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6年度,32號
KSDM,106,審自,32,2018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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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被   告 唐遵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 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又命 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之 性質,自無前開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對被告唐遵容提起自訴, 原曾委任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 件自訴案件,然上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具狀 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 頁),故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現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之情況。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 定於107 年2 月1 日經郵務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 ○區○○里○○0 ○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惟自 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 院,顯已逾越前開命補正支期間,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依 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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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