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雲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其 駛至七賢一路193 號前,欲向左迴轉至七賢一路西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當時 客觀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董孟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西向車道由東 往西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2月8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