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調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蘇敏榮於106 年2 月22日19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輔仁路(起訴書誤載中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適有告訴人邱蘇秀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輔仁路(起訴書誤載中正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 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撓神經病灶 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過失傷害事實相同 ,本院逕予附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