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32號
KSDM,106,審易,233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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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史吉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
39號、第15847號、第17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史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5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酒類共1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144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胡○○發覺商品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二)於106年8月15日21時1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 訴書誤載為2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下稱全聯林森店),趁 店家停電、且客人眾多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白米共5包(共價值7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因該店員工程○○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06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起 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上址全聯林森店, 徒手竊取該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共價值1712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程○○發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已發還程○○),而查悉全情。
(四)於106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店(下稱全聯苓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米共9包(共價值2572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史吉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各分店 行竊,該公司將林史吉之外貌特徵轉知各分店促請留意,全 聯苓雅店店經理王○○觀察林史吉入店行止有異,至店外攔 阻逕行離去之林史吉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得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白米共9包(已發還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史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4頁, 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21頁,審易卷第47、52、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店長胡○○(警一卷第5至8頁) 、證人即被害人全聯林森店員工程○○(警二卷第6至9頁) 、證人即告訴人全聯苓雅店經理王○○(警三卷第5至7頁)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47至50頁,警二卷第18至24頁,警三卷第14 、18至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陳稱:我有中度精神障礙,有時候會忘記結帳等 語(警三卷第2頁,偵三卷第21頁),被告具中度精神障礙 ,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為佐(警三卷 第31頁),然參諸被告尚知趁停電或店內結帳人多、櫃台忙 於結帳無人看管之際,將所竊得物品攜出,有上揭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毫無意識 之狀態,復參以被告就各次拿取財物之過程、目的等情詳細 、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20頁,偵 三卷第21頁反面),其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性而不欲 為人知覺,足徵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 ,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 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 於97年間、98年間已有多次在商店行竊之竊盜前科紀錄,經 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 98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 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 32436號、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73號等提起公訴 (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查(審易卷第 21至28、64至74頁),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另被告及辯護人固 陳稱被告之竊盜動機乃因被告身體罹疾、無法工作,所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用於推拿後,即乏用度、無力溫飽等語(審易 卷第48、52、55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各種酒類共12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包裝白米、 葵花油數量非微,其份量遠超個人飲食所需,且被告自稱其 將本案揭事實一(一)竊得之酒類、事實一(二)竊得之白米分 與街友同食完畢等語(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其行 徑與一般因經濟困窘、不得已始出此下策換取溫飽之人有違 ,即令被告確為低收入戶、身罹疾病,仍難認其本案4次竊 盜犯行均係不得已而為之。復衡酌告訴代理人即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蔡佳叡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屢次在全聯各分 店行竊,已造成公司財物損失等語(審易卷56頁),並提出 統計表及報案三聯單為佐(審易卷59至61頁);兼衡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告訴人王○○領回,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14頁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及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為低收入戶、為中度精神 障礙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 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竊取之物( 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所竊得之各式酒類、白米,均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 ),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事實一(三)、(四)竊得之各 類白米、葵花油,經員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程○ ○、告訴人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無庸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林史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 │
├──┼──────────────┼──────────────────┤
│ 1 │①玉山白蘭地1瓶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②300ml金門特級高粱酒3瓶 │ │
│ │③38度0.3公升金門高粱酒2瓶 │ │
│ │④0.6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 │ │
│ │⑤38度0.6公升金門高粱酒2瓶 │ │
│ │⑥月桂冠清酒1瓶 │ │
│ │⑦38度0.75公升金門高粱酒1瓶 │ │
│ │⑧750ml金門高粱酒瓶1瓶 │ │
├──┼──────────────┼──────────────────┤
│ 2 │中興壽司米(每包4公斤)5包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3 │①金墩米(每包4公斤)2包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②中興壽司米(每包4公斤)1包│ │
│ │③得意的一天葵花油5瓶 │ │
├──┼──────────────┼──────────────────┤
│ 4 │①三好米-正斗米(每包6.9公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 )2包 │ │
│ │②中興優健長米(每包4公斤) │ │
│ │ 4包 │ │
│ │③台東一等米(每公斤6公斤【 │ │
│ │ 起訴書誤載為3公斤】)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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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