資料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告訴人 │ (民國) │ │(新臺幣│帳戶 │地點、方式│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2萬9985 │賴城柏│由丙○○持│①丁○○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丁○○ │日18時46分│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元 │之華南│左列帳戶提│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許 │電話予丁○○,佯以│ │銀行帳│款卡,於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 │戶 │106年07月 │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月。 │
│ │ │ │消設定,致丁○○陷│ │ │21日18時起│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於錯誤,而存匯右列│ │ │,在高雄市│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苓雅區和平│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一路218號5│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3│ │
│ │ │ │ │ │ │樓及地下一│頁至第27頁) │ │
├──┼────┼─────┼─────────┼────┤ │樓大伊統百├───────────┼─────────┤
│ 2 │被害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2224元 │ │貨公司所設│①庚○○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庚○○ │日20時7分 │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 │ │置提款機提│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許 │電話予庚○○,佯以│ │ │領款項。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 │ │ │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月。 │
│ │ │ │消設定,致庚○○陷│ │ │ │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 │ │於錯誤,而存匯右列│ │ │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5│ │
│ │ │ │ │ │ │ │頁) │ │
├──┼────┼─────┼─────────┼────┤ │ ├───────────┼─────────┤
│ 3 │告訴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2萬9985 │ │ │①癸○○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癸○○ │日19時09分│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元(起訴│ │ │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許 │電話予癸○○,佯以│書誤載為│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3萬元) │ │ │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月。 │
│ │ │ │消設定,致癸○○陷│ │ │ │一卷第44頁) │ │
│ │ │ │於錯誤,而存匯右列│ │ │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 │
│ │ │ │ │ │ │ │頁至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現金存款、轉帳資料(│ │
│ │ │ │ │ │ │ │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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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2萬9985 │尤卿之│由丙○○持│①己○之警詢筆錄(警一│丙○○犯三人以上共│
│ │己○ │日19時23 │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元 │郵局帳│左列帳戶提│卷第51頁至第54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 │電話予己○,佯以設│ │戶 │款卡,於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 │ │106年07月 │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月。 │
│ │ ├─────┤設定,致己○陷於錯├────┤ │21日19時起│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 │ │
│ │ │106年7月21│誤,而存匯右列款項│5012元 │ │、同日21時│ │ │
│ │ │日19時25 │至右列帳戶內。 │ │ │38分許起,│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分許 │ │ │ │分別在高雄│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2│ │
│ │ │ │ │ │ │市苓雅區和│頁) │ │
│ │ │ │ │ │ │平一路218 │ │ │
│ │ │ │ │ │ │號5樓及地 │④轉帳資料(警一卷第55│ │
│ │ │ │ │ │ │下一樓大伊│頁) │ │
├──┼────┼─────┼─────────┼────┤ │統百貨公司├───────────┼─────────┤
│ 5 │被害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8123元 │ │及高雄市鳳│①李依穎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李依穎 │日21時14 │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 │ │山區新富路│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 │電話予李依穎,佯以│ │ │257號所設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 │ │置提款機提│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月。 │
│ │ │ │消設定,致李依穎陷│ │ │領款項。 │一卷第72頁) │ │
│ │ │ │於錯誤,而存匯右列│ │ │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轉帳資料(警一卷第6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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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5989元 │ │ │①董雅菁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董雅菁 │日21時24 │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 │ │ │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 │電話予董雅菁,佯以│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 │ │ │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月。 │
│ │ │ │消設定,致董雅菁陷│ │ │ │一卷第79頁) │ │
│ │ │ │於錯誤,而存匯右列│ │ │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轉帳資料(警一卷第7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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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7973元 │ │ │①曾裕誠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曾裕誠(│日22時5分 │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 │ │ │一卷第92頁至第95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起訴書誤│許 │電話予辛○○,佯以│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載為曹裕│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 │ │ │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月。 │
│ │誠) │ │消設定,致辛○○陷│ │ │ │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
│ │ │ │於錯誤,而存匯右列│ │ │ │ │ │
│ │ │ │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9│ │
│ │ │ │ │ │ │ │頁至第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轉帳資料(警一卷第96│ │
│ │ │ │ │ │ │ │頁) │ │
├──┼────┼─────┼─────────┼────┤ │ ├───────────┼─────────┤
│8 │告訴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2萬510 │ │ │①乙○○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乙○○ │日22時2分 │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元 │ │ │一卷第82頁至第86頁)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許 │電話予乙○○,佯以│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月。 │
│ │ │106年7月 │消設定,致乙○○陷│1萬8512 │ │ │偵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9│ │
│ │ │21 日22 │於錯誤,而存匯右列│元 │ │ │頁至第91頁) │ │
│ │ │時4分許 │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③轉帳資料(警一卷第87│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6年7月 │ │5246元 │陳姿靜│由丙○○持│ │ │
│ │ │21 日21 │ │ │之彰化│左列帳戶提│ │ │
│ │ │時28 分 │ │ │銀行帳│款卡,於 │ │ │
│ │ │許 │ │ │戶 │106年07月 │ │ │
│ │ │ │ │ │ │21日21時起│ │ │
├──┼────┼─────┼─────────┼────┤ │、同日21時├───────────┼─────────┤
│9 │告訴人 │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2萬9985 │ │41分許起,│①甲○○之警詢筆錄(警│丙○○犯三人以上共│
│ │甲○○ │日21時14 │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元 │ │分別在高雄│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 │電話予甲○○,佯以│ │ │市苓雅區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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